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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一案

2020-03-25 16:42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08年3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抓获,于2013年7月16日移交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包昆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上岛咖啡”门前,抢夺被害人伊某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00元、“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貔貅”玉件一个、水晶手链一个、平安扣一个、“和田碧玉如意”一个、翡翠A华挂件、碧玺手链一个、翠玉佛一个、翠玉手链一个,上述款物合计17770元。案发后,从李某处追缴三星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李某退赔被害人134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本案涉及的犯罪数额属于数额较大范围,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2013)88号】解释,抢夺数额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康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4日20时许,上诉人康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上岛咖啡”门前,趁被害人伊某不备,抢夺被害人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70元)、“貔貅”玉件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水晶手链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平安扣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和田碧玉如意”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翡翠A华挂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碧玺手链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翠玉佛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翠玉手链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上述款物合计人民币17770元。案发后,从李某处追缴三星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李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伊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月14日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上岛咖啡”门口,被骑摩托车男子强行抢走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手机、貔貅玉件等物品。

2.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昆价鉴字(2012)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5970元。

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08)包九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康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2)包昆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4日20时左右,其与康某驾驶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抢一女子包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11号照片上的男子系与其共同驾车实施抢夺的康某。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抓捕康某的过程。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康某的身份情况;

8.上诉人康某的供述及辩解,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且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查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价值人民币1777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较大。上诉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案件新解释》)于2013年11月18日正式施行,该解释第一条对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出了调整,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康某抢夺数额为人民币17770元,按照《抢夺案件新解释》的规定,属于抢夺数额较大。但是根据《抢夺案件新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第四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属于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上诉人康某驾驶摩托车抢夺,而且数额达到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刑较轻的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处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刑初字第392号对上诉人康某定罪部分的判决内容,即“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

二、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康某主刑及罚金刑部分的判决内容,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让先

代理审判员  武美琳

代理审判员  范 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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