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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何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0-04 21:10 次阅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01刑终39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9)川0124刑初9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与受害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在2018年9月已经分手且再无联系。

2018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电话邀约被害人何某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蓝光幸福庭小区“巢壳酒店”见分手前的最后一面,被害人何某接受邀约到达酒店,在酒店一房间内饮用了被告人何某带来的饮料后失去知觉。被告人何某在被害人何某失去知觉后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并脱去其衣物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时将该过程用手机拍成视频,完成后将被害人衣物恢复原状。次日上午被害人何某醒来后见自己衣着完整遂未觉异常,后离开酒店与被告人何某再无联系。2019年8月,被害人何某从他人处得知自己的不雅视频被发布到黄色网站上,且该视频系2018年12月30日住在“巢壳酒店”那晚所录制。被害人与被告人就删除视频等签订协议并接受部分赔偿,但不久后网络上仍有视频出现,被害人选择报警。2019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接通知到达四川音乐学院新都校区保卫处后被民警挡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违背妇女意志,在妇女神智不清醒失去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录制不雅视频,最终该视频流入社会,在网络上传播且无法删除,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经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主要是:何某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主观恶性小,自首和部分赔偿,原判以“所录制的不雅视频流入社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作为量刑情节有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何某犯罪以后经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何某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主观恶性小,自首和部分赔偿,原判以“所录制的不雅视频流入社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作为量刑情节有误,原判量刑过重等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事前被害人是喝了何某递给的饮料后沉睡不醒,事中何某采取猥亵行为随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后是何某造成视频在互联网流传且无法删除,足以反映何某作案有预谋,动机卑劣,事中拍摄视频,手段恶劣,事后已或者以后都会造成被害人极大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其次,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的各种情况,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何某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原系男女关系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有部分赔偿,原判量刑时亦考量何某作案时录制视频、作案后造成视频外泄且无法删除等严重后果作为量刑情节并无不妥,且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家属态度等其他因素,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解、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苟 峰

审判员 何 蓉

审判员 伍分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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