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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轻罪治理的程序响应

2024-05-10 23:20 次阅读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轻罪治理的程序响应

摘  要   近年来,我国犯罪态势和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呈现重罪重刑案件持续下降,轻罪轻刑案件不断上升的“双降双升”趋势,标志着犯罪治理已经进入轻罪时代。轻罪治理,需要程序法的积极响应与参与,发挥程序在犯罪治理中的独特功能和作用。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明显不适应轻罪治理要求,表现为程序的被动性、对抗性、惩罚性、单一性和滞后性。世界上许多国家较早地开始了犯罪轻重分层,在长期的轻罪治理过程中形成了一些有别于重罪的程序制度,促进轻罪案件的简便快速处理以及多元化解决,可以为我国构建轻罪治理体系提供借鉴。在轻罪治理的背景下,完善我国轻罪程序的总体思路是实行犯罪分层,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强调“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具体路径包括完善刑事和解程序、完善司法出罪机制、完善审前程序分流机制、简化轻罪案件审理程序、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完善涉案财物程序性处置等。


关键词  轻罪治理  程序响应  犯罪分层  程序分流  审前转处


一、问题之提出


进入新时代,我国犯罪态势和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主要表现为重罪案件数量与重刑率持续下降,而轻罪案件数量和轻刑率不断上升,总体呈现“双降双升”的态势。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3月9日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999年的16.2万人下降到2023年的6.1万人,占比从25.1%下降至23.6%。与此同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4%上升至82.3%。以最高刑为拘役的醉驾案件为例。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项具有代表性的轻罪。2019年,危险驾驶罪取代盗窃罪成为刑事追诉第一罪,至2023年该罪持续位居起诉罪名第一位,占到所有决定起诉人数的20%以上。由此出现社会犯罪结构明显变化,重罪比例下降、轻罪迅速增加、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行政犯占多数的客观现实。犯罪轻重结构的变化,显示出我国犯罪治理成效显著、社会治安形势持续向好。同时表明,轻罪已然取代重罪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或者说我国对犯罪的治理已经进入轻罪治理时代。


在国际上,进行犯罪分层的意义在于,对不同犯罪在刑事政策、刑罚制裁以及程序适用等方面予以合理的区分对待。目前,我国在刑事法层面并未采取“犯罪分层”模式,也未制定专门的轻罪法,刑法理论上尚未对“轻罪”的概念进行统一清晰的界定,学界对于轻罪的划分标准,存在“轻罪名”“轻罪刑”或“法定刑说”“宣告刑说”等不同观点。从《刑法》规定来看,严重刑事犯罪一般是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量刑起点,与之相对应,《刑事诉讼法》亦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的判断标准。同时从司法统计数据来看,一般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凡处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均视为轻罪。


轻罪案件有着诸多特点。例如,轻罪案件常见多发、数量较大,是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最有可能接触到的。又如,与重罪案件相比,轻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小、影响范围不大。再如,轻罪案件被追诉人的罪责较轻、配合合作意愿较强、认罪悔过可能性较大等。这就意味着,轻罪案件的程序必然不同于重罪案件,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和治理需要。在轻罪治理中,除了实体法方面需要因势适时调整外,还需要刑事程序法的积极响应和参与,展现程序法的独特作用和影响。有鉴于此,需要认真研究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能否在轻罪治理中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当前还存在哪些不符合轻罪治理要求的问题和不足,刑事诉讼应当如何因应时代发展和轻罪治理要求作出必要的程序响应与制度完善,以便通过完善轻罪治理程序扎实推进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


二、现行刑事程序之检讨


由于我国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以及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实行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因此在刑事程序和诉讼制度方面展现出一些明显的特征,特别是由于犯罪分层的长期缺失,我国还没有形成一套专门针对轻罪案件的司法理念和程序安排。主要表现为:


