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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 优先受偿权由抵押财产替代为抵押财产变现的特定价金

2018-03-01 21:31 次阅读

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

优先受偿权由抵押财产替代为抵押财产变现的特定价金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抵押物转让  抵押权人同意  优先受偿  价金

裁判规则

抵押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原基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基于转移抵押财产的特定价金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无偿追及权,受让人获得抵押物的完整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36号(2017322日)

基本案情

201342日,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分别与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集团)、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置业)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世贸置业以其享有的某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世贸中心二期项目在建工程为四川信托向春天集团发放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在当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同日,四川信托与世贸置业、当地某银行还签订了《资金使用及监管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世贸置业在该银行开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接收世贸置业销售其世贸中心二期项目公寓及商铺的回款;四川信托派驻现场监管人员对世贸置业的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章照与世贸置业指定人员共同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世贸置业的公章由四川信托与世贸置业共同监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抵押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世贸置业先后将案涉在建工程项目中的3708间商铺及268间公寓出给了众多案外的购房人。此后,因春天集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四川信托诉至法院要求春天集团偿还借款,并要求对世贸置业提供的整个在建工程抵押物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322日作出(2016)川民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案涉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中已售的3708间商铺及268间公寓以外的房屋依法变现的价款,以及抵押期间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在有效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基础上,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抵押财产的转让行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此时抵押权人通过使抵押物提前变现的方式,将原基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基于转移抵押财产的特定价金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无偿追及权,仅可就抵押物变现的特定价金实现抵押权,受让人获得抵押物的完整权利;该条第二款则是规定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无偿追及权,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权,除非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后,消灭抵押物上的抵押权负担。本案中,从四川信托与世贸置业、当地某银行签订的《资金使用及监管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四川信托知晓并许可世贸置业对其世贸中心二期项目的公寓及商铺进行预售,并通过开立专门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对相应的销售回款予以监管。结合世贸置业的公章由四川信托与其共管的事实,应当认定世贸置业对前述商铺及公寓的出让行为系经四川信托同意。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信托在前述房屋上享有的抵押权已因抵押物的提前变现,由就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对出让房屋所得的特定价金优先受偿权,相关房屋的受让人可排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获得无抵押负担的完整权利。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二庭、研究室

承办人:省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省法院民二庭    

省法院研究室  豆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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