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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咨询:闻某强奸、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03-13 17:20 次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桂12刑终157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桂1227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闻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被告人闻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毛某1,谎称其未婚,隐瞒其离异并有一个女儿的事实,于2016年4月跟毛某1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毛某1于2016年5月到某自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上班。毛某1在交往过程中知道闻某离异并有一个女儿以及品性不好等事实,于2017年1月跟闻某分手。2017年2月至5月间,闻某利用其偷拍得的毛某1裸照和不雅照及亲戚朋友联系方式,以发照片给毛某1亲戚、朋友及网络的方式对毛某1进行威胁、恐吓和控制,继而对毛某1实施敲诈勒索、殴打、强奸,在无法联系上毛某1时破门进入毛某1租住处打砸房内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闻某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闻某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罪名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闻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闻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被公安人员殴打、诱供。2.被害人和她姐夫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审讯的一名公安是其前妻的表哥,公诉人是其前妻的叔叔,承办该案件的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均没有回避。3.对原判认定的第4、5起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强奸被害人,在被害人拒绝后其只是一味地自慰而已。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闻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闻某于2017年5月3日及7日两次强迫被害人与其见面,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被拒后,强行抠摸被害人阴部进行自慰的行为为强奸罪(未遂),属定性不当,对其行为应以强制猥亵罪进行定罪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上诉不加刑原则,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与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上诉人闻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毛某1,在与毛某1交往过程中隐瞒其离异并有一个女儿的事实,同年4月,两人确认男女朋友关系。同年5月,毛某1到某自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上班。在随后的相处中,毛某1得知闻某离异并有一个女儿以及品性不好等事实后,于2017年1月跟闻某分手。闻某利用其偷拍得的毛某1裸照、不雅照及亲戚朋友的联系方式,以发照片给毛某1亲戚、朋友及网络的方式对毛某1进行威胁、恐吓和控制,继而对毛某1实施敲诈勒索、殴打、猥亵等。具体事实如下:

1.上诉人闻某以删除毛某1的裸照及不雅照为由向毛某1索要5000元,毛某1为保住名声及了断跟闻某的关系,于2017年2月15日21时许,在某自治县人民医院正门对面的长廊里将现金5000元交给闻某,得以删除闻某存于QQ相册里的裸照及不雅照。但事后闻某又将这些照片予以恢复保存。

2.2017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闻某因联系不上毛某1,便到毛某1租住位于某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环卫站宿舍三楼右边单元的房子,破门进入房内打砸物品,损失价值不明。

3.2017年4月1日21时许,上诉人闻某因联系不上毛某1,便到毛某1租住位于某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环卫站宿舍三楼右边单元的房子,破门进入房内砸烂盆栽、撕烂棉被,并在墙上写字。

4.2017年5月3日14时许,上诉人闻某以删除毛某1的裸照及不雅照为由约毛某1出来与其见面,后闻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毛某1至某自治县巴马镇练乡村六兰屯六兰桥头。闻某提出要和毛某1发生性关系,并亲吻、抚摸毛某1,脱下毛某1的内裤,毛某1用手护住阴部予以反抗,后闻某便拉住毛某1进行自慰。

5.2017年5月7日16时许,上诉人闻某以删除毛某1的裸照、不雅照及写保证书为由约毛某1出来与其见面,后闻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毛某1至某自治县公路边。闻某提出要和毛某1发生性关系,并亲吻、抚摸毛某1,欲脱毛某1的裤子,毛某1用手抓住裤子拉链予以反抗和哭泣,闻某便伸手进去抽插毛某1阴道进行自慰,事后写保证书给毛某1。

2017年5月15日22时许,上诉人闻某因联系不上毛某1,便拨打毛某1工作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电话,并威胁要杀毛某1家人。次日,毛某1顾及家人安危予以报案。2017年5月17日0时许,闻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毛某1的一条红色内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16日15时30分,被害人毛某1报案称:其于2017年2月15日被前男友闻某以发裸照为由敲诈勒索5000元;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3日被闻某猥亵。2017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闻某于2017年4月1日21时许私自破门进入毛某1住处并毁坏财物;2017年3月25日,闻某强行与毛某1发生性关系;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7日,闻某欲与毛某1发生性关系,因遭到毛某1强烈反抗而未得逞。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0时在文化广场附近将闻某抓获。

3.个人住宅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8月6日,毛某1承租位于巴马环卫站三楼右单元56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两年。

