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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被确权给第三人对抵押权的影响

2016-12-09 20:52 次阅读

杨宪芬、李志明诉杨华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民提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人(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以下简称兴科支行)

    被申诉人(原告):杨宪芬、李志明

    被申诉人(被告):杨华

【基本案情】

    杨宪芬与李志明系夫妻关系,杨华为杨宪芬的弟弟。2004324日,杨华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城镇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购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花园金环里××-1 - 602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一套,总价款为84087元。同日,杨华交付购房款84087元。20071月,杨华向杨宪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新立花园金环里××号楼1602#-主姓名为杨华,实为大姐杨宪芬购买,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特证明,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各种手续。”200991日,杨华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010511日,杨华再次向杨宪芬出具证明一份,栽明:“东丽区新立花园金环里××-1 - 602楼房由大姐杨宪芬出资购买,(挂名杨华)大姐与杨华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因杨华需贷款,借用此房本办理抵押手续,还贷款及利息等事务由杨华本人负责,大姐不负担贷款责任,订于三年内由杨华付清贷款。”

    杨宪芬、李志明夫妻二人从2006年居住诉争之房至今。20128月,杨华与其妻张玉霞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财产分割部分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

    20121031日,杨华与兴科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杨华以诉争房屋向兴科支行抵押贷款390000元,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他证。

    2013128日,杨宪芬、李志明起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其二人所有。杨华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系其出资购买。

    2013513日,东丽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杨宪芬、李志明所有。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13910日,李志明、杨宪芬在东丽法院起诉兴科支行、杨华,请求确认杨华与兴科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无效,东丽法院一审驳回李志明、杨宪芬的诉讼请求,后经二审、申请再审,均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应当通知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参加诉讼;2.抵押物被确权给抵押人之外的他人是否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造成不利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华两次向杨宪芬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杨宪芬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故对杨宪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华开始对“证明”上其签字提出异议,经鉴定为其本人签字。后,又以不识字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杨华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确认诉争房屋归杨先芬、李志明所有。

    20131030日,兴科支行就所有权确认案件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其作为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人,一审遗漏其参加诉讼,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兴科支行的权利在另案的抵押合同效力案件中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不必要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故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兴科支行不服,又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向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提审本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在涉诉房屋确权事实的认定中,依据是杨华签字的两个书证,这两个书证的内容都表明诉争之房是由杨宪芬出资购买,虽然杨华否认是其本人签字,但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签字是杨华本人。杨华抗辩称房屋是由其自己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未通知兴科支行参加诉讼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杨华隐瞒诉争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未能通知兴科支行参加诉讼。但在杨宪芬、李志明诉杨华与兴科支行抵押合同无效案件中,兴科支行充分发表了意见,且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兴科支行是否参加本案的诉讼对其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判决:

    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3)丽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

【包头律师后语】

    1.关于是否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只有在案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才有义务依职权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诉,因此法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如果法院没有追加,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再审事由,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正是基于该条提起再审。具体到本案,诉争的是房屋的所有权,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不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任何一种,从诉争的对象看,银行也并没有对本案诉争标的主张所有权,因此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2.关于抵押权的实现问题

    所谓抵押权的实现指的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杨华和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涉诉房屋登记在杨华名下,后来杨华和杨宪芬、李志明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产生纠纷,经生效判决确认涉诉房屋归杨宪芬、李志明所有。所以杨华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处分的是他人的房产,是无权处分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抵押权在满足法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善意取得。银行和杨华之间的抵押合同效力业经法院确认,抵押权也进行了登记,本案银行在设立抵押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对涉诉房屋的抵押权。银行取得的抵押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如债务人杨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所欠贷款,债权人银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请,由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在银行的抵押权实现之后,权利受到损害的无过错方即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有权利救济的路径,即有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向债务人杨华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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