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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关于H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

2023-05-15 21:58 次阅读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H及其家属的委托,特指派本所张万军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H涉嫌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H,仔细阅读全部案件卷宗,对本案有了较为细致的了解。现发表意见如下,望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法理之辨:深刻理解与掌握相关刑事法理是对本案准确定性的前提条件

处理刑事案件,不仅要有法律依据,也要有法理的依据。因此,我们需要关注理论的发展,掌握最新的刑法理论,运用刑法理论思维为刑事案件定性提供解决方案和理论依据。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首先需要理解与掌握相关刑事法理如下:

(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为了调整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国家基于不同目的制定了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并由此形成了国家的整体法秩序。按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前置法评价为违法的,刑法应当按照自身违法性的独立判断来确认。在违法性的判断层面,刑法中的违法性判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其他部门法中的违法行为因为规范保护目的的差异,不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法和行政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同,刑法要保护重大法益,而行政法更多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一般秩序。因此,刑法和行政法在违法性判断层面相对分离。例如,《种子法》的任务与宗旨是“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刑法的主要任务和目的是“抑止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任务和目的的差别也决定了二者在规制手段上的差别。所以,刑法与行政法的违法判断标准自然应当有所不同。违反前置法的事实可能会提示司法人员,行为人有构成犯罪的嫌疑。但是,不能直接将前置法的违法性不加过滤地作为决定刑事违法性的根据。在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判断行为有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成为至关重要的因素。具体来说,行为虽然违反了作为“前置法”的行政法,但没有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刑法上“伪劣产品”之概念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伪劣”一词并未在该罪的罪状中出现,而是通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来予以高度概括。在现行刑法中,立法者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位列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是其首要法益;同时该罪又归于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等罪相邻,其在行为性质和保护的法益上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罪有着共通性,即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危险。

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侵犯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双重法益。关于这一点,《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亦对此观点加以确认,该司法解释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要求,所以刑事“伪劣产品”之概念的界定标准是实质质量标准。因此,只有生产、销售“既伪又劣”的产品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而不劣”“劣而不伪”均不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行政法上的诸多不合格产品,有必要按照其不合格的程度、实质性的产品瑕疵在司法上认定其是否为本罪中的不合格产品,由此进一步判断客观构成要件是否符合。
(三)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是否一定是刑法意义上的“假种子”

按照《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为假种子。行政法的规制目的主要在于追求政府对特定事项的有效管理,以体现政府权威,实现管制效率。而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只有当具体罪刑规范的保护法益受到实行行为的侵害时,才能以犯罪处理。

因此,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种子并非一定属于刑法中伪劣产品,质量是判断刑法中产品是否伪劣的唯一标准。但如果该种子在使用性能、质量上与合格产品完全相同,不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权益的隐患,就不应将其作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二、事实之辨: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涉案的辣椒种子包装物附有标签

本案中,购买方某公司是33000袋种子唯一购买者和使用者,即某公司属于直接销售给种子的使用者。圣华公司因向某公司交货时间紧张,而其外包装数量不够,故才以给某公司交付一部分内包装种子。需强调的是,圣华公司向某公司所交付的同一批种子,虽存在内包装种子,但该批次种子品种、质量、特征特性都是一样的。圣华公司是将种子包装成箱后发运给了山东苗场直接拆包育苗使用,虽然有一部分内包装物表面没有印制或粘贴标签,但每箱都有一个标签,并非没有标签,某公司对此是知情与同意的,其合法权益并没有被侵犯。该案中,是因圣华公司应某公司要求购买的小包装数量不足,出于无奈且经某公司同意后,才采取了这样的办法。

行政法是国家通过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促使行政相对人遵守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而实现对经济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具有主动性、及时性、扩张性等特征。但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后盾法,仅仅是国家针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采取的最后补救性保障手段,具有消极性、终极性等特征。因此,如按照刑法思维,则可认定本案涉案的辣椒品种具有标签。

(二)即使涉案的辣椒种子包装物没有标签,也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

本案的侦查机关认为,圣华公司销售给某公司的“渝辣3号”辣椒种子,有一部分是内袋包装,经当地农业部门认定是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假种子。这也是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的根本原因。

辩护人认为,以标签标注行为行政违法为由,指控犯罪嫌疑人H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混淆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

“未贴附标签和未经检验检疫”,是《种子法》对种子质量的要求,而非直接认定伪劣产品的依据。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则强调的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如前所述,即使犯罪嫌疑人H某销售部分没有标签的种子,违反的是行政责任,种子经营者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不等于其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以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为由追究种子经营者的种子刑事责任。虽然在《种子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刑责规定并非意味违反《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最终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应坚守刑法的独立判断价值,在树立“刑事违法性”的犯罪本质概念的基础上,结合法益的考量进行认定。本案侦查机关的定罪思维,明显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通过对法律数据库的检索发现,直接依据《种子法》四十条标签管理制度做出行政处罚的有285个,而因为没有标签认定为《刑法》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一个公开案例都没有找到,这也说明在现有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坚守了刑法的谦抑性,没有扩张刑法适用的范围。

(三)犯罪嫌疑人H某是否具有本罪主观明知构成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故意”,即明知是伪劣产品仍然生产、销售,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结合犯罪嫌疑人H某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得出结论 ,H某不具有犯罪故意。

