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12月,杨某甲受货主电话安排,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至长沙。途中,杨某甲发现所载货物为香烟且货主无任何合法手续,经朋友提醒运输假烟需负法律责任并建议其放弃运输、报警后,杨某甲仍继续前行。车辆在广东乳源某服务区被查获,现场查获假冒伪劣芙蓉王、中华香烟共计1693条,货值金额达428,250元。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甲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为牟利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未遂、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已生效。(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2-1-067-001,题目:杨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而帮助运输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法理分析
(一)运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定性:从“帮助犯”到共犯责任
本案的核心法理在于对杨某甲单纯“运输”行为的法律评价。表面看,杨某甲仅负责运送货物,并未直接实施销售假烟或联系买家等核心行为。然而,刑法评价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整体犯罪活动的参与程度及其主观认知状态。根据《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第140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为他人实施本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只要具备“明知”的主观故意,即可构成共犯。
杨某甲的关键过错在于“明知”。他在运输途中已明确知晓所载物品为无合法手续的假烟,且在朋友明确告知其行为违法并建议报警后,仍选择继续运输。这种“明知故犯”的主观心态,将其运输行为与货主的销售行为紧密联结起来。运输是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链条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是商品从生产者/囤积者流向销售终端或消费者的必经过程。杨某甲的运输行为,客观上为货主实现销售目的、牟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实质性的物理支持,降低了货主的犯罪成本和风险。因此,法院将其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帮助犯),并因其作用次要、辅助而认定为从犯,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和立法本意。这警示公众,切勿认为“只负责开车送货”就能置身事外,为犯罪活动提供任何环节的帮助,都可能承担共犯责任。
(二)犯罪形态的认定:未遂标准与货值金额门槛
本案另一重要法律适用是对犯罪未遂的认定及处罚。销售伪劣产品罪通常以销售行为的完成(即伪劣产品已实际售出)作为既遂标准。杨某甲运输的假烟在途中即被查获,尚未交付给货主或流入市场,销售行为客观上未能完成。根据《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确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出去的,可以认定为未遂。法院据此认定杨某甲构成犯罪未遂,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入罪及量刑设置了明确的货值金额门槛。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才以本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源自《两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具有双重意义:其一,设置数额门槛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帮助运输行为过度刑事打击;其二,明确量化标准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和操作性。本案查获的假烟货值高达42万余元,远超15万元的起刑点,故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这清晰地向社会传递了信号:帮助运输伪劣产品,一旦涉案金额巨大,即使货物未最终售出,同样面临严厉的刑事制裁。法官在量刑时,综合考量了未遂、从犯、认罪认罚、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最终适用缓刑,实现了惩罚与教育挽救的平衡。
(三)“明知”的认定与风险规避
本案中,杨某甲“明知”的认定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司法实践中,“明知”不要求确知货物就是伪劣产品,只要行为人根据其认知能力、接触的信息、行业经验等,足以判断货物来源不合法、可能系伪劣产品即可。杨某甲发现货物是香烟却无任何手续,此异常情况已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其主动咨询朋友的行为,更直接证明其对货物的非法性(假烟)及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已有清晰认知。朋友的建议(放弃运输、报警)为其提供了合法退出犯罪活动的机会,但其仍选择继续运输,这进一步强化了其主观故意的认定。
此案对物流运输从业人员、个体承运人等具有极强的警示意义。在接收货物时,尤其是高价值、易假冒(如烟酒、化妆品、电子产品)或需要特殊许可的商品,务必要求货主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授权文件或相关手续。若发现货物可疑、手续不全或货主行为反常,应提高警惕,拒绝承运。切莫心存侥幸,为赚取运费而忽视法律风险。一旦被认定为“明知”而提供运输帮助,且货值金额巨大,将如杨某甲一样,承担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的刑事责任。法律不会因行为人辩解“我只是个送货的”或“我不知道是假的”而免除其责,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在产生怀疑后是否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本案中杨某甲朋友的建议,恰恰指明了风险规避的正确路径:停止参与,主动向执法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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