第一,程序的被动性。程序法除了保障实体法目标实现外,还可以对实体法的实施发挥调节、平衡作用,对刑事政策的贯彻发挥积极、能动作用。但目前程序整体呈被动性和消极性,不能充分回应轻罪治理需要,推动轻罪治理的有效实施。


第二,程序的对抗性。长期以来,视刑事诉讼为国家与犯罪之间的斗争,是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对抗。侦控机关以追诉、惩罚被追诉人为主要目的开展活动,控辩双方的对立状态、紧张关系持续存在。


第三,程序的惩罚性。美国著名刑事法学者菲利教授曾经指出,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往往也会成为一种“惩罚”。程序的运行会给被追诉人带来各种负担、不便以及权利限制或损失,在某种意义上也就形成对被追诉人的惩罚与制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不恰当的惩罚性,主要表现为较高的未决羁押率和审前对涉案财产随意的扣押、查封和冻结。


第四,程序的单一性。我国对刑事犯罪的处理基本适用单一的诉讼程序,无论案件轻重,通常都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各个诉讼阶段,即所谓“直筒式”程序设置。尽管近年来通过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法修改,提高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审判阶段的适用率,但总体而言还缺乏充分的审前转处程序和多元化解决案件机制。


第五,程序的滞后性。与处理重罪案件提倡慎重、精细不同,对轻罪案件应当尽量简办、快办,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以便将给被追诉人带来的不便和损失降到最小,使其尽快摆脱诉讼和纠纷,回归正常生活、恢复社会关系。但当前轻罪案件的处理明显滞后拖延,诉讼程序冗长,当事人诉讼负担沉重。


三、程序于轻罪治理之功能


构建中国特色的轻罪治理体系,必须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实体治理和程序治理并重,重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启动程序法的积极响应,发挥程序法的能动作用。


其一,因应犯罪结构变化,构建和完善体系性审前程序分流制度,减少和消除轻罪附随性负面后果。由于轻罪案件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被追诉人面临的实体性制裁通常并不严重,但基于犯罪认定所产生的附随性负面后果却十分严重。这一犯罪附随性后果不但与被追诉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不相符,而且通常比法院所判处的刑罚更为严苛。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法定刑最高为六个月以下拘役,从刑种与刑期来看属于典型的轻微犯罪。然而被追诉人一旦被定罪处罚贴上“犯罪标签”后,将给其本人及子女升学、就业、落户、社会生活交往等方面带来一系列严重影响。当这一消极后果波及越来越多的家庭时,社会治理难度陡然增加。设置犯罪附随后果的初衷在于增强刑罚的威慑效果,进而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在传统的重罪治理结构下并未产生与民众正义感的背离。可是在轻罪时代下,犯罪附随后果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与民众对刑事司法的合理期待愈加割裂。因此,构建和完善审前程序分流制度,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前予以分流转处,使被追诉人免受定罪处罚所带来的严重附随后果,是轻罪时代程序治理应当承担的重要使命。


其二,完善程序性规模化出罪机制,实现“立法入刑”与“司法出罪”的合理均衡。有学者指出,随着轻罪案件的迅速增加,我国“已经处于微罪轻罪陷阱的边缘,或者至少有滑入微罪轻罪陷阱的明显迹象”。微罪轻罪陷阱主要表现为:受立法积极主义影响,相当数量的微罪轻罪入刑,刑罚制裁边界急速扩张;受执法司法机械化影响,许多矛盾纠纷,非正常地以“犯罪”形式进入刑事追诉程序。避免微罪轻罪陷阱危害的方法,是最大限度地提升犯罪治理的质效,同步减少实体性犯罪惩治的任务增量,将程序性规模化出罪作为具有独特治理功能的基本刑事手段,实现犯罪防治和惩治质效同步提高的良性循环。也有学者主张,应当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采取相应措施,着力消除积极刑法观下微罪扩张的附随性负面后果的消极影响。总之,在犯罪圈急剧扩张的背景下,要重视程序法在犯罪治理中的独特功效,充分发挥程序的出罪功能,实现司法非罪化对立法犯罪化的必要制衡,维持立法犯罪化与司法出罪化的合理均衡。


