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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3-25 15:55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包刑二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包九原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包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内蒙古公铁物流3道南装运铁路车辆场地为内蒙古公铁物流公司出租给包头市远通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的场地,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该场地使用权亦未征得远通公司的同意下,于2011年8月7日,以包头市恩泰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签订了铁路运输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恩泰兴公司将上述场地出租给云通公司。同年8月9日云通公司将使用费500000元支付给恩泰兴公司,后该笔款项被孙某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合同签订后,云通公司将煤炭运输到该租赁场地铁路专用线进行中转时,该场地管理人员以未交纳站台中转费为由,将云通公司的部分煤炭扣留,后云通公司未能使用该租赁场地中转运煤。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骗单位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司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及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5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以“事实方面无异议,给付的50万元预付款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属于单位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孙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孙某作为公司法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接受预付款并偿还公司借款,孙某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公铁物流3道南装运铁路车辆场地系内蒙古公铁物流公司出租给包头市远通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的场地,上诉人孙某在未取得该场地使用权也未征得远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7日以包头市恩泰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签订了铁路运输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恩泰兴公司将上述场地出租给云通公司使用。同年8月9日云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场地预付款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恩泰兴公司,随后将煤炭运输到该租赁场地铁路专用线进行中转时,被场地管理人员以未交纳站台中转费为由将煤炭扣留,后云通公司未能使用该租赁场地中转运煤。50万元场地使用预付款被上诉人孙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单位云通公司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孙某以签订租赁合同为由,骗走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姚某、孟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签订合同过程及以网上银行方式给付孙某所在恩泰兴公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薛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孙某及恩泰兴公司没有对3道南装运铁路车辆场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还证实云通公司未能使用该租赁场地中转运煤的事实。

4.包头市恩泰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铁路运输场地租赁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孙某以恩泰兴公司名义与云通公司签订该合同并收到云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恩泰兴公司场地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5.《公铁物流园区专用线货位租赁和物流作业服务合同》、《公铁物流园区专用线货位租赁和物流作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内蒙古公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包头市远通煤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内蒙古公铁物流3道南装运铁路车辆场地系内蒙古公铁物流公司出租给包头市远通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场地,孙某所在的包头市恩泰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取得该场地使用权。

6.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包头市恩泰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包头市远通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公司法人及公司性质、注册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孙某被抓获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孙某的身份情况。

9.上诉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孙某应作为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即“孙某明知恩泰兴公司在对该场地没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与云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将云通公司给付的50万元预付款取出偿还其个人债务”相悖,故不予支持。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让先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武美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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