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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青山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辩护词

2016-11-22 21:18 次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H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H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询问被告人H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本案被害人于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

本案的发生是因购买香烟而引起的口角争执,随后又发生了肢体冲突。根据杨少平在2015226日及20152310日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述,被害人因为购买香烟和被告人H某及其爱人发生争吵,随后又发生肢体冲突(诉讼证据12015226日第一次询问笔录“······老于认为烟是假的就和对方争执起来了,对方是一男一女两个人。然后就不知道怎么回事,对方就和老于打起来了”; 诉讼证据12015310日第二次询问笔录“······当时我听到于某声音很大,说对方的烟是假烟,对方说不是假烟”)。根据王某在2015226日第一次询问笔录及2015310日第二次的询问笔录均称述,被害人于某先动手打被告人妻子郝新爱(诉讼证据12015226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然后我就看见于某打了那个卖烟的女的一下······”;诉讼证据22015310日第二次询问笔录“我看到于某动手打对方一个女的,对方这个女的也还手打于某”)。结合被告人H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当庭的称述,可以印证被害人于某先动手打被告人的妻子郝新爱,在此情况下,被告人H某看到自己妻子被打,遂参与其中的肢体冲突将被害人于某打伤。辩护人认为对打斗事件的引起,被告人于某严重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于某当时未先动手仅仅是发生口角争执也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对被告人H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害人于某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H酌情从轻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六款,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二、本案发生后,H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的发生是因购买香烟而引起的口角争执,并不是严重的暴力型犯罪。首先,在本案发生之初,被告人H某及其妻子主动要求报案,并且在等待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H某再次拨打110报警,得到的答复是警员已经出警,正在赶往案发现场。其次,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5225日晚,在警员出警后未作笔录,经过简单的询问后,在2015226日被告人H某又主动到青山区纺织道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从该份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H某如实称述了案件事实,同时也承认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从案发时间截止到被告人H某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H某又主动到青山区纺织道派出所询问案件情况。在此期间,被告人H某没有逃匿,在归案后又能陈述案件的事实。因此,从上述事实的情况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H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所以,对于被告人赵建华应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H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真诚的悔过,并得到了被害人于某的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H某家属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积极赔偿,且被告人H某有悔罪表现,表达对当初自己行为的忏悔,虽然被告人H某的家庭也很困难,但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其已经尽到自已最大的努力,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被害人于某的谅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H某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H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H某的犯罪行为并不是蓄意伤害,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7项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结合庭审调查以及被告人H某的供述,应担考虑被告人H某的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H某并非蓄意伤害,属激情犯罪

  激情犯罪是在绝望、暴怒等剧烈情绪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它缺乏明显的犯罪预谋,是在强烈的情绪冲动支配下迅速暴发的犯罪行为, 犯罪人缺乏自制力,不能正确地评价自己的行为的意义及其法律后果。

根据被告人H某的供述所示,由于被害人在购买香烟的过程中,先动手与被告人H某妻子发生肢体冲突,在发生肢体冲突的之中,被告人H某随意拿起身边的物品参与冲突。在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H某才产生暴怒的情绪,丧失了正常的思维能力,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酿成悲剧的发生。因此,在被告人是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所以,一个人在不能正确地评价自己的行为和后果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从刑法意义上评价来说,该犯罪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相对比较有预谋的故意犯罪而言,是一种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因此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是一位遵纪守法的公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是农民出生,老实本分,努力挣钱,养家糊口,从未有过违法乱纪的行为。造成本案悲剧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也希望法官能给被告人一个重新改造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案因琐事引起,但是被害人存在过错,对于本案的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H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H某对于本案的发生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且是初犯、偶犯。被告人H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今已有7个月有余,对其过错已经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基于上述论述,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万军  刘利

                                  2015 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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