其三,发挥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保障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顺利实施。刑事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犯罪治理价值。例如,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大都采取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并行的起诉政策。“本质上,起诉便宜主义的制度性规定,具有不依附刑事实体法规范而存在的独立性;以起诉便宜原则为基础的起诉裁量制度,具有独立于刑法规范自主运行的程序治理价值。”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和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在实体法中要充分体现,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罚当其罪”,还要在刑事程序上积极响应。例如,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落实少捕慎捕的要求,做到“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落实少诉慎诉的要求,着重起诉必要性审查,做到“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在新时代新时期,中央提出要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民营经济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力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试点,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以酌定不起诉和检察建议为主要制度依托,在检察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吸纳企业合规因素考量,统筹实现治罪与治理的双重目标。


其四,减缓程序自身对被追诉人的惩罚性,改善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处遇。刑事诉讼,不仅最终可能产生被追诉人遭受严厉刑罚制裁的后果,其诉讼程序本身往往也会成为一种“惩罚”。程序的运行会给被追诉人带来各种负担、限制以及权利减损,在某种意义上也就形成对被追诉人的惩罚和制裁。正如有学者所言,“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和措施的适用,决定着被追诉人将会以何种方式、何种状态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其处境是严苛还是宽松,其自由是被限制还是被剥夺”。通过程序的设置和适用,可以确定或改变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状态和处遇,并且最终影响对被追诉人的定罪和量刑。在轻罪案件中,适用简化、宽缓、快速程序处理的,被追诉人最终承受的刑罚可能得到减轻或免除。因此,轻罪治理需要程序法的积极响应,轻罪案件程序应当有别于重罪案件程序,能够及时回应轻罪治理的需要,推动轻罪治理的高质效运行。


其五,发挥刑事诉讼的法治教育功能、犯罪预防功能,修复被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我国刑事诉讼具有教育罪犯、预防犯罪的功能,同时承担着“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任务。修复性司法是一种刑事司法的革新理念,其要义包括但不限于:注重罪犯的反思与改造,以期防止再犯和二次受罚;重视被害人一方的诉求和保护,以期减少其受到的伤害;考虑社会的需要和影响,以期避免重要的社会资源耗费。在刑事程序中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对于轻罪治理十分重要。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刑事调解等方法,鼓励加害方与被害人对话交流,督促加害方主动认罪悔过,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抚慰被害人受害心灵,补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以非刑罚方法替代刑罚适用,以公诉替代方法实行审前转处,有利于轻罪案件治罪与治理的统一,实现修复性司法的目标。


四、域外轻罪案件程序之考察


世界上许多国家较早地开始了犯罪轻重分层,甚至制订了专门的轻罪法律,在长期的轻罪治理过程中,形成了一些有别于重罪的程序制度,促进了轻罪案件的简便快速处理以及多元化解决。例如,日本在1948年就颁布了《轻犯罪法》,至今已沿用七十余年,在侦查、检察、审判及机构设置等多个层面已逐步建立起一套轻罪治理体系。又如,法国、德国这些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代表性国家,近年来多次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增设或建立了一些特殊的程序,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修复了社会关系,同时有利于犯罪人的回归社会和被害人的法律救济。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域外轻罪诉讼程序做必要的比较考察,可以为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建立和轻罪诉讼程序的完善提供思路和借鉴。


