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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在主观心态上的区分

2017-07-14 23:15 次阅读

关志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  故意伤害  过失致人死亡  主观心态

【裁判要旨】

 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心态,应当结合双方关系、案件起因、现场环境、行为细节、致害过程、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等多个方面来予以综合判断。

【案件索引】

一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57(201499)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关志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志成辩称:其扔砖头只是为了制止唐某某继续唠叨,主观上并没有打伤唐某某的故意,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11119时许,被告人关志成因家庭琐事,在自家院内与其妻子唐某某(被害人,女,殁年43岁)发生口角,其遂从地上捡起一截红砖扔向唐某某所在的方向,红砖砸在唐某某身旁的墙壁上后,反弹到唐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随后唐某某从地上爬起走进屋内,坐在床上呕吐并昏迷。之后被告人关志成及其亲属将唐某某送到九所卫生院和三亚市425医院救治,唐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1116日,关志成到乐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9日作出( 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关志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关志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关志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其遂从地上拿起一截红砖扔向被害人唐某某所在的方向,砖头砸在被害人唐某某身旁的墙壁上后,反弹到被害人唐某某头部并致其死亡,故被告人关志成的扔砸行为与被害人唐某某受伤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且在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关志成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具有积极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强烈意愿。从致害过程及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关志成的表现来看,被告人关志成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唐某某身体受伤,更不希望被害人唐某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不存在伤害被害人唐某某的故意,但鉴于当时被害人唐某某所处的位置空间较为狭小,关志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持具有一定质量的砖块朝该方向扔砸,可能会伤及被害人唐某某的严重后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关志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唐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关志成在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积极予以救治,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关志成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关志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两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不同点是,故意伤害致死行为具有希望或者放任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不存在此故意。因此,如何准确区分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就是对这两个罪名作出正确界定的关键。

在审判实务中,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往往简单地根据案件中的某一个事实得出结论,特别是局限于被告人的行为及危害后果,只要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危害后果,即推断其实施行为时至少具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此种做法忽视了入主观心理具有的复杂性及个案中的特殊性,割裂了行为与整个犯罪过程的关系,仅简单地依据行为表现及危害后果就对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如何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进行区分,不能简单地根据案件中的某一事实得出结论,还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双方的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的亲疏远近对犯意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审判实务中应对该问题予以关注,了解双方之间是素不相识、一般关系、亲密无间还是冤家仇人,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判定是否有产生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及大小。特别是夫妻、父母子女之类关系密切的亲属,判定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的犯意时应该更加审慎。

2.案件的起因。案件因何而起,对判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及其内心对犯罪结果的预期相当重要。根据一般的常理,因重大矛盾、激烈纠纷引发的案件,行为人主观犯意中的恶性较大,而一般日常生活琐事引发的案件,其产生故意伤害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3.现场环境。任何犯罪都是处于一个特定的环境中,而现场环境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行为人行为实施及危害后果产生影响。因此,审判实务中不应割裂行为、结果与现场环境之间可能存在的联系。在某些案件中,通过对现场环境的调查了解,可能有助于判断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心理动机。

4.行为细节。行为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体现其主观故意最直观的形式,但在把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还应尽量查清行为的具体细节。如犯罪是一时激愤临时起意的行为还是事先已有预谋和准备。如作案工具的选择,持刀具、棍棒、枪械等具有大杀伤力的工具,无疑体现出行为人意欲对他人造成重大伤害的故意,而仅是使用拳脚或其他伤害力相对较小的工具,其主观心态则需要具体区别对待;又如伤害行为所采取的方式、打击力度、次数,部位及是否有所节制等,这些种种细节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反映被告人实行为时所希望造成的后果。同时,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特别是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惩戒行为导致子女死亡,邻里之间由于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死亡,以及其他轻微暴行致人死亡的案件,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5.致害的过程。不仅应关注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也应整体把握致害过程及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查清危害结果是行为人直接导致,还是由于在其他某种原因或条件的引起或辅助下造成,伤害行为及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性,还是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如伤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显然不宜直接推断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的心态。

6.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与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不同,由于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并不希望危害后果发生。因此,一般情况下,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其会变现出较为强烈的心理变化及较为积极的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态度,具体表现为情绪上的悲痛及尽力挽救被害人等等。

7贯表现。虽然行为人一贯的表现情况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但考虑到一般人的性格特征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通过对其性格及平时表现的了解,可有助法官对其是否产生故意伤害性及大小形成进一步的内心确信。这就需要法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局限于卷宗材料及庭审调查,还应深入其住所地与其亲属、邻居及所在基层组织代表等人员进行细致的了解,力求通过多种渠道掌握被告人生活中最真实的情况。

就本案而言,从双方关系上看,被告人关志成与被害人唐某某是夫妻,经向相关人员了解,两人平时夫妻关系融洽,故关志成并不存在故意伤害唐某某的心理动因;从案件起因上看,‘本案系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琐事争吵而引发,并不属于激烈的矛盾冲突;从犯案工具上看,关志成当时持的是一截红砖,其危险性相对较小,一般情况下,即使扔砸中唐某某也不容易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从现场环境上看,当时关志成、唐某某两人相隔约六七米,距离较近,而关志成持的是具有一定质量的砖头,如果关志成有明确的伤害唐某某的故意,其有很大可能性可以直接扔砸中唐某某;从行为方式上看,关志成在发生争吵前正使用红砖修理水泵,在与唐某某发生争吵后随手捡起红砖朝唐某某的方向扔去,可见关志成并非早有预谋实施该行为;从致害过程上看,根据关志成及在场证人的证言,当时二人是面对面进行争吵,关志成扔砸的砖头则是先砸中唐某某身边的墙壁后,反弹砸到唐某某后脑部的致命部位,这与鉴定意见及尸体照片的伤口位置相符,故整个致害过程及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从事后被告人的态度上看,关志成发现唐某某被砸中并出现呕吐神志不清等症状后,立即抱着唐某某去九所卫生院抢救,后又将唐某某送到三亚的医院继续抢救,在这整个过程中关志成情绪表现得非常焦急和悲痛,并积极跟人借钱进行救治,足以证明关志成有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强烈意愿。

综上,关志成在与唐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随手捡起一截砖头扔向唐某某所在的方向,目的仅是为了吓唬唐某某,并没有对准被害人唐某某扔砸,主观上没有伤害唐某某的故意。但鉴于当时唐某某所处的位置空间较为狭小,关志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持具有一定质量的砖块朝该方向扔砸,可能会导致受到环境的影响从而伤及唐某某的严重后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外,在对本案的定罪量刑中,还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裁判的社会效果。本案被告人关志成家中有多名未成年的子女,还有一位年迈的母亲,其服刑后家中即失去了主要的劳动力及生活来源。且经深入其居住地调查核实,其子女、邻居、村委会的干部及唐某某的亲属均证实平时关志成与唐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和睦,关志成的母亲及几位子女还联名向法院递交求情信,请求对关志成予以轻判。如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其定罪量刑,量刑标准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存在自首等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因受量刑起点的限制,整体量刑依然会偏重。这在案件的法律层面上,或许并无问题,但却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对其家庭成员今后的生活亦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合议庭在把握全案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将罪名纠正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判决。该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被害人的亲属及当地的群众对判决结果也没有意见。从而使该案的判决取得了较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由于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本身就是个需要充分调查和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再作出结论的复杂问题。而根据法律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为七年以下,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起点则为十年以上,两罪刑期相差较大,这就要求法官在面对两罪名进行抉择时应愈加审慎,不能僵化机械地去理解和套用某一标准,更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草率地得出结论,而是综合个案中的各种情况加以判断,以求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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