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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之甄别

2020-07-02 00:02 次阅读

吴某组织卖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2)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为非法牟利,纠集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规定纪律及淫资分成等。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手机等方式向不特定男性客人发布卖淫信息以招揽客人,至案发,其大量安排卖淫妥前往嫖客指定的本市徐汇区、普陀区、闵行区等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200元,并规定卖淫女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汇至其提供的账号内。20113月起,被告人吴某先后安排刘某等8人向陈某等数十人卖淫。20111026日,被告人吴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短信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组织卖淫提出异议,辩解其与卖淫女相互利用,相互介绍,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且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吴某并无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的行为。2.被告人吴某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组织,没有控制卖淫女的权力及能力。

【案件焦点】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定性是组织卖淫罪,抑或是介绍卖淫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各种手段实施的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而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必须通过相应的控制形式、手段和内容来具体的体现,至于采取控制是否具有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或者形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是实施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首先体现的是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对经人介绍的卖淫女进行面试后安排她们进行卖淫活动,将一个松散的卖淫群体通过其本人的策划、纠集等手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被告人吴某又通过相互介绍、网络、手机等方式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客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形成由其本人主导卖淫活动的基本架构,体现了其作为卖淫活动核心的组织指挥作用。其二、组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被告人吴某通过对卖淫女的面试,明确卖淫活动的要求以及淫资的分配,及时掌控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形成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达到控制多人卖淫营的目的性。第三、组织具有有效性。被告人吴某作为卖淫活动的核心,通过其个人来组织安排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来逃避打击,并在短时间内迅速牟取暴利。

    被告人吴某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卖淫活动的核心,其实施的是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被告人吴某组织卖淫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吴某纠集多名卖淫女,在长达半年多的组织卖淫活动中,牟取了数十万的暴利,严重破坏了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上海市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包头律师后语】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将这两种犯罪混淆。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各种手段实施的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在甄别两罪时,“组织性”是一个关键因素。

    1.两罪之同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由于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特别是犯罪手段上的一些“重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将这两种犯罪混淆。在犯罪主体方面,两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在犯罪主观方面,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仍故意为之;在犯罪客体方面,两罪都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违背了人们正常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评判标准;犯罪客观方面,两罪在手段上有相似之处,如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等。

    2.两罪之异

    虽然存在着上述种种相似之处,但是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客观表现方面仍然存在区别。具体而言,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个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便利条件或进行居间介绍。要了解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还须结合客观表现来判断,就本案而言,主要可以从组织性上进行甄别。    

    所谓“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认定行为的,组织性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对经人介绍的卖淫女进行面试后安排她们进行卖淫活动,将一个松散的卖淫群体通过其本人的策划、纠集等手段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被告人吴某又通过相互介绍、网络、手机等方式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客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形成由其本人主导卖淫活动的基本架构,体现了其卖淫活动核心的组织指挥作用。

    3.本案之定性    

    从被告人吴某与卖淫女之间的关系,即该组织的约束力,也可印证吴某的行为性质。在组织卖淫罪.卖淫员受控于行为人,受行为人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与行为人形成管理被管理的关系,而在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只是单纯居间介绍。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吴某通过对卖淫女的面试,明确卖淫活动的要求以及淫资的分配,实时掌控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形成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达到控制多人卖淫营利的目的性,显然是对卖淫女实施了控制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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