(一)赋予司法警察轻(微)罪处分权


有些国家赋予警察在侦查阶段对轻(微)罪案件不予移送起诉,而直接予以处分的权力,同时通过限制案件范围、增加制约力量等来规范其行使。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司法警察侦查犯罪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及时将案情及文件、证据移送检察官。但经检察官指定的案件不在此限”。第246条的但书规定赋予了警察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给予微罪处分的权力,微罪处分是指司法警察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不将某种轻微犯罪移送检察官直接予以分流。警察在处理微罪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以训诫,并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雇主或者其他监督人等,提醒其在后续的监督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并签订保证书。与此同时,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警察还应责令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实践中被害人通常也愿意接受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微罪处分。为防止警察滥用微罪处分,法律还规定警察必须将处理的轻微犯罪案件每个月向检察官集中汇报一次。司法数据显示,2020年日本微罪处分人数为52039人,占普通刑事案件人数的28.5%;2021年微罪处分人数为49936人,占普通刑事案件人数的28.5%,2022年微罪处分人数47587人,占普通刑事案件人数的28.1%。日本刑事司法采取微罪处分不仅有着提升诉讼效益和缓解司法压力的现实考量,也具有让犯罪分子复归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考虑。再者,从被害人角度来看,微罪处分程序还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利益,避免因分流而将被害人弃置被遗忘的角落。


在法国,由于法国刑事司法奉行“检警一体化”的侦查构造,警察通常仅可对案件开展调查,无权对案件进行处理,公诉权由检察机关独享。但是,检察官只有对犯罪搜集到特定证据、材料后方可进行追诉。因此,在提起追诉前通常有一个预备阶段,即警察调查并确认犯罪的阶段,这为警察分流处理案件预置了可能的空间。司法实践中,警察也时常自行处理一些案件,称为“警察撤销”,如对街道上的犯罪行为不采取行动、对轻微罪行不予以逮捕等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8月法国通过《关于刑罚个别化以及强化刑事处罚效率的法律》,创设了由司法警官主导的刑事交易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新的第41-1-1条,规定:“司法警官在公诉启动前,经共和国检察官批准,可对以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公诉事项与涉案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交易。案件具体包括:《刑法典》规定的违警罪;《刑法典》规定的单处罚金的犯罪;《刑法典》规定的所处量刑不超过1年的轻罪;《刑法典》第311-3条所规定的盗窃价值低于法定数额(300欧元)的轻罪;《公共卫生法典》第L3421-1条所规定的轻罪(吸食毒品罪);《建筑与居住法典》第L126-3条第1款所规定的轻罪(侵占集体居住房屋公共空间罪)。司法警官所提出的刑事交易建议为被告所接受,并经共和国检察官批准后,应交由大审法院院长或其所指派的一名法官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审核前可听取被告的供述。被告聘请律师的,也可听取律师的意见。”刑事交易的建议应依“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程度,被告的人格、物质情况,家庭及社会状况以及被告的经济情况与负担予以确定”。刑事交易建议应当确定被告应支付的交易罚金,其数额不得超过应处罚金的三分之一;如有必要,被告有义务赔偿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支付罚金的期限,如有必要,也可确定履行赔偿损失义务的期限。法官在审核交易建议时,公诉时效中止。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了交易建议确立的义务,则公诉归于消灭。刑事交易的主导权在司法警察,检察官仅负责“批准”,而法官则负责“审核”,但实际上检察官的批准、法官的审查大都流于形式。“简而言之,法国立法者希望通过刑事交易制度实现更深层次的案件分流,将一些情节明显轻微、案情争议不大的刑事案件交由司法警官‘直接处理’,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