4.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3月22日,闻某在电影院通道殴打毛某1。

5.文件名前缀为“2017,5,7视频录音威胁我出去”的4个录音文件证实,闻某多次以强硬口吻叫毛某1出来,毛某1生气地说又要带她去哪里。闻某问哪天回来,毛某1答可能9号回来,但闻某要求今天回来。闻某叫毛某1带纸和笔,毛某1问做什么,闻某说约法三章。闻某继续多次强硬要求毛某1出来,毛某1也反复回应又要带她去哪里做什么。闻某叫毛某1两点四十分走出来,并说去接毛某1,毛某1答应。后面是开摩托车的声音。期间有闻某问路的声音。文件名为“2017.5.7威胁我去龙洪.WAV”的录音文件进度为1:37地方开始,摩托车声音停下。后面闻某要求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并说给毛某1删完,绝对不会再威胁她。毛某1大声说“不要,不”等等哭泣哀求的声音,闻某叫毛某1抬屁股起来等。之后,闻某说写保证书等事情。

6.文件夹为“2017年5月16日闻某打110平台录音”里的录音文件证实,闻某打110强迫毛某1出来。

7.“约法三章”证实,纸上写的承诺人是闻某,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7日17时,内容是“约法三章今后我闻某再也不打扰毛某1,以前的男女关系至今天到此结束。以后不能以恐吓威胁她,她以后与当事人做朋友,不能越出男女关系范围”。

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闻某和毛某1的手机,以及一条红色女性内裤。

9.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2月15日,毛某1在ATM机上取款5000元。

10.聘用合同书证实,毛某1于2016年5月起在某自治县公安局工作。

11.照片证实,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闻某指认随身携带的女性红色内裤等物品,指认以前搭载毛某1的摩托车。

12.闻某微信账号的交易记录截图证实,2017年4月13日,在公众号唯品会上有一个购买女性衣服的订单,并用微信支付。收货人是毛某1,地址是某自治县公安局,价格是159元。2017年5月2日,毛某1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闻某。

13.毛某1手机数据截图证实,2017年4月1日,闻某侵入毛某1住宅后在墙上写字。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内容包括闻某还有毛某1的裸照、闻某威胁辱骂毛某1、要求还钱等。

14.闻某QQ相册的截图证实,闻某存储毛某1的裸照等照片在其QQ相册。

15.某自治县指挥中心三合一平台的材料证实,闻某多次拨打110的情况。

16.河池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闻某和毛某1手机获取数据的情况。

1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毛某1位于某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环卫站三楼的租房处的情况、某自治县巴马镇练乡村六兰桥头现场的情况、某自治县巴马镇龙洪村设立屯公路边现场的情况。

18.某自治县公安局一楼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5月1日,闻某到县公安局一楼等毛某1,与毛某1发生拉扯争执。2017年5月16日,闻某到县公安局等毛某1。

19.证人毛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毛某1的妹妹,她告诉其,闻某拍得裸照用来威胁她做闻某的女朋友,并用裸照敲诈勒索5000元。2017年4月1日,闻某到毛某1住处打砸东西。第二天其和毛某1回租住的房时发现门被打烂,房间内一片狼藉,盆景也被打了一地,被子不见。她们就报警,但毛某1害怕就撤案了。

20.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凤凰大酒店工作,和闻某是朋友,经常在一个微信群“酒鬼群”里交流。闻某和毛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听说毛某1知道闻某结过婚有个女儿后大概于2017年1月与闻某分手。闻某有毛某1很多不雅照,2017年2月,闻某发了几张不雅照到“酒鬼群”里。毛某1告诉其,闻某要5000元才愿意删除不雅照,但毛某1害怕闻某不守信,叫其去做见证人。2017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在县人民医院对面的长廊,闻某把手机交给毛某1,其看到毛某1删除很多不雅照,之后毛某1把5000元交给闻某,闻某就写一张收据,内容大概是收到图片保管费5000元。闻某在“酒鬼群”里谈要毛某15000元的事情。后来闻某说去抢毛某1的包要回收据并撕掉了。毛某1说闻某叫出去都得出去,要不然闻某就威胁要发裸照出去,或到公安局等毛某1。2017年3月25日,其本来叫几个朋友和闻某、毛某1到“百家客”调解,但是当天这两人没去,其问闻某,闻某说在毛某1住处发生性关系,且不戴避孕套,是否分手一个月后才说。其就无法理解毛某1为什么还和闻某发生性关系,从此其就不想再理毛某1,觉得这两个人都有问题。有一次闻某在“酒鬼群”里说刚和毛某1发生性关系,他们就经常劝闻某不要太偏激。

