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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 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某中院二审改判缓刑)

2016-11-09 21:48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G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G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 

事实和理由:

一、本次灾害属于次生地质灾害而不属于责任事故,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事故性质为是一起因采空区地面塌陷引起的次生地质灾害。所谓次生地质灾害,是指由原生灾害所诱导出来的灾害。次生地质灾害所造成损害后果与一般责任事故所造成损害后果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回避本事故属于次生地质灾害这一基本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该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既有事发地段地质结构复杂,地质事故易发多发地区、降雨等自然条件的客观原因,也有图门吉日格勒在采空区上方违规建筑房屋人为原因。故上诉人的工作失误或失职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影响力并非主要的。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加重了上诉人在此次犯罪中的作用,直接导致上诉人刑罚加重。  

二、上诉人不具体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等全面工作,只是属于挂名的“法人代表”,并无实际上“领导职责”。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对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安全管理混乱,应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辩护人认为,根据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责分工,上诉人虽然是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但不具体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等全面工作,也从未在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过任何报酬。上诉人之所以担任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是服从于上诉人上层领导指示安排,其只是挂名的“法人代表”,并不参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即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实际上“领导职责”。

同时,辩护人认为,“主要领导责任”只是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处理依据,而不应作为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的职工,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

 

可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上诉人作为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并没有直接参与指挥生产。

  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刑事责任的主体时错误地加重了上诉人的事故责任,由此加重了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 

三、上诉人有自首情节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事故现场积极的组织、参与抢救搜寻失踪人员,并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其到案过程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认定,在本案中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一审法院对这法定量刑情节未予认定,恳请贵院对此情节予以认可。

四、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便积极组织在场人员并参与抢救搜寻失踪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一审法院对这法定量刑情节未予认定,恳请贵院对这一情节予以认可,参与事故抢救的上诉人也应该参照该《解释》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而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考虑这一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对此情节予以认可。

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

 对于被害人的身亡,辩护人感到惋惜。被告人实施了致害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害人也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此也做出明确认定:“图门吉日格勒在采空区上方违规建房,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在追究其责任”。由此可见,被害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⑴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辩护人认为对于这一量刑情节,可以确定调节比例为减少基准刑的30%。而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考虑这一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对此情节予以认可。

六、上诉人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案中,上诉人最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辩护人认为,对于这一量刑情节可以确定调解比例为减少基准刑的20%。而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考虑这一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对此情节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审判决在量刑时仅考虑到上诉人自愿认罪、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妥协处理了民事赔偿事宜,而没有考虑上诉人其它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导致对上诉人量刑偏重。恳请贵院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76号对上诉人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上诉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此致

某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

  201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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