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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已设置抵押权的车辆抵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效力

2016-12-10 21:48 次阅读

赖建伟诉张家兴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2013)铜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赖建伟

    被告:张家兴

【基本案情】

    2011913日,第三人王广宏从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740轿车一辆,购买单价为1050000元,该车牌号为苏CZE9××,车辆行驶证栽明所有人为王广宏。因王广宏购买该车时从金融机构办理了按揭贷款,该车辆设定了抵押登记。      

    2012628日,王广宏向原告赖建伟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赖建伟将款项打入王广宏指定的账户。因赖建伟资金暂时周转不开,其向案外人孙立建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给孙立建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赖建伟与孙立建约定借款使用期间为一个月。当日孙立建丈夫张玉江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孟祥芬的账户转账250000元,向孟雷的账户转账300000元。

    2012729日,因王广宏未及时偿还借款,其与赖建伟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人王广宏于2012628日向赖建伟借款伍拾伍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已到,现资金紧张愿意用自己宝马车一辆用于偿还抵消债务。WBAKB410,发动机号码:12947776N5413××A.签字后车辆所有权归赖建伟所有,按揭贷款还清后即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王广宏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车辆贷款由王广宏负责偿还。后车辆被赖建伟占有使用。

    201296日,因王广宏与被告张家兴有债务纠纷,经张家兴申请,铜山区人民法院依据( 2012)铜民诉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广宏所有的位于铜山新区××家园沿街2 -1 - 073房产一套及其所有的苏CZE9××、苏C96C××、苏CHM6××、苏CLE6××号车辆。201327日,该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王广宏、第三人朱艳丽、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容宇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张家兴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调解当日给付张家兴10万元,2013320日前给付10万元,2013420日前给付15万元,201352日前给付11万元。后因王广宏、朱艳丽、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容宇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张家兴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该院于201371日依据( 2013)铜执字第2082 -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苏CZE9××号轿车一辆。赖建伟以该车辆系王广宏以物抵债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1026日,该院作出( 2013)铜执异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赖建伟的异议申请。赖建伟对该裁定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以设置抵押权的车辆抵债未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能否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能否对抗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旨】

    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赖建伟与王广宏之间虽然有债务关系,且王广宏有以车抵债的意思表示,但因涉案的车辆有抵押登记,赖建伟也未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故王广宏转让车辆所有权行为为法律禁止,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赖建伟无法依据无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其次,本案涉案的车辆虽为动产,但因车辆系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世效力,赖建伟即使占有并使用了该车辆,因与王广宏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赖建伟据此认为其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赖建伟首先需全额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双方对于车辆的价值并未经过权威部门估价,即使按照赖建伟庭审中陈述该车估价为70多万,在贷款由王广宏偿还的情况下,该车辆抵偿55万元债务也难以认定为合理对价。其次,赖建伟在此过程中需无过错。在赖建伟提交的王广宏签名的协议书上已经明确表明该车辆有贷款,也即赖建伟在抵债的过程中对于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是明知的,故无法认定赖建伟在此期间没有过错。综上,赖建伟不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该院对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广宏名下的车辆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赖建伟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赖建伟的诉讼请求。

【包头律师后语】

    现实生活中,以物抵债时常发生。涉及房屋、车辆等债务人唯一可变现的财产时,就可能存在“一房二卖”的一女二嫁情形,此时不能排除债务人恶意或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发生,有关所有权的异议也就在所难免。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所有权异议的,民诉法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为权利人提供了救济途径,解决了执行过程中有关实体权利处分的问题。本案即是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第三人已将涉案车辆抵债于己方,人民法院不得对该车辆采取执行措施。对于此类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以及法官在审理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厘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认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原告提起的原因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其目的是要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由于涉及实体权利的争执,所以案外人要通过采取申请再审或者起诉的方式进行。

    二是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性规定。案外人在申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其救济途径有两条。如果标的物直接源于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需以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如果该标的物并非裁判文书中指定的物,而是法院为执行金钱债权而查封、扣押的物,与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无直接关系,则无须再审而只需提起新的诉讼。本案属于后一种救济途径。

    三是把握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和认定。首先,根据请求权基础的要求,紧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把握物权取得的法律要件。其次,在掌握相关法律要件的基础上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原告对符合物权取得的法律规范要件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不符合物权取得的法律规范要件负举证责任。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当物权取得的法律要件不能得到满足时,请求也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需要证明其取得车辆所有权符合有关规定,并不违反物权取得的禁止性规定,其已实际占有车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还需证明支付全部价款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被告则对原告未支付全部对价且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本案中原告未支付全部对价,其明知第三人的车辆抵押在先仍实施抵债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最终未能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综上,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取得要件,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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