21.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毛某1是公安局的同事。2017年5月16日12时26分,一名男子打110找毛某1。毛某1说受到该男子长期威胁。

22.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毛某1的朋友。2017年5月6日,闻某加其微信、QQ,闻某发毛某1穿衣服及一起吃饭的图片给其。2017年4月左右,闻某去砸毛某1住宅,毛某1叫其过去看。毛某1说经常被闻某骚扰。其辨认出发图片给其的人是闻某。

23.QQ聊天界面截图证实,闻某发了一些毛某1的照片、视频给莫某。

2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毛某1是朋友。2017年2月中旬,毛某1跟其借1500元。2017年2月16日早上,毛某1说出大事了。听说是被巴马街上的一个人威胁。

2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毛某1是其朋友也是同事。2017年2月10日,毛某1借其2000元。2017年3月22日晚22时许,其接到毛某1号码打来的电话,是一个男子的声音,对方说准备打毛某1,是否敢过来,并说是毛某1的男朋友。第二天早上,毛某1说被该男子殴打,并叫其去调取在电影院电子广场通道的监控录像。经询问,毛某1说被该男子威胁要了5000元所以跟其借钱。

26.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毛某1是其妻子的堂妹,毛某1叫其姐夫,其是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长。毛某1说被一名男子以不雅照威胁,还被敲诈勒索5000元,该男子还说要杀毛某1的妹妹。

2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老车站附近的“佳君”药店工作。2017年3月底一天上午,毛某1到药店买了事后紧急避孕药。

2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闻某是其朋友,在微信“酒鬼群”里经常交流。其劝闻某说和毛某1不合适,听说两人分手了。闻某经常骚扰毛某1,然后会在“酒鬼群”里发图片或者讲出来。大家劝闻某不要强求,但闻某不听。

29.证人韦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局值班室工作。2017年5月1日,有一名男子来公安局大楼和毛某1拉拉扯扯,毛某1一直甩开那名男子;2017年5月16日中午,该男子来问毛某1下班没有。其辨认出来公安局和毛某1闹事的人是闻某。

30.证人玉某的证言证实,毛某1是其同学。2017年2月28日,有个陌生男子问毛某1在哪里,并说毛某1说其很多坏话。

31.短信截图证实,闻某发短信给玉某,内容包括毛某1说了玉毛艳很多坏话等。

3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毛某1是其朋友,毛某1说被一名男子以发裸照的方式敲诈勒索5000元。2017年4月,该男子加其微信,发了一张其与毛某1聊天的截图,并发消息说该男子要和这个女的做男女朋友可以吗。

3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安局上班,和毛某1是同事。有几次毛某1不敢下班回家,说被一名男子在公安局路口堵,其就送毛某1出去,确实看到一名男子在附近。2017年2月的一天,毛某1来轮班慢了,其问毛某1是什么情况,毛某1说该男子在公安局路口等,还以发裸照的方式敲诈勒索5000元。2017年4月初的一天,该男子去砸毛某1的住宅,毛某1报案后又要求撤案。

34.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实,闻某是其弟弟。闻某结过婚有一个13岁的女儿,后来和毛某1谈恋爱。听说闻某敲诈勒索毛某1要5000元等事情。

35.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实,闻某是其弟弟。几个月前,毛某1和其妻子说被闻某以发裸照的方式威胁要5000元。毛某1有一次来到其开的店说被闻某砸住宅。闻某还打毛某1一次,其去劝闻某不要打人。

