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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王某某组织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02-26 17:14 次阅读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刑终36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8年10月26日因介绍买淫行为被罚款500元。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英立、邓乃屏,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辽13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越雨、李久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英立、邓乃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年末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陆续招募并组织王某某、管某、孟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与卖淫女四、六分成。2019年3月15日,嫖客赵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联系后,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联系卖淫女到朝阳市双塔区燕丽酒店向赵某与郝某1从事卖淫行为。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到王某某、管某、孟某。三名卖淫女到达燕丽酒店后,管某、王某与郝某2在1715房间内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孟某与赵某在1716房间内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

原审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认定组织卖淫错误,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如下:

1.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9年3月15日有一个北京的男的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几个小姐陪一下,我就让司某、淼淼、小旭去燕丽酒店了。以前也有北京的人打电话让我提供卖淫女,这次来的是不是一伙人我也不知道,我让她们仨去,看看能留下几个,看待几个小时,价钱就是她们和嫖客自己说。一开始我做生意,就给合作伙伴找过卖淫女陪,后来这些伙伴就说让我找几个人给他们玩,我就干上这个了。是在2018年初的时候,开始是小旭,后来司某、淼淼也加入了。她们从事了二三百次,具体次数我记不住了。获利了5、6万元钱。给我打电话找卖淫女的人很多,不把握的我也不敢让他们去,都是有把握的打完电话,地点是卖淫女和嫖客之间联系,我只负责联系,然后安排她们去找嫖客干活。

2.证人管某证实,我吸毒卖淫了。2019年3月15日19时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北京的郝某3来了找小姐。我当时和王某、萌萌在一起,王某某说那就你们三个去燕丽酒店。20时我们到了酒店楼下,郝某3下楼接的我们,我们去了1716房间,房间里还有一个人。我们五个人在屋里吸了几口毒,后来郝某3说让我和王某去1715房间陪他。到了房间我们进行了卖淫行为,后来警察就来了。王某某是带着我们的老板,负责给我们介绍嫖客。我们嫖资是老板占四成,我占六成。3个小时收500元,超过3小时再加钱。我是2017年夏天认识的王某某,当时王某某就提出让我去卖淫,我没干。2017年冬天的时候,我通过电话联系了王某某,同意了卖淫,她向我介绍嫖客。2018年元旦我回老家,年末我回来跟着她继续干。我一天平均能接一个客人,我挣了三万左右,王某某大约分了一万。一般是我们收完嫖客的钱再给王某某。四六分成是王某某提出来的,我的外号是淼淼。

3.证人孟某证实,今天的客人是王某某介绍认识的,我们的客人都是王某某介绍的。我是2018年4月开始跟王某某干的,是一个朋友介绍认识她的,她负责给我介绍客人。我们收完嫖客的钱找机会给她,六四分成,我大约挣了2万元。她们称呼我为司某。其余证实与管某一致。

4.证人王某某证实,郝某3和他朋友2019年春节时就来过,王某某告诉孟某有活,孟某就告诉我去燕丽酒店陪郝某3他们。王某某是我们老板,平时我们都是听王某某的安排,嫖客直接和王某某联系,她告诉我们去哪,我们就去了之后陪客人。我是2018年春天开始跟着王某某从事卖淫行为的。王某某警惕性很高,都是熟人或者可靠的人才让我们去,嫖客定好了地方告诉她,她一般会让嫖客找安全的出租屋,然后再把地址告诉我们。我的外号是小旭。其余证实与管某一致。

5.证人赵某证实,2019年3月15日,在朝阳市双塔区燕丽酒店A座1716房间进行了嫖娼行为。通过三姐联系了三个卖淫女。嫖资是每人三个小时500元,是我和三姐商定的,不和小姐谈价钱。之前我还通过三姐嫖过一次。证人郝某1证实与证人赵某相符。

同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通话截图、朝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促成卖淫、嫖娼行为的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卖淫者管某证实,是其主动电话联系王某某,同意卖淫,王某某向其介绍嫖客,其收完嫖客的钱找机会给王某某。卖淫者孟某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王某某,王某某负责给其介绍客人,其收完嫖客的钱找机会给王某某。卖淫者王某某也证实,嫖客联系王某某,王某某把地方告诉她们,她们自己去找嫖客卖淫,嫖客把嫖资支付给她们,她们回去后再把介绍嫖客的钱给王某某。三名卖淫者或主动联系或通过朋友介绍与上诉人王某某建立了联系,并非王某某在社会招募,其卖淫行为也不受王某某的控制。根据卖淫者及嫖客的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沟通联系的行为,卖淫嫖娼活动能否实现,则取决于卖淫者和嫖客。其主观上是为卖淫者寻找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者,客观上实施了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而组织卖淫,是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卖淫行为。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军

审判员  陶 蕊

审判员  曹学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贞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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