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亲办案例 > 辩护词集 > 正文

内蒙古包头首起特大制毒案辩护词

2016-11-22 21:19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赵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询问被告人赵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量和次数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赵某并没有直接出售羟亚胺350千克,其仅仅向陆某购买了1600千克邻酮,而并不没有向蔡某购买了1000千克邻酮。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出售羟亚胺350千克、向蔡某购买邻酮1000千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赵某没有负责直接出售羟亚胺350千克。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曹某指派Q某等人将200千克羟亚胺交于赵某,后赵某将其卖出。赵某供述称,有人通过电话联系要买羟亚胺,随后在江苏省泗洪县接到Q某、哈某等人,随后因产品质量不好,最终对方出价20万购买,之后经过被告人曹某的允许后,将200千克羟亚胺出售。这一事实被告人Q某在其讯问笔录中予以证实(Q某2014年10月13日讯问笔录第39页-40页“今年9月初好像是八月十五的前一天,曹某给我打电话安排我、哈某、小吴和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四人一起去江苏连云港下面的一个地方・・・・・・对方给赵某打电话说,货质量不好,就给二十万,我接电话和对方说能不能给二十四、五万・・・・・・挂了电话我就用13114800999给曹某打电话说,对方只给二十万卖不卖,曹某说买了吧”)。上述事实说明,出售羟亚胺的决定权不在被告人赵某,而是由曹某决定的。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出售羟亚胺,没有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4年9月17日,曹某通过陈某某、W某联系买家,并指派赵某、陈某、吴广驾车前往江西省上饶市将六袋羟亚胺150千克卖给程某。事实上,被告人赵某并没有参与直接的交易。首先,联系买家的并不是被告人赵某,而是由曹某联系陈某某寻求买家,之后曹某又让陈某负责联系陈某某。其次,收款人并不是赵某而是陈某。在陈某及赵某的讯问笔录中,均能够证实上述事实(陈某2014年9月20日讯问笔录第39页“在宾馆大堂里陈某某给了我一个黑色双肩包,她说里面有27.5万。”赵某2014年9月20日讯问笔录第49页-50页“到了汽车站陈总用我的手机给一个女的打的电话・・・・・・大约半小时后,他们回到候车大厅找到我和陈总,他们用黑色的双肩包给了陈总27.5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仅仅购买了1600千克邻酮,没有向蔡某购买过1000千克邻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向蔡某购买邻酮1000千克,关于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实。

根据蔡某的在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其总共向陆某出售三次邻酮,并没有向被告人赵某出售过邻酮。同时在庭审中,其也称没有向赵某出售过邻酮。同时被告人赵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当庭的供述称,其没有向蔡某买过邻酮,仅仅是通过陆某购买过邻酮。这一事实,在陆某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4日的讯问笔录当中均证实被告人赵某向其购买过两次邻酮。在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向蔡某购买1000千克邻酮,公诉机关仅仅通过推断得出的结论被告人赵某向蔡某购买邻酮。至于陈建平是否向蔡某出售了4200千克邻酮,仅仅通过陈建平的口供无法认定,同样更不能据此推断蔡某向被告人赵某出售过邻酮。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称,结合被告人赵某的口供及购买邻酮的价款得出结论,被告人赵某向蔡某购买邻酮。辩护人认为这一结论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赵某供述的购买两次的邻酮价款与陆某供述的邻酮价款不一致,但是不能排除其中的存在“中饱私囊”等其他情况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向蔡某购买邻酮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供述也能够说明二者没有直接买卖过邻酮,并且,被告人赵某与陆某的供述相吻合,说明被告人赵某仅仅购买过两次邻酮共计1600千克。

二、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一)本案中的生产设备并不是由被告人赵某提供的。

在本案中,关于成产易制毒物品的主要设备不是由被告人赵某提供的。主要设备均是从武川县二份子乡的一个煤矿的运送到哈林格尔镇的厂里组装的,这部分设备是曹某所有。(曹某2014年11月20日讯问笔录第23页“赵某带了一部设备,又从武川那边拆了原有的设备带到九原区哈林格尔镇的厂里组装的・・・・・・他们把设备给了我,顶了他们欠我钱的一部分,顶了20万”)。

(二)本案中的资金来源并不是由被告人赵某提供。

关于生产易制毒物品的资金来源,被告人赵某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金均是由曹某提供的。在Q某于2014年10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证实,曹某出的钱,由Q某负责记录,最后由曹某签字确认。虽然被告人赵某向他人出具借条,但是事实上,所有的资金均不是由被告人赵某控制。购买原材料的资金及生产活动的花费也不是由被告人赵某出资的。被告人赵某供述,在2014年8月及9月购买的一甲胺是由Q某支付的大部分款项,购买溴素也是由Q某将12万交给赵某,让其到山东潍坊购买。同时Q某在2014年11月18日也供述,购买的乙醚的资金是其本人直接打给Y某。

(三)本案中的羟亚胺销售的组织策划者均不是被告人赵某。

前文关于被告人赵某销售羟亚胺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四)本案中羟亚胺销售赃款的归属不是被告人赵某。

2014年9月初及2014年9月17日两次出售羟亚胺所得的赃款并不是由被告人赵某所实际占有。2014年9月初,出售羟亚胺所得的赃款均用于购买其他化学制品。2014年9月17日出售羟亚胺所得的赃款26.5万元,并不是由被告人赵某实际控制支配使用,而是将这笔款项交于曹某公司会计李乐。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领导、策划、指挥他人进行销售易制毒物品的行为。从生产羟亚胺的过程来看,主要生产设备、各项资金的支付以及销售羟亚胺并不是由其本人来控制,从销售羟亚胺所得的赃款归属来看,并不是由被告人赵某实际支配资金,赵某仅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对于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来看,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生产的羟亚胺有331.37千克并未出售,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经过侦查机关侦查后,尚有有331.37千克羟亚胺尚未出售,现已被扣押,对于这一事实,应认定为犯罪预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本案中,被告人生产羟亚胺的行为仅仅是为了获得丰厚的销售利润而并不是为了制造毒品或走私毒品进行生产羟亚胺生,因此,对于侦查机关查获的331.37千克羟亚胺应按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预备定罪量刑。

被告人赵某购买的1600千克邻酮属于生产合成羟亚胺生产前置环节,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生产羟亚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得丰厚的利润,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在整个生产羟亚胺流程的中,需要通过不同的化学产品配比反应而成,被告人购买的邻酮是为了生产羟亚胺。在本案中,生产羟亚胺的行为已经归为犯罪行为,那么在施行这一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购买邻酮的行为仅仅是为完成生产羟亚胺的犯罪行为,生产羟亚胺的一个前置环节。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所以对于被告人赵某购买邻酮这一行为的定性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符合刑法规定。

五、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且赵某在本案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因此,对于被告人赵某的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部分犯罪事实其并没有实施,且系初犯。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人赵某的上述情节,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万军 刘利

                                         2015 年12月5 日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