在英国,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警察警告、处罚通知也是侦查阶段案件分流的方式。侦查阶段司法警察有权对轻微案件采取不同的警告方式让案件脱离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一是非正式警告(Informal Caution)。非正式警告一般由一名司法警察作出,适用前提在于当适用正式警告没有必要时。换言之,非正式警告适用的案件都是非常轻微的,如摩托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持有少量大麻的情形等。二是普通警告(Simple Caution)。普通警告仅适用于成年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是司法警察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起诉是适当的;其二是行为人必须承认自己的行为有罪。符合上述条件后,司法警察还需考虑作出普通警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三是附条件警告(Conditional Caution),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2012年法律援助罪犯量刑和处罚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可适用警告、有条件警告以及非法定社区决定(Nonstatutory Community Resolutions)。警告主要适用于轻微案件中没有犯罪记录的初犯未成年人,有条件警告适用于以前被警告过的未成年人,而非法定社区决定则针对青少年所犯之罪采取警告太轻而起诉太重的情形。作出有条件警告或非法定社区决定后,司法警察可以告知青少年参加矫正计划,以帮助其更好地回归社会。数据显示,2012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首次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包括警告和有条件警告,但不包括非法定社区决定)的青少年人数下降了78%,进入正式刑事司法程序的青少年案件数量显著降低。


(二)运用协商性司法程序解决轻罪案件


协商性司法与轻罪治理之间具有高度契合性。近年来,协商性司法在世界各国迅猛发展,逐渐形成刑事诉讼的“第四范式”。在案件种类上,协商性司法程序主要被用于解决轻罪案件,不同主体之间、不同形式内容的协商合作,成为轻罪案件普遍存在、广受欢迎的处理模式。究其原因,一方面,通过协商合作处理轻罪案件能够产生诸多积极效应,不仅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解决轻罪案件激增、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问题,随着被追诉人、被害人的地位提升和诉求满足,还能够达到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等效果。另一方面,轻罪案件更具备进行协商合作的条件。相比重罪案件,轻罪案件被追诉人认罪意愿强、配合程度高,适用协商性司法程序难度不大,阻力更小。


有学者根据协商主体的不同,将协商性司法程序分为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协商的“公力合作模式”以及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协商的“私力合作模式”。由此,各国轻罪案件协商合作处理模式也包含“公力协商合作处理模式”和“私力协商合作处理模式”两类。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法国的刑事和解程序是“公力协商合作处理模式”的典型。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交易,检察官以减少指控罪名、放弃某些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来换取被追诉人作有罪答辩,最后由法官对双方答辩协议进行审议。法官确认协议的,案件即可不经漫长的正式审判而迅速终结。统计数据显示,在美国每年1400万起轻罪案件中,只有1%~2%的案件开庭审判,其余绝大部分都是以辩诉交易方式解决的。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规定,检察官或者得到授权资格的人,可以向承认自己实施了主刑当处罚金刑或者当处刑期在5年或者5年以下监禁刑的一项或者数项轻罪,以及在相应场合承认自己实施了一项或者数项有关联的违警罪的被追诉人提议进行刑事和解。根据法国的犯罪层级划分,刑事和解程序仅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此外,如前所述,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1条规定,经检察官批准,司法警察可以与特定轻罪案件或者违警罪案件被追诉人进行交易,被追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交易所形成的各项义务时,公诉归于消灭。该条将进行协商合作的权利直接赋予警察,是一种诉讼效率最大化的设计。根据实践数据,这类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确有显著提升。


德国的刑事和解程序、法国的刑事调解程序则属于轻罪案件私力协商合作处理模式。《德国刑法典》规定,如果被追诉人被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者不超过360日单位日额罚金刑,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补偿,或者正致力于补偿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的,法官可以免除刑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检察官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诉讼。德国的刑事和解程序同样只适用于轻罪案件,是轻罪案件的专门性程序配置。“法国的刑事调解是指在第三方主持下,通过召集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见面进而在其之间建立联系,以便就赔偿方式和重新修复相互关系达成协议,并尽可能地创造不再重新犯罪的条件。为此,刑事调解被定位为“公诉替代措施”,是提起公诉前的一个程序,因其介于法国传统的提起公诉和归档不究之间,故也被称之为“第三条途径”,是起诉适当性原则的体现。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调解程序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即数额不大的侵犯财产权利犯罪、家事诉讼犯罪等轻罪案件或者违警罪案件。