36.被害人毛某1陈述,2016年2月,其通过微信认识闻某,2016年4月28日晚,其与闻某见面后去凤凰大酒店开房发生性关系,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闻某骗其未婚,后其知道闻某结过婚,有一个13岁的女儿,闻某品性又不好,就于2017年1月与闻某分手。但闻某一直纠缠其,打电话发信息威胁其,如果其不出来见面,闻某就要发其裸照出去。这些裸照应该是发生性关系时闻某偷拍的。其把闻某电话拉进黑名单,闻某就打其上班的公用电话110威胁其,如果挂电话,闻某就威胁把其裸照发出去。因为闻某老是威胁要发其裸照出去,且已经把一些裸照等照片发给其朋友,其就问闻某怎样才愿意删除照片,闻某开始说要1000元,过几天又说要3000元,又过了几天说要5000元才能删除。其去找闻某的大嫂说闻某拿照片威胁要5000元,她叫其报警,其不敢。后其向黄某1借了1500元,向黄某2借了2000元,存到银行卡里。2017年2月15日21时,其先到邮政银行取款5000元,后到县人民医院对面的长廊把钱出示给闻某看,闻某交手机给其,其删除了手机里的照片。删除后,其把5000元交给闻某。当时还有一个朋友韦某1在场,闻某写了一张收据,内容大概是“今收到毛某1照片保管费5000元,如果照片有外泄,由闻某负责”。第二天,闻某又发信息给其说还有裸照,过了几天,闻某找其以要发裸照的方式威胁其拿走了收据。后其以没有钱花和还钱为借口哄闻某要回3500元。2017年3月12日晚上,闻某从其包里拿走3500元。之后,闻某仍以要发裸照出去的方式威胁其出来见面,如果不出来,闻某就到其住处或上班处找其。其为躲避闻某,有几次下班后看到闻某在路口等,其都不敢回家,有时还和同事换班,连续上两个班。闻某跑到公安局问其是否上班,有一次在公安局操场威胁其。因其害怕同事、家人知道其与闻某的事情,不敢报案。2017年2月某天,闻某进到其租房处砸东西。2017年3月5日下午15时左右,闻某到其租房处假装和其谈删除不雅照等事情,然后突然说要和其发生最后一次性关系,其不同意就被强奸,其强烈反抗。其当时要自杀,闻某就将菜刀等刀具拿走,几天后才放回来。2017年3月22日晚上22时,闻某在电影院供销社通道殴打其。期间,闻某用其手机微信发消息给黄某2,说准备打其等。2017年3月25日下午,闻某威胁要发裸照,其找韦某1帮忙,韦某1同意约闻某及几个朋友一起到“百家客”当面和闻某谈。15时许,其先到那里,闻某就把其拉上车开到其住处,其跪求闻某放过其,闻某就强奸其,其强烈反抗。过后两天其去买避孕药吃。因为其害怕被隔壁邻舍的人知道这些事情,在被强奸时其都不敢呼喊求救。2017年4月1日,闻某打不通其电话就去其租房那里砸东西,第二天其回来发现门被砸烂,棉被被撕烂,盆景也被毁坏,墙壁上写字,其和妹妹毛某2就报警。但其害怕被打击报复,后来就打电话给公安局的同事杨某说撤案。2017年5月1日下午18点左右,闻某到公安局操场威胁其。2017年5月3日15时左右,闻某威胁其出去,然后开摩托车搭其到兰桥头。闻某强行脱其裤子放在摩托车上,想用阴茎插入其阴道,其双手挡住阴部,闻某无法插入就自己手淫。2017年5月7日17时左右,闻某威胁其出去。因其担心被闻某杀害,就对闻某进行录音。闻某开摩托车到甲篆老家搭其到公路边。闻某强行脱其裤子,说是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其就哭得很伤心,也一直抓住扣子不让闻某把裤子脱掉。闻某脱不掉其裤子就伸左手的手指插进其阴道来回抽动,其拉闻某的手,但闻某叫其不要动并一直把左手放在其阴部,然后自己手淫。闻某射精后,就当场写保证书给其,内容大概是今后不再威胁其等。2017年5月15日晚22点左右,闻某打110电话威胁杀其妹妹毛某2及全家等。其担心家人安全才报案。

37.辨认笔录证实,闻某敲诈勒索的对象是毛某1。敲诈勒索地点是某自治县人民医院对面的长廊。闻某非法侵入住宅的地点是毛某1的住宅。闻某猥亵地点是某自治县巴马镇练乡村六兰屯六兰桥头、某自治县巴马镇龙洪村设立屯公路边。

