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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关于H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侦查阶段法律意见

2024-05-17 23:05 次阅读

包头市公安局某分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H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罪一案侦查阶段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询问犯罪嫌疑人H某,对本案事实有了基本了解,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辩护人认为,H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罪,建议贵单位将H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H某行为不符合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罪“组织”内涵

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组织行为则是作为个罪犯罪构成中客观要件核心的特定危害行为,是个罪的实行行为。因此,组织未年成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组织”行为具体内涵的确定,是认定H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刑事法理前提。

就组织未年成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组织”具体内涵而言,组织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相对于被组织者的违法行为,组织者本应是违法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其行为尚不能构成犯罪,但是由于在组织特定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提高了违法行为发生的频率、扩大了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范围,使得此类违法行为也具有了造成与一般犯罪行为同等的社会危害的可能,故将该类组织行为犯罪化。鉴于该罪在于防止通过组织行为使一般违法行为因聚合而转化为对重大社会利益或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因此,此类罪中组织行为的具体内涵解释应有所限缩,如果将围绕策划、指挥这一核心行为所实施的各种外围性、帮助性活动,纳入“组织”内涵,这种扩张却有可能使得该罪组织行为的内涵变得模糊乃至虚化。

因此,基于罪刑法定主义所坚持的法之明确性原则,刑法分则条文中的“组织”具体内涵包括领导、指挥、策划、招募、安排、控制等核心行为类型。司法机关在确定组织未年成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组织行为具体内涵时,不能为了扩大某一组织型犯罪打击面而一味扩张甚至超越组织行为的内涵来解释具体个罪。刑事审判参考《翟雪峰、魏翠英组织儿童乞讨案[第 1001 号]裁判要旨认为,本罪中“组织”强调的是发起、策划、指导、安排等组织性的行为方式,如实施了组织性的行为方式则可能构成本罪,即是采取上述限制解释方式。

本案中,根据犯罪嫌疑人H某甜的陈述,其虽然系案涉某酒吧的股东,但其只负责收银和切水果。其没有参与关于任何案涉女孩的招聘、召集、管理,也未对女孩的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劳务报酬等进行过安排或者指导,更未从参女孩的收入分配甚至提成方式等。

本案虽然确定存在有女孩陪酒或者陪唱的情形,但女孩们的到来,或者系犯罪嫌疑人G某统一带来,或者系顾客自己带来,不需要H某的安排或者协调等行为,H某不具有本罪中“组织”强调的发起、策划、指导、安排等组织性等核心行为类型。

二、犯罪嫌疑人H某仅对部分事实知情而未及时反对,尚达不到容留行为,更不构成本罪

    根据犯罪嫌疑人H某的陈述,其跟案涉的女孩并不熟识,部分因为脸熟而进出打个招呼,对女孩们的具体年龄不登记不过问,其他人亦没有特意向其告知,是否未成年人其并不完全知情,多是通过衣着打扮打扮进行猜测,在前台收银过程中,其仅仅是知道有女孩子的到来,作为股东之一其未进行及时反对。

辩护人认为,H某的以上行为尚达不到刑法中容留行为的认定标准,容留行为需要行为人主观出于故意,为他人从事违法活动(如卖淫)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这里的提供场所,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活动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而本案H某第一并不明知系女孩的年龄,同时没有特意提供专门的场所或者其他便利,仅是视而不见,容留行为尚不具备,更不构成本罪要求的组织行为。

三、犯罪嫌疑人H某不是组织犯的帮助共犯

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共同犯罪主体须为二人以上,各共犯人均持主观故意,且存在犯意联络,这种犯意联络各共犯人的行为对危害后果均具有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的判断,还应先分析各共犯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再查明各共犯人的责任是否为故意。

本案中,就“组织未成年人”的具体行为来看,无论是发起、策划、指导、安排等组织性的行为,还是对于案涉女孩是否为成年人以及具体年龄,H某与G某等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没有犯意联络,也没有行为或者心理上的具体帮助等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带领女孩子的犯罪嫌疑人G某在案涉的KTV中对接人员为另一股东F某,无论是工作安排还是经济收入H某均不参与,虽然会有顾客一并结账的行为,但其将该部分费用当天全部转账G某,不提成不扣点,并且,其所在的KTV亦不参与关于女孩有关的任何费用,对女孩的人身管理以及经济把握均是G某等人的个人行为,H某不是组织犯的帮助共犯。

四、犯罪嫌疑人H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尚存在罪与非罪的巨大争议,并且,结合本案罪名及H某的具体行为来看,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和刑事政策。

综上,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H某行为性质属于辅助行为而不应当入罪,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包头市公安局某分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万军

                              2024年5月16日

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教授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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