(三)利用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分流轻罪案件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拥有充分的不起诉裁量权是起诉裁量主义的内容和体现,是法律特别授予和认可的检察官对起诉与否的选择权。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不予起诉的,将会产生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的后果:刑事诉讼程序终止,而被追诉人被视为无罪,进而得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案件过滤和分流出去。从各国司法实践看,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是实现轻罪案件审前转处的主要方式。可以说,由检察官运用法律赋予的起诉裁量权对大量轻罪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程序分流,是当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并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有充分体现。


例如,日本采起诉便宜主义,具体程序设置为起诉犹豫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和境遇、犯罪的轻重以及情节、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进行追诉的,可以不提起公诉。”起诉犹豫的裁量因素可概括为以下三方面:第一,有关犯罪人的事项,包括:(1)“性格”,包括品行、癖好、习惯、健康状态、前科劣迹、日常习性等;(2)“年龄”,包括年少、年老等;(3)“境况”,包括家庭环境、职业、人际关系等。第二,有关犯罪事实的事项,包括:(1)“犯罪的轻重”,包括法定刑的轻重、受害程度;(2)“犯罪的情节”,包括犯罪动机、方法、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社会影响等。第三,有关犯罪后的情况的事项,包括:有无悔改之意、有无逃跑及销毁证据、有无对被害人赔偿、是否谢罪、是否达成和解、被害人受害感情的情况、时间经过的长短、社会形势的变化、法令修改等。检察官根据上述因素综合考量后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起诉犹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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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017年至2022年日本起诉犹豫率


在日本刑事司法实践中,起诉犹豫制度得到广泛适用。如图1所示,2017年至2022年六年间,日本起诉犹豫率一直保持在63%以上,期间虽有轻微回落但总体呈上升态势。从2020年处理的人数看,被起诉的人数为227597人,未被起诉的人数为479092人,未被起诉的人数远远高于被正式提起公诉的人数。由此可见,通过起诉犹豫制度对案件进行审前分流在日本刑事司法中大量存在,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法国传统上采起诉法定主义,但客观上刑事司法系统不可能对所有轻微犯罪都做出响应,因此法国司法界开始在起诉法定主义之外寻求一种新的路径,在最大限度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确保责任追究及刑罚威慑力,规定了“追诉适当性原则”。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1条的规定,法国检察机关创制了一系列追诉替代措施,并逐渐被法定化,主要包括附条件的不起诉、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


分析法国近年来刑事司法运行状况数据,可对法国起诉阶段的分流情况有一大致了解。法国2019—2021年新收案件数量分别为4460072件、4123054件、4306541件,审结案件分别为4209742件、3979011件、4045938件,各占所收案件的94.4%、96.5%、93.9%。与此同时,如表1所示,2019—2021年追诉案件占可追诉案件比例分别为46.8%、44.5%、46.8%;追诉替代程序占可追诉案件比例分别为35%、35%、32.5%;刑事和解占可追诉案件比例分别为4.9%、4.3%、5.3%;不适当追诉的案件占可追诉案件的比例分别为13.3%、16.2%、15.4%。由此可见,法国作为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传统的国家,对起诉法定主义的实际执行已出现很大改变,检察官在司法运行中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且范围十分广泛,追诉替代程序、刑事和解以及不适当追诉等分流措施适用占比不断攀升。


表1 2019年至2021年法国可追诉案件(Affaires Poursuivables)占比表


2019年

2020年

2021年

可追诉案件(Affaires   poursuivables)

100

100

100

追诉(Poursuites)

46.8%

44.5%

46.8%

刑事和解(Composition   pénale)

4.9%

4.3%

5.3%

追诉替代程序(Procédure alternative)

35.0%

35.0%

32.5%

不适当追诉(Inopportunité des poursuites)

