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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行为区分——江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2024-06-09 15:29 次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刑终13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9月,鲁某、王某(均已判决)等人组织徐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在武义县桐琴镇等地卖淫,被告人江某在明知鲁某、王某组织他人卖淫的情况下还按照鲁某、王某等人制定的卖淫价格和方式在某社交平台上帮助鲁某、王某等人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江某在此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江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小东陈村被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介绍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区别。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被告人江某明知鲁某、王某、徐某以纠集等手段,以制定统一的卖淫种类、卖淫价格,并收取卖淫所得。同时,通过接送卖淫人员前往指定卖淫地点的方式,管理、控制着张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实施卖淫犯罪活动,通过微信等聊天平台发送招嫖信息,帮助鲁某、王某、徐某招揽嫖客,传达嫖客要求,并从中获取收益。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江某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江某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江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将原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实践中经常存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与介绍卖淫行为的定罪问题,两者该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即人们通常说的“拉皮条”。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行为,且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这里所规定的“招募”是指协助组织卖淫者招募、招聘、募集人员;“运送”是指为组织卖淫者通过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输送所招募的人员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江某在明知鲁某、王某组织他人卖淫的情况下,还按照鲁某、王某等人制定的统一的卖淫种类、卖淫价格和方式在微信、陌陌平台上帮助鲁某、王某等人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收取卖淫所得从中牟利。同时,以接送卖淫人员前往指定卖淫地点的方式,管理、控制着张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实施卖淫犯罪活动,传达嫖客要求,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当前通过手机短信、网络、微信等新手段协助组织卖淫已成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且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也是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一个环节,但其行为的性质、所起的作用与组织卖淫者有很大不同,在实际认定中应予以区分。
编写人: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任胜 郑莹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4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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