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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固阳特大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2016-11-13 21:51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H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为其提供刑事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指控被告人H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58.6克的总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公安机关在内蒙古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90.6克属于非法持有。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18克行为无事实依据。

   本案中唯一指认被告人贩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18克的证据,只有T某的口供。而被告人H某对此则予以否认。 本案中,T某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属孤证,显然无法质证从而查实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对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者出售毒品,另一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二、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体系无法证明被告人H某具有贩卖目的。

      在毒品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贩卖目的的认定,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科、吸毒史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购买毒品被查获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只有在有但多名证人、同案犯指证曾向其购买毒品的,指证的事实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能排除合谋陷害的。才能认定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贩卖目的。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体系无法证明被告人H某具有贩卖目的。

三、公安机关在内蒙古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90.6克属于犯罪未遂。

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案中正如公诉书所指控:2015年2月2日,H某再次委托T某去物流公司领取邮件,陈拒绝。后物流公司多次通知H某去领取邮件,赵未去。

本案中,在毒品已到达物流公司即目的地情况下,被告人H某出于恐惧或其他原因而未去取毒品,即使原来被告人H某购买此批毒品用于贩卖,但此时被告人H某实际上已丧失将毒品售予他人贩卖目的,该批次毒品交易实际上已无再出售他人可能。同时,并没有实际持有该批毒品。无论是对于被告人构成H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或持有毒品罪,因毒品实际上未转移给买方,被告人H某均构成未遂。但考虑到这种邮寄毒品先行购买行为已威胁到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因此,将该种行为评价为未遂行为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关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1日三笔汇款3万元能否认定为毒资问题。

 起诉书指控,自2014年12月起,H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w某汇款人民币49838.31元。

首先,辩护人认为,对于该3万元汇款,公诉机关缺乏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证明该3万元汇款系毒资。首先,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该3万元汇款系H某被人所汇。其次,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该三笔汇款系毒资,但公诉机关既没有查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次数,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这显然难以形成严密的证据链。

   其次, 但本案在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中,除990.6克毒品系当场查获之外,其余毒品是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的资金往来总额(4笔共计49838.31元)。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H某未曾汇款至w某可能性。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对于普通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在死刑案件中应适用排除一切可能性这一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该3万元认定为毒资未达到死刑案件中应适用排除一切可能性这一更高的证明标准。

五、关于w某向H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单价问题。

   根据包头公安局“关于w某向H某贩卖冰毒750克的依据”说明,公诉机关认定w某向H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单价,是依据H某与w某二人通话记录确定的。 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H某与w某供述的冰毒每克交易最高价,进而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推算出来毒品数量,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但毒品数量是决定毒品犯罪量刑适用重要考量情节本案中有可能涉及到死刑适用,因此,公诉机关应当适用更严格证明标准,即应当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最高证明标准,公诉机关应当充分举证40元/克为上述两被告交易最高价或固定价。

六、本案涉案990.6克冰毒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

   根据司法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知,本案被告人H某涉案990.6克毒品案发当时当即全部查获,还未贩卖出去,故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H某尽管所涉及的罪名属严重的刑事犯罪,但综观全案事实与证据,以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政策,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H某酌情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律师

 

                                                  201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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