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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H某某租用假日酒店房间组织卖淫案

2020-03-14 18:20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内02刑终181号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H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8)内0204刑初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H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全案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月中下旬至2018年3月1日,被告人H某在本市青山区假日酒店租住,期间,H某假日酒店签订租房协议,长期租住该酒店120、121、135、136号等房间。后H某通过口口相传、电话召集等方式将本案七名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到其租住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H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络嫖娼人员并商谈卖淫项目及价格,按照嫖娼人员要求调度、安排上述卖淫人员提供有偿性服务。武某将收取的嫖资按照三七比例与卖淫人员分成,并对新来的卖淫人员收取押金。2018年3月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假日酒店内将武某及七名卖淫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H某在组织卖淫期间与本案七名卖淫人员之间产生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6670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租房合同、费用明细单、聊天记录、记账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H某以牟利为目的,将多名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在一起,并组织、管理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综合考虑被告人H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H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对被告人H某的违法所得36670元继续追缴并对武某所用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H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二、原审判决未认定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构成立功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青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H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招募、纠集等手段,管理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H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H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武某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纠集、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被告人H某承租本市青山区酒店多间客房作为固定卖淫场所,招募、纠集、容留卖淫人员,招揽嫖客为卖淫人员提供客源,收取卖淫人员押金,规定卖淫收入分成比例并收取嫖资,其虽未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人员实施控制,但均实施了对多名卖淫人员卖淫活动的管理,故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H某及其辩护人提出H某提供毛某贩卖毒品线索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均证实H某所提线索并未对侦破案件或抓捕毛某起到实际作用,原判认定其不构成立功适用法律正确,对其量刑亦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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