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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尹某金、邓某明、骆某华等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11-18 18:16 次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刑终29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明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骆某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尹某金、曾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桂031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尹某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桂林市金景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景大酒店)于2012年8月27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尹某金,之后加盟格林豪泰快捷酒店,金景大酒店招牌被授权允许以“格林豪泰快捷酒店”作为酒店宣传名称及在酒店广告招牌上使用。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邓某明与被告人尹某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金景大酒店501房,租期为三年,作为卖淫女休息、晚上等嫖客以及卖淫女卖淫使用。后邓某明通过发放嫖娼小卡片、残疾三轮车司机推荐、自己主动拉客等方式招揽嫖客,组织卖淫女卖淫等。邓某明规定了卖淫女的上下班时间、卖淫项目、卖淫价格、卖淫后固定收益分成,并向卖淫女有偿提供避孕套及为卖淫女提供住宿,要求卖淫女不得私自接客等不成文规定。至案发时,邓某明组织了杨某、蒋某、李某、莫某1四名卖淫女在该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该卖淫组织向男性顾客提供“快餐”、“半套”、“全套”性服务,并收取2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邓某明除使用租用的501房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外,还利用他人的身份证违规在金景大酒店开房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邓某明于2019年7月雇佣被告人骆某华为其组织卖淫望风放哨,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作为该金景大酒店(招牌宣传名称:格林豪泰酒店)老板之一的尹某金与身为该酒店股东之一并主管客房销售业务、财务的被告人曾某为追求酒店客房入住率,二人在明知邓某明在其经营管理的酒店内组织他人卖淫,仍为邓某明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提供长期租房,允许邓某明等人在酒店发放招嫖小卡片,并收取邓某明房费后为邓某明违规开房从事卖淫活动。

2019年7月27日凌晨,经邓某明介绍由卖淫女收取嫖资后,卖淫女杨某、蒋某与嫖客毛某、马某分别在该酒店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值班表、8428号房和8526号房前台登记截图、交接班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承租合同复印件、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租赁合同、转账照片、手机一部、曾某手机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马某、毛某、杨某、蒋某、莫某1、李某、罗某1、罗某2、韦某、陈某、秦某1、秦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被告人邓某明、骆某华、尹某金、曾某的供述。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原审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邓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明没有招募、雇佣、纠集技师,不存在管理和控制他人卖淫行为,人数不足三人,技师卖淫是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多人多次卖淫的事实,不仅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还有酒店员工的证言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场被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被组织卖淫的人数在三人以上并多次卖淫的事实。2.邓某明对上述卖淫活动起到组织、安排的作用。嫖客毛某和马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来酒店嫖娼时,嫖娼的项目和嫖资是跟邓某明谈好的,是邓某明带嫖客交给了卖淫女;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尹某金、曾某的供述证实卖淫嫖娼的房间是邓某明租赁或开房的,房租及开房的费用是邓某明付的;四名卖淫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明负责卖淫女日常管理事务、安排卖淫女到邓某明开设的房间发生性关系,以及招揽嫖客、开房、安排嫖客嫖娼等具体事项由邓某明负责,与嫖客洽谈及嫖资收取、收入分成、事后按分成上交嫖资、为卖淫女提供住宿等均系邓某明规定,均印证了邓某明对卖淫活动的组织、安排行为,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邓某明对四名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3.本案查获的三个身份证、租房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还证实,在2017.10至2019.7.27期间,被告人邓某明租赁金景大酒店的501号房以及每天在该酒店违法开设不固定的房间用于卖淫活动,开房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明对卖淫活动的经营活动。综上,被告人邓某明建立了卖淫窝点并直接实施了安排多名卖淫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故邓某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尹某金及其辩护人何世辉、王某提出尹某金、曾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的事实。经查,在案的四名卖淫女证实系长期在金景大酒店(对外宣传格林豪泰酒店)的客房内卖淫;证人罗某1、罗某2、韦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曾某、骆某华、邓某明的供述、酒店开房记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邓某明租用酒店501组织多名卖淫女以及带嫖客上楼进行卖淫活动;证人陈某及被告人曾某、邓某明、尹某金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尹某金系明知被告人邓某明在金景大酒店组织卖淫,为提高酒店的经营业绩,允许在该酒店发招嫖小卡片并提供客房、酒店皮草等给被告人邓某明组织多名卖淫者实施卖淫行为。综上,被告人尹某金、曾某的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尹某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明以容留等手段,组织、安排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骆某华明知被告人邓某明组织卖淫,仍望风放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尹某金、曾某作为酒店股东及酒店经营、管理者,明知邓某明组织卖淫,为提高酒店的经营业绩,仍为邓某明提供组织卖淫的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共同容留卖淫行为中,被告人尹某金与被告人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某华、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明在庭审中否认自己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尹某金否认自己知道邓某明在其酒店组织他人卖淫,上述二被告人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在公安机关做的供述不符,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系对事实的当庭翻供,故二被告人不应认定为坦白。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骆某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尹某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曾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尹某金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明知邓某明在其酒店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以及为邓某明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或为邓某明在酒店开房提供便利条件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特殊病区)对上诉人尹某金进行讯问时,上诉人尹某金表示其认罪认罚,并提出其患有严重疾病,申请对其的疾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对上诉人尹某金提供的疾病病历进行了文证审核,查证上诉人尹某金确实患有严重疾病。同时经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上诉人尹某金实施社区矫正。上诉人尹某金已将原审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金、原审被告人曾某作为酒店股东及酒店经营、管理者,为了提高酒店的经营业绩,明知他人在酒店组织卖淫,仍为他人提供组织卖淫的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明组织、安排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骆某华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他人组织卖淫望风放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对本案的定罪准确。

对于尹某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7年10月份尹某金代表金景大酒店向原审被告人邓某明出租了该酒店的501房间,邓某明将租用的501房作为卖淫女休息、晚上等嫖客以及卖淫女卖淫的据点,在该酒店内组织卖淫活动。在邓某明组织卖淫期间,尹某金嘱咐酒店工作人员罗某1,给邓某明开房要优惠一点;当酒店店长陈某发现酒店房间门口有招嫖小卡片问原审被告人曾某是否经过允许,曾某告知陈某除了501房间邓某是尹总(尹某金)允许的,其他的没有,对邓某睁只眼、闭只眼,因为邓某可以帮带一点过夜房,曾某还告诉陈某501房是尹总租给邓某卖淫的,邓某发的招嫖小卡片就不用管了。2019年3月到5月,尹某金在其办公室告知邓某明,这段时间桂林市临桂区扫黄很严,让邓某明注意点不要太张扬。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罗某1、陈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邓某明、曾某的供述,上诉人尹某金归案后的有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尹某金明知他人在其经营管理的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仍为他人提供犯罪活动场所。因此,上诉人尹某金提出其不明知邓某明在其酒店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以及没有为邓某明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便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漏列法条有误,予以纠正。

鉴于上诉人尹某金在二审中能认罪认罚,且患有严重疾病,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司法局调查认为尹某金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尹某金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尹某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邓某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骆某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曾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尹某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尹某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卢 锋

审 判 员  唐运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柳文豪

书 记 员  唐 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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