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包头律师张万军析法:共有财产发生继承时如何进行分割

2016-12-08 17:27 次阅读

谷秀藏诉吴波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石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谷秀藏

    被告(被上诉人):吴波

【基本案情】

    2002年,谷秀藏与吴跃民(系吴波之父)在定州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吴跃民以122128.5元的价格购买了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镇(于底)村村民李冬文的(于底新)村5 -2 -××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0. 37平方米),并于2005412日签订了《单元楼买卖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卖方李冬文,买方吴跃民、吴波。20061030日吴跃民去世。谷秀藏主张该诉争房屋系其与吴跃民共同出资购买,并提交了2003920日、20061026日吴跃民出具的证明。另外谷秀藏还提交了一份20061027日的遗嘱,该遗嘱上显示“遗嘱:这二年病重多亏老伴细心护理于底新村房有老伴一间房产权。吴跃民立,证人窦长荣,证明人赵彤武,老伴谷秀藏,20061027日”。吴跃民、两位证人及谷秀藏均在遗嘱上签字。为证实该遗嘱中窦长荣、赵彤武的签字真实有效,证人窦长荣于201111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明人赵彤武于20111129日在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由谷秀藏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公证书。

吴波认为: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3920日吴跃民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出资用于购买何处房产,且该证明中记载的“1.5万元和工资给吴跃民”是借款还是出资也不明确;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61026日吴跃民出具的证明中的“4.5万元”中的“4”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该证明中提到的出资“4.5万元”与2003920日吴跃民出具的证明中的“1.5万元”内容相互矛盾;3.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20061027日的代书遗嘱,吴跃民答应给原告一间房产权,属于遗赠,其诉讼时效为两个月,即自受遗赠人应当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4.其父吴跃民曾于2005412日立下遗嘱,该遗嘱上显示“我叫吴跃民,男,1935221日出生,汉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退休干部,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于底新村5 -2 -××。我和老伴赵秀芳于196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男一女,儿子吴波、女儿吴颖均已成家立业。老伴于19972月去世。老伴去世后我购买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宿舍×栋1单元303室,78. 08平方米的私有住房,户主为我的名字;我还和儿子吴波共同购买了石家庄市新华区于底新村52单元××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地下室为20. 37平方米,属于我的部分房产全部由吴波个人继承所有,他人不得干涉,空口无凭,特立此遗嘱为据”。

【案件焦点】

  谷秀藏与吴跃民对诉争房屋是否构成共有,该遗产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谷秀藏与吴跃民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同居关系。吴跃民与李冬文签订《单元楼买卖协议》,并有李冬文出具的吴跃民交纳房款的收条,故该诉争房产应为吴跃民购买。吴跃民生前多次所写证明中提到在于底买房时资金不够,谷秀藏交给吴跃民1.5万元购房,故对谷秀藏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谷秀藏出资数额无法认定。根据吴跃民所立“遗嘱”,吴跃民赠与谷秀藏诉争房产中一间的所有权,谷秀藏在该“遗嘱”上签字确认,并且在吴跃民去世后一直在该房居住,应视为接受该遗赠。根据诉争房产的房屋结构,该房产是三室二厅结构,谷秀藏有一间房屋的所有权,故谷秀藏应有该房产的五分之一的份额。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镇于底新村52单元××室三室二厅房屋系谷秀藏与吴波按份共有,谷秀藏占五分之一份额,吴波占五分之四份额。

    谷秀藏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谷秀藏与吴跃民未进行婚姻登记,应为同居关系。本案诉争的房产系二人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应为谷秀藏与吴跃民共同所有。根据谷秀藏的出资情况结合吴跃民20061027日所立“遗嘱”及证人窦长荣、赵彤武等的证言,原审认定谷秀藏对诉争房产有一间产权并无不妥,诉争房产系三室二厅,故谷秀藏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原审判决认定谷秀藏有该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没有依据。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13)新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石家庄市大郭镇于底新村52单元××室房产为谷秀藏与吴波共有,谷秀藏占三分之一份额,吴波占三分之二份额。

    三、石家庄市大郭镇于底新村52单元××室房产阳面东侧卧室及与卧室相邻的阳台、卫生间由谷秀藏使用,另外两间卧室及西北角的卫生间由吴波使用,客厅(含与客厅相连的阳台)、餐厅、厨房、地下室由谷秀藏、吴波共同使用。

    四、驳回谷秀藏的其他诉讼请求。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重点主要在于对财产共有人去世后发生的遗产继承如何处理的问题。谷秀藏与吴跃民共同出资购买了石家庄市大郭镇于底新村52单元××,室房产,在吴跃民去世后根据其遗嘱由其子吴波对该财产权利继承,对此一、二审法院均予认可。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分歧在于对吴跃民所立遗嘱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吴跃民赠与谷秀藏一间房屋所有权,而诉争房屋为三室两厅,故谷秀藏应占诉争房屋五分之一份额。但二审法院认为,吴跃民赠与谷秀藏房屋一间,该房屋应为实际居住使用房屋,客厅与餐厅为辅助功能性房屋,不应计入分割份额,同时为保护老人妇女的合法权益,故认定谷秀藏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谷秀藏与吴跃民只是举行了婚礼而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故双方为同居关系。如双方系夫妻关系,则本案诉争的房产除有特殊约定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则在分割时谷秀藏应有二分之一份额。所以,拟结为夫妻的男女双方,应依法及时办理婚姻登记,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在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