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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李某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犯罪与实施犯罪时另起犯意的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2025-07-26 10:38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8年10月,被害人张某强因送醉酒的李某芬回家,被李某芬的亲属李某卫怀疑性侵,双方结怨。2020年12月17日,张某强为化解矛盾前往酒店与李某卫交谈,反遭李某卫殴打、捆绑并拘禁于皮卡车斗内。期间,李某芬按李某卫指示提供绳索、胶带并协助捆绑。后李某卫将张某强带至酒店房间再次施暴,强迫李某芬脱衣,伪造二人债务聊天记录,胁迫张某强转账35,000元。经鉴定,张某强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卫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李某卫构成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7个月)与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1年,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1万元;李某芬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因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李某卫初始犯罪目的是报复泄愤(非法拘禁),后另起犯意勒索财物(敲诈勒索)。两行为非基于同一犯罪目的,非法拘禁非为勒索钱财的手段,二者无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应数罪并罚。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入库编号:2023-06-1-186-002

裁判要旨: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行为人强行拘押禁闭被害人,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钱财,转化为勒索钱款的目的,显然非法拘禁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并非一个犯罪目的,不符合认定为牵连犯的条件,不能以牵连犯处理,应数罪并罚。

二、法理分析:为何“另起犯意”切断牵连关系?

(一)牵连犯的成立需严格满足“同一目的+紧密牵连”

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本质在于数个犯罪行为服务于同一终极犯罪目的,且行为间存在内在逻辑必然性。例如,为诈骗而伪造公章,伪造是诈骗的必然手段。但本案中:

初始目的单一:李某卫捆绑、拘禁张某强,核心动机是报复其疑似性侵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

犯意转化独立:拘禁过程中,李某卫临时产生勒索财物的故意,以裸照、伪造债务相胁迫,侵害的是财产权及人格尊严。

此时,非法拘禁并非敲诈勒索的“必要准备”,拘禁行为本身无法直接实现勒索目的,二者目的与手段断裂,缺乏刑法要求的牵连紧密性。

 

(二)司法实践警惕“犯意升级”规避数罪并罚

本案判决强调“另起犯意”的刑法意义,是对司法实践中常见误区的重要澄清。部分行为人误认为“在拘禁中顺带勒索”可按一罪处理,但法院明确指出:犯意转化即构成新的独立犯罪。李某卫的敲诈勒索故意产生于拘禁行为之后,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威胁手段+非法占有目的),与先前拘禁行为无因果逻辑链条。若对此类行为按牵连犯处理,将轻纵犯罪,变相鼓励行为人利用拘禁状态叠加犯罪。

 

三、深层启示:牵连犯认定的“目的同一性”红线

本案的标杆意义在于划清牵连犯与实质数罪的界限。法官在裁判理由中反复强调“非为勒索钱财实施拘禁”,直指牵连犯的核心要件——犯罪目的的同一性与连贯性。当行为人中途产生新的犯罪意图(如泄愤转为谋财),即突破原有犯意范畴,成立新的犯罪故意。此时即便行为有时空关联性(如均在拘禁期间发生),亦不能掩盖实质数罪的本质。

公众需警惕:非法拘禁本身已是重罪,若在拘禁中“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敲诈、侮辱等行为,刑法不会将其视为“打包处理”的一罪,而是层层追责。本案中李某卫最终获刑1年2个月,远高于单一非法拘禁刑期(通常3年以下),正是数罪并罚严厉性的体现。司法机关通过此案传递明确信号:犯罪意图的升级必然导致刑罚的叠加。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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