38.被告人闻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初,其与毛某1通过微信认识,有一次一起喝酒喝醉后到凤凰大酒店开房发生性关系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刚开始毛某1不知道其离过婚并有一个女儿,2016年8月左右其才告诉毛某1。2017年2月,毛某1不愿意和其在一起了,其想继续跟毛某1在一起,就敲诈毛某1要钱。其手机里有毛某1的裸体等照片,有一些是一起拍的,有一些是私自偷拍的。其开始说要3000元,毛某1说给5000元删除照片,其同意。其曾经发照片给毛某1以让毛某1知道其有不雅照,也发给过毛某1的朋友。毛某1怕照片外泄就同意给其5000元。2017年2月15日晚上,双方约好在县人民医院对面的长廊见面,毛某1叫韦某1来做见证人,毛某1拿出5000元后,其把手机交给毛某1删除照片,其写一张保证书给毛某1,毛某1交给其5000元。保证书内容是“今收到毛某15000元钱照片保管费,保证今后相片不外泄”。过了几天,其找毛某1要回保证书并撕掉。其恢复了被删除的照片,并重新传到QQ相册里面。其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的方式威胁毛某1如果不理其的话,就把照片发出去。因为毛某1在110上班,其也拨打过110威胁毛某1。其殴打过毛某1两三次,有一次是在电影院外面的通道,时间大概是2017年3月。当时其和毛某1在那里吃东西,有人发视频和毛某1聊天,其问毛某1情况,毛某1不说,其就打她,并抢手机拨打那个朋友的电话,然后咬烂手机。毛某1故意躲其,其就到毛某1住处砸过两次,以逼毛某1见面。第一次是白天,第二次是2017年4月,其破门进入,然后毁坏被子、盆景,并在墙上写字。第二天下午毛某1回来后报警。2017年4月一天下午,其和毛某1约好谈删除裸照的事情,还约了韦某1及“百家客”的老板娘作为见证人。其在“百家客”见到韦某1和毛某1,就直接拉毛某1上车开到毛某1住处,脱她裤子,开始毛某1不愿意,反抗,后面就愿意了,当时毛某1坐在其上面,其就与毛某1发生性关系。2017年4月或5月,其在猥亵过毛某1两次。第一次是中午约毛某1出来后,其开摩托车搭毛某1到处玩耍,开到六兰桥上时就亲毛某1及摸乳房,然后脱下毛某1的内裤,抱毛某1到草地上准备发生性关系,但是毛某1一只手护住阴部,另一只手顶住其。因毛某1不给其插入阴道,其就跪在毛某1阴部前面手淫,毛某1在这一过程中反抗。第二次当天毛某1在甲篆老家,其以写保证书约毛某1出来,其开摩托车到甲篆搭毛某1到龙洪,下车后,其抚摸毛某1的阴部,毛某1反抗,并说不要这样,不得做,并哭起来,后其就手淫。然后其写保证书交给毛某1,大概内容是以后只做朋友,再也不骚扰、威胁毛某1,之后回巴马。毛某1不愿意见面的时候,其就去毛某1住处或者公安局找。其多次到公安局路口等毛某1上下班。2017年5月15日晚上,其拨打110威胁毛某1要杀她的妹妹,以此逼毛某1出来与其见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闻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闻某提出其被殴打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也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公诉机关已就侦查机关是否有殴打行为进行了举证,证实闻某在入所体检时没有受伤,侦查机关不存在殴打行为。闻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闻某被殴打的有关线索或者材料,二审期间,闻某也未提交其被殴打的线索或者材料,故对其提出其被殴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闻某提出其被诱供的问题。经查,闻某在侦查机关有多次供述,供述内容稳定,同时有其亲笔签名确认,且结合侦查机关对闻某进行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来看,闻某是在自然、清醒的状态下接受讯问,对有关细节能够及时作出反应和辩解,对侦查机关的有关提问,其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在一审庭审时,其供述的内容与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内容一致。故对其提出其被诱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闻某提出回避的问题。经查,闻某在案发前已明知被害人毛某1与她堂姐夫在某自治县公安局工作。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已经告知闻某有申请回避的权利,闻某明确回答不申请回避,在一审庭审时也未申请回避,闻某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本案的侦查人员及公诉人与本案当事人都不是近亲属关系,存在的其他关系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闻某也未能提供因侦查人员及公诉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其他关系影响到本案公正处理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侦查人员及公诉人不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故对闻某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闻某提出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问题。经查,2017年5月3日、5月7日,闻某以删除不雅照、写保证书为由约被害人外出,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进行自慰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从闻某的客观行为分析,其邀约被害人与其外出的目的应为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不能以此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在闻某要求发生性关系并脱被害人裤子时,被害人主要是采取用手护住阴部或哀求的方式进行反抗、拒绝,闻某未进一步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迫使被害人就范,被害人的反抗手段及程度亦未能阻却闻某进一步侵害。因此,闻某提出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亲吻、抠摸被害人,在遭被害人拒绝后,强行抠摸被害人进行自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强制猥亵罪对其定罪量刑。原判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闻某提出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闻某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闻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闻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认定闻某犯强奸罪属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应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原判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判处的刑罚亦在强制猥亵罪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

根据上诉人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7刑初20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闻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绍航

审判员  秦冬英

审判员  黄志凡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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