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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特大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内蒙古高院二审改判)

2016-11-13 21:53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F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上诉人F某贩卖毒品案二审诉讼辩护人。过庭前询问上诉人F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F某贩卖毒品罪名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数量和次数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F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3.6506,罂粟壳37.225克,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海洛1837.5克。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上诉人F某23起贩卖海洛103.5克给上诉人C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2贩毒指控犯罪事实,辩护人上述22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中贩毒的数量

(一)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2贩毒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2贩毒指控公诉机关仅以银行汇款总额作为贩毒数额计算基数以每克一千元为标准,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 以此推算出上诉人的贩卖毒品总额,属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事实推定,体现出疑罪从无精神。而事实推定中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已经证明,结合到本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2贩毒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应结合上诉人供述与其他证据情况,来进一步确定该22起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对于交易双方供证一致的,按照双方供述毒品种类、数量予以定案。对于双方承认有交易行为,只是供证毒品数量不一致的,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确定;对于上诉人和证人意见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部分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纵观本案全部证据体系,本上诉人F某在整个供述中一直没有认可其全部参与22起毒品贩卖,且当庭予以否认。上诉人C某对上述22起指控也予以否认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F某贩毒1837.5克克冰毒,仅凭银行汇款凭证这一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证据形式单一,属于刑事证据规则当中的孤证。

(二)上诉人F某口供与上诉人C某关于贩卖毒品罪数量和次数口供不吻合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上诉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上诉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上诉人的口供与同案上诉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上诉人口供与同案上诉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上诉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具体到本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讯问笔录》辩护人发现各上诉人的供述不仅不能相互吻合和印证,还存有大量的出入和矛盾之处。具体如下:

1、对于毒品交易的次数和数量两被告的供述无法吻合

  A.F某供述一直不稳定,其供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F某2003年8月30日侦查阶段供述《讯问笔录》第5-6页)称交易三次总克数为228克,即“第一次是2012年秋天,C某乘坐包头到临沂的大巴车到达临沂新汽车站,我在林西十 一路和双岭路交汇处见面,C某给了我30000元现金,我把装有30克海洛因的红色塑料给了C某。

第二次是在2013年的7月份,C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98克。总价80000

元。
第三次是在2013年8月20日左右。我联系C某问他需要不需要毒品。C某在8月23日回电说需要。商议每克900元。先期汇款45万。剩下的过几日在给。”

    而第二次则变为交易七八次,数额大体在359克,F某2003年9月9日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供述第3页

  “问:你从2012年2、3月开始到现在总计向C某出售了多少次毒品海洛因?共计多少克?

    答:大约有7、8次,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平均大约1-2月左右给他出售一次毒品海洛因,反正从第一次开始到现在。每次出售的毒品数量逐步增加。一直到最后这两次,打到每次100左右。第一次交易到2013年3月前后每次交易毒品的单价是每克1000元,2013年3月以后。每次交易毒品的单价是每克900元。总计我们前后交易了大约有350左右的毒品。”

   B.上诉人C某对于交易次数和数量一直没有准确供述。其在2013年8月25日侦查阶段《讯问笔录》第一次供述:从2012年3月开始,我平均每个月都向F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刚开始第一次交易30克毒品海洛因,以后每次交易的克数逐步增加,我记得到上次2013年7月份交易增加到100克,每次都是把钱汇到王建玲那个账号上去了。

其在2013年8月25侦查阶段《讯问笔录》第二次供述:“你一共和F买过多少次毒品海洛因?

具体次数记不住了,是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除刚开始的3万元外,后来购买毒品的钱都是我贩卖毒品挣的,从2012年3月份到今年2月份我向F购买的毒品是1000元1克,从今年2月份到现在是900元1克,

你除了被抓这次还向F购买过几次毒品?

    从2012年3月份开始,我平均每个月都向F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刚开始几次每次交易30克毒品海洛因,以后每次交易的克数逐步增加,我记得到2013年7月份交易增加到100克。每次交易F都是按1000元1克卖给我。”由此可见,上诉人C某对于交易次数和数量一直没有准确供述。即使按照其供述,其只是“平均每个月都向F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而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上诉人C某与上诉人F某基本上是一个月两次毒品交易。

 

2、本案毒资数额不确定,两上诉人之间汇款往来不排除是正常经济往来合理怀疑

对于毒资的金额,各上诉人供述相互矛盾:C某供述是汇了50多万购毒款,而F某供述则不认可。至于公诉机关所举的两上诉人之间汇款往来,辩护人认为,辩护人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虽然不能排除一切怀疑,但是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才能定案。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认定两上诉人之间汇款往来全部为毒资。

3、关于本案运送方式及次数问题

1、   上诉人C某在2013年8月25日侦查阶段《讯问笔录》第一次供述:F都是将毒品藏匿到箱子里通过山东临沂到包头的长途汽车给我托运到包头市东河区长途汽车站的,我每次都是从东胜驾驶我的现代悦动小轿车去汽车站取上毒品后就返回东胜了。问:每次来长途汽车站是怎么取货的,又是怎么回去的?

    有时开我自己的车有时坐公交车来包头取货,我每次来包头取毒品,如果赶上车就从车上直接取货,如果赶不上车就从汽车站北口的老魏快递那取货。不记得在老魏快递那取了多少包囊。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现有基本证据存有瑕疵,无法证明F某将毒品藏匿到箱子里,通过山东临沂到包头的长途汽车拖运到包头市东河区长途汽车站次数,即上诉人F某贩卖毒品次数。老魏快递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上诉人F某通过山东临沂到包头的长途汽车拖运货物次数。

三、上诉人F某在2013年9月9日的供述取得程序不合法。

   对于本案上诉人F某,虽然在侦查阶段的2013年9月9日的做过有罪供述,称其从2012年的1、2月份开始向C某出售毒品,大约有七八次,2013年以前是1000元,以后是900元每克。但是辩护人通过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认为上诉人F某在2013年9月9日的供述欠缺合法性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而侦查机关没有全程的录像资料向法庭提供。刑讯逼供罪的举证责任原则是应当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辩护人认为,上诉人F某在2013年9月9日的供述取得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F某的当庭供述,应当可以作为合法且有效的证据加以使用。 

四、关于本案毒品纯度问题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并不是唯一情节。尽管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因本案涉案毒品掺假严重且总量巨大可能判处上诉人重刑,为公平正义地定罪量刑,应当考虑本案中毒品纯度。 

本案中,已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纯度较低,而同等数量的毒品,其纯度差距悬殊,必然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以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本案绝大部分毒品数量是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推算出,本案的现有证据尚达不到对上诉人F某适用死刑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证明标准是具有层次性的,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的罪行,应当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是在死刑案件中,应当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最高证明标准。2015年武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体现了该精神: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

结合本案本案在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中.除少量毒品系当场查获之外,绝大部分毒品是根据上诉人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的资金往来总额(22余笔),除以二人供述的交易最高价(1000元/克)推算出来的。依据推算出的毒品数量判处上诉人F某死刑不妥。而且,上诉人F某关于其中有巨额借款的辩解,根据逻辑和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该辩解很有可能成立,且公诉机关至二审为止也没有证据能够否定。因此,本案的现有证据尚达不到对上诉人F某适用死刑的证明标准。

 综上,辩护人提醒贵院注意:公诉机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2贩毒指控存有很大的疑点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对上诉人F某定罪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15年1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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