首先,H某所销售的种子来源合法,系从生产商四川省C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进货,进货渠道正当。其在与C公司所签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五条种子质量责任:甲方保证提供的种子在科学种植和气候适宜条件下符合宣传所载明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特性,种子质量标准:净度:≥98%;纯度≥95%;芽率≥85%;水份:≤7%。籽粒饱满,色泽白黄。如因气候原因或人为种植原因造成减产或其它损失,甲方不负责乙方的经济损失如因种子原因造成乙方的损失将按《种子法》有关规定追究甲方责任。其次,H某与某公司的交易过程符合商业惯例,交易价格正常。结合本案证据,H某至今也坚持和认为渝香三号种子质量合格,而对于标签问题,虽然因交货时间仓促,且涉案种子在上游C公司包装,H某没有全程谨慎监督,但这不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明知”。

综上,现有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H某主观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四)本案涉案辣椒品种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伪劣产品”

1.本案涉案的辣椒品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H某所销售的种子来源合法,系从生产商C公司购买,C公司自行研发该辣椒品种,在内蒙地区进行过田间试验,试验效果良好,并取得了非主要农作物登记证书。并且,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反映相同的种子在内蒙种植良好,种子本身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关于这一点,侦查机关也明确表示,其立案根本原因就是包装物无标签,至于种子的内在质量优劣与否,其并没有查明。
2.
本案涉案的辣椒品种既不“伪”也不“劣”

如前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侵犯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双重法益。本罪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应是明显降低或不具备产品应有使用性能的产品。只有生产、销售“既伪又劣”的产品,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而不劣”“劣而不伪”均不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该罪中,“伪”系假冒他人产品名称、商标、专利、包装标识、形状样式等辨识特征,“劣”指产品质量不具备产品的基本性能。也就是说,在H某案中,只有种子实质上属于刑法第140条中的“伪劣产品”时,才能适用该条款认定犯罪。而涉案的辣椒种子既不“伪”也不“劣”。本案的实质只是标签标注的瑕疵,并非产品质量的问题,整改方式也是对标签进行更换,更换之后产品不用做任何调整,即可照常销售,对此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将该案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典型的机械入罪。

三、程序之辨:行政机关的认定无法取代司法机关的刑事认定

(一)包头市农牧局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认定复函不符合刑事诉讼鉴定程序。

本案中,侦查机关立案的主要证据就是2022年月9月29日包头市农牧局关于对《关于对涉案种子认定意见的函》的复函。在该复函中,包头市农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下列种子为假种子”第二项“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之规定,认定包头公安局《关于对涉案种子认定意见的函》所附《种子清单》中编号为2号的“渝辣三号”种子为假种子。

农业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农业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运用生物科学、农业科学等专业知识对涉及诉讼的农业专门技术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包头市农牧局上述认定复函只是单凭是否有标签等文字资料来判断“渝辣三号”种子真伪,是从行政角度所做的认定,不是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效力。该认定只是对于行为人可能涉嫌违法的初步判断,无法取代司法机关的刑事认定。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行政机关作出的专业认定作为刑事司法机关性质认定的最终依据,并进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性质不同。否则有行政权上架空和僭越了司法定罪权之嫌疑。

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适用程序中,必须以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为指导,对某一违法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加以具体判断,并最终决定对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处以刑罚处罚。这一精神,在最高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中有具体体现,该通知规定:“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

本案涉案产品是否系伪劣产品需要进行鉴定,如果无法鉴定或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是否伪劣,该罪就无法构成。

(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检材覆盖面不全。

该案鉴定时没有通知H某,且其并未到场,鉴定没有到现场实地采样调查,检材来源H某也没有参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条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情理之辨:将正常经营行为入罪违背常理常识常情

(一)就H某而言。圣华公司是一家正常经营的种子公司,H某从事种子行业多年,其在于某公司洽谈完后,又向在川渝地区享有盛誉的上游公司C公司订购辣椒种子,C公司自行研发该辣椒品种,在内蒙地区进行过田间试验,试验效果良好,并取得了非主要农作物登记证书。C公司经慎重考量最终选择了圣华种业做该新品种应用的全国代理。对H某而言,于情于理,其实无销售伪劣产品的动力与必要。

(二)就辣椒种子种植而言。农业种植产量影响因素较多,H某所销售的种子来源合法,并且,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反映相同的种子在内蒙种植良好,种子本身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某公司未能种植好的原因主要在于其受到内蒙灾害天气影响,2021某公司许彦东发送给H某的视频中,可以看出种植后的辣椒受到冰雹大面积毁坏,也就是说与种子质量本身没有任何关联。就H某而言,某公司即使该批次种植效果不理想,也不是H某所愿意看到的,如H某因此入罪,也不符合普通民众朴素道德价值判断观。

(三)就某公司而言。某公司从事辣椒种植多年,其盲目扩张种了近10000亩辣椒,管理不善,资金短缺,同时遭遇了内蒙冰雹灾害天气才造成了自身经济损失。

综上,辩护人认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经济犯罪案件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的检察为民,不是简单的口号。经济犯罪案件常常存在刑事与民事、行政交织情形,在办案中除了要坚持刑事检察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外,还要特别注重遵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明确刑法与行政法等前置法具有各自不同的法规范目的,不能以行政违法作为刑事犯罪认定的前提。要注意准确把握行政认定意见的地位和作用,要对行政认定进行司法审查,不能简单地认可、径行采信行政认定。

结合本案,侦查机关简单地将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划等号,机械地将行政违法直接作为刑事违法的判断根据,没有准确把握行政认定意见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导致对本案的错误立案,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纠正该错案,依法不予批捕犯罪嫌疑人H某。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

                                   20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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