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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4-08-13 16:26 次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01刑终43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达,男,2005年2月13日出生,中专肄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乃求,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某达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桂0126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和某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黎莉莉、检察官助理甘秋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和某达及其辩护人廖乃求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4月份,被告人和某达通过网上教程,学会了利用两台手机、一根数据线架设GOIP。2023年5月31日,为获取利益,和某达利用黄某华提供的其母亲覃某香的电话卡(号码为18*****0924)插入自制的架设好的GOIP设备,后联系绰号“阳阳”的男子提供给境外分子用于实施诈骗活动。经查,境外分子利用和某达架设好的GOIP,成功对广西河池市凤山县田某林(手机电话号码13*****5946)实施了诈骗,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3536元。和某达获得好处费人民币912.60元,分给黄某华272元。案发后,2023年6月28日,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民警在宾阳县**镇**村委**村**号将和某达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了一部白色iphoneXsMax手机(IMEI:35874109094****、MEID:35874109094897)、一部黑色VIVOX9i手机(IMEI1:864168039107214、IMEI2:864168039107206)、一部白色VIVOX9Plus(IMEI1:864429031961234、864429031961226)。前述iphoneXsMax手机系和某达日常使用,两部VIVO手机系其用来架设GOIP使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流水交易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清单,手机号码开户信息、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华、覃某香、莫某营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林的陈述;被告人和某达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和某达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网络诈骗分子架设GOIP设备,帮助网络诈骗分子骗取他人财物635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和某达帮助网络诈骗分子架设GOIP设备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和某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和某达退赔被害人田某林63536元。三、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和某达的一部黑色VIVOX9i手机(IMEI1:864168039107214、IMEI2:864168039107206)、一部白色VIVOX9P1us(IMEI1:864429031961234、864429031961226),由扣押机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和某达的一部白色iphoneXsMas手机(IMEI:35874109094****、MIED:35874109094897),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和某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达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直至被抓获才知道是被他人利用由其架设的设备实施诈骗犯罪。因此,其行为应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错误。2.一审查明其架设设备后是联系一微信名为“阳阳”的人,再由“阳阳”提供给境外分子实施诈骗活动,被害人的财物也系“阳阳”所得,公安机关已查明该微信账号实名注册信息,故一审判决由其退赔被害人田某林63536元错误。3.其本人系从犯、初犯,且刚年满十八周岁,实际获利不足1000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和某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问题。经查,在案和某达供述证明,为获取不法利益,其本人主动学习架设GOIP设备供网络诈骗分子使用,在架设GOIP设备期间亦听到过诈骗人员通话内容,但仍帮助网络诈骗分子骗取他人财物,已与诈骗人员形成共谋,构成诈骗罪。对和某达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上并不知道知所架设的GOIP设备是用于实施诈骗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和某达系初犯偶犯,且案发时刚成年,主观恶性较小,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达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网络诈骗分子架设GOIP设备,帮助网络诈骗分子骗取他人财物635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可予调整。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庭上发表的意见,已予充分考虑。根据上诉人和某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4)桂0126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和某达的一部黑色VIVOX9i手机(IMEI1:864168039107214、IMEI2:864168039107206)、一部白色VIVOX9P1us(IMEI1:864429031961234、864429031961226),由扣押机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和某达的一部白色iphoneXsMax手机(IMEI:35874109094****、MIED:35874109094897),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和某达。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4)桂0126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和某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和某达退赔被害人田某林63536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6日至202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达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12.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林伶

审 判 员 丘 毅

审 判 员 李昌清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农 琪

书 记 员 陆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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