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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奇台县某服务部、林某非法采矿案 ——仅获得探矿许可但进行采矿行为的定性

2025-07-26 11:03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单位奇台县某服务部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某在仅持有喀腊马依勒金矿探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至2017年间雇佣人员实施爆破、开采、提炼及销售合质金,获利1530万余元。其间,国土部门三次行政处罚均未阻止其违法行为。青河县人民法院认定:探矿权不等于采矿权,被告在明知无采矿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大规模开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50万元,林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没收采矿设施。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奇台县某服务部、林某非法采矿案》,入库编号:2023-11-1-349-004)

裁判要旨:

对仅获得探矿许可的采矿行为,在认定行为性质时应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意、开采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开采时间长短等因素。被告人在取得探矿许可情况下,未办理采矿权证手续,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大,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二、法理分析

(一)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法律边界不容混淆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持探矿证采矿是否必然豁免刑责”。作为长期研究矿产刑法的实务工作者,我认为法院的裁判精准划清了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本质区别。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仅赋予“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而采矿权明确授予“开采矿产并获得矿产品”的资格。二者并非递进关系,而是独立行政许可。林某以“探矿过程中附带开采”辩解,实质是将探矿权异化为“以探代采”的非法手段。

实践中,部分矿业从业者存在重大认知误区:认为探矿权人享有“采矿优先权”即等同于可提前开采。但法律规定的“优先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是程序性权利,仍需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本案中,林某三年未办理采矿证却持续开采黄金,主观上已从“探矿目的”转化为“经营牟利”,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采矿罪“未取得许可+擅自开采”的客观要件。

(二)罪量认定需综合违法性本质与危害后果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将“情节严重”作为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本案判决通过三重维度论证“情节特别严重”:

 

国土部门三次行政处罚(累计罚款13万元)已明确警示行为违法性,林某仍持续开采,足见对法律禁令的漠视;司法解释规定矿产品价值10万元以上即构罪,本案销赃款达1530万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百万标准(参见“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三条);金矿开采涉及重金属污染风险,无证采矿逃避安全监管和生态修复责任,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造成实质性侵蚀。

值得关注的是,法院未采纳“法律认识错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矿产资源作为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其权属规则具有公示性。林某作为矿业经营者,负有主动查明许可义务的责任,所谓“政策误导”不能否定违法性认识。这一立场对同类案件具有警示意义:矿业从业者必须摒弃“先开采后补证”的侥幸心理,否则刑事风险不可逆转。

(三)裁判规则对矿业合规的启示

本案提炼的裁判要旨为矿产行业划出两条红线:

红线一:探矿证绝非“采矿通行证”。即使探矿作业中发现高价值矿脉,也必须停止开采并申领采矿证,否则矿石价值越高,刑责越重。

红线二:行政处罚不等于责任终结。本案三次罚款未能阻却犯罪,印证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二元评价体系。若因行政处罚而误以为“花钱买平安”,反而可能累积刑事证据链。

作为律师,我建议矿业主体建立“探-采隔离”机制:探矿团队与采矿团队分置管理,探矿中发现可采资源时立即启动法律评估程序。同时,对国土部门的处罚决定必须作刑事合规审查——本案的50万元罚金与1530万元追缴款,远高于此前13万元行政罚款,这正是忽视行刑衔接代价的例证。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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