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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因妻子被害人骆某1坚持离婚而故意杀人案

2020-03-30 17:49 次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粤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4、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粤01刑初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因妻子被害人骆某1坚持离婚,经多次挽留遭拒而起杀害之心。2019年5月27日19时35分许,刘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排村织富街一巷4号一楼楼梯间,趁骆某1不备,持刀捅刺骆某1左胸部致其心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后逃离现场。当晚20时许,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刘某的认罪态度,对刘某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列款项:交通费用20000元、差旅食宿费15000元,共计350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且被害人出轨,对本案的引发存在明显过错;2.刘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杀人,相较于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较小;3.刘某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4.刘某是初犯、偶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骆某1系夫妻关系。案发前,因骆某1提出离婚,刘某经多次挽留后均被拒绝,刘某并认为骆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起杀害之心。2019年5月27日19时35分许,刘某与骆某1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排村织富街一巷4号四楼骆某1妹妹的住处吃完晚饭后一同离开。当行至一楼楼梯间时,刘某趁骆某1不备,持从骆某1妹妹前述住处取得的水果刀捅刺骆某1左胸部,致骆某1心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随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0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

1.无论被害人是否有婚内出轨行为,均不能成为刘某实施杀人行为的正当理由,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结合刘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案属事出有因。

2.原判未充分考虑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刘某案发以后自首,其亲属并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刘某量刑过重。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且刘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刘某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前已论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初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对作案工具处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初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锦平

审判员  吴海涛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小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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