13.3%

16.2%

15.4%


起诉阶段是德国审前程序分流的主要环节,在德国有高达85%以上的案件都是未经法院审判而由检察官处理结案的。德国现行起诉阶段程序分流主要由以下方式组成。第一是微罪不起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如果诉讼程序审理的对象是轻罪,如果行为人罪责轻微,且不存在危害公共利益的,经负责启动审判的法院同意,检察官可以不予起诉。对于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且行为所造成后果轻微的,无须法院同意。”第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根据条件和指示不予起诉”中规定:“经负责启动审判程序的法院和犯罪嫌疑人同意,检察官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施以条件和指示。”附条件不起诉的设置旨在简化轻微犯罪和中等程度犯罪的处置程序,以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2020年,德国地方检察院和州检察院共审结案件4996494件,提起公诉的案件388042件,适用不起诉裁量制度的案件1374360件。其中,有负担酌定不起诉案件161621件,无负担酌定不起诉的轻罪案件1212739件。与对待警察出罪处理权的谨慎态度相比,对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普遍更为认可,利用也更加充分,有效促进了轻罪案件的快速、宽缓以及多元化处理。


在英国,自《1985年犯罪起诉法》颁布以来,皇家检控署承担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起诉职能,享有十分广泛的起诉裁量权。检察官在作出起诉决定时必须综合考量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如果判定不起诉更加符合公共利益时,可以采取庭外处置的方式来代替起诉。2018年版《皇家检控署守则》第4.9—4.11条对公共利益考量原则做了详细规定,大体内容为:在有足够证据证明提出检控或提出庭外处置的案件中,检控人员必须继续考虑是否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提出检控;从来没有规定一旦通过证据审查就必须提出检控,在有些情况下,检察官需判断通过向犯罪者通过庭外处置而不是提起起诉来处理此事,可以更适当地符合公共利益;在衡量公共利益时,检控人员应考虑本守则第4.14条所规定的各个问题,以辨别和确定支持或反对起诉的相关公共利益因素。数据表明,皇家检控署已完成的起诉案件从2021—2022年第四季度的107035件减少到2022—2023年第一季度的99797件,减少了6.8%,通过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


(四)建立轻罪案件“审判简略”的快速程序


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公正审判和人权保障的推动下,刑事诉讼逐渐发展成为一项精细而复杂的制度,对司法资源的需求和耗费日增。这种现象集中表现在正式审判程序。为维护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明和个人权益的保障,各国的正式审判程序都在趋于烦琐和复杂。但是,这显然与轻罪案件的现实状况相矛盾。轻罪案件频繁发生、数量庞大,且犯罪情节大多轻微,案件事实几无争议,如果适用成本高、耗时长的正式审判程序,将会造成严重的诉讼拖延和资源浪费,并导致被追诉人和其他参与者不堪讼累。为此,各国对轻罪案件审判程序均开始了简略化、快速化的探索和改革。


轻罪案件“审判简略”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轻罪案件审判程序的简化。考虑到完整的正式审判程序并不适用于轻罪案件,各国普遍为轻罪案件设置了不同程度的简化审判程序,以实现审判提速和资源优化。如法国的违警罪简易程序等。


第二,轻罪案件开庭审理的省略。随着简化审判程序改革的推进,一些国家认为,基于办案重心的前移、控辩合意的达成等原因,在某些轻罪案件中保留开庭审理已无必要,反而会延缓诉讼进程,增加司法成本,于是直接省略开庭审理,建立起“书面审”形式。例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对于刑事法官、参审法庭管辖的轻罪案件,检察官根据侦查结果认为足以提起公诉但没有庭审必要的,可以在法庭审理前向法官提出处罚令申请,并在申请中明确特定的处罚建议。法官经审查后对案件不存在疑惑的,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以签发书面处罚令的形式确定对被追诉人的处罚。又如,日本的略式程序。对于简易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的轻微犯罪案件,检察官在对被追诉人进行告知并确认其对程序适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审判前向法院提出略式命令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通过书面略式命令对被追诉人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轻罪案件审判组织的设置。例如,日本的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简易法院全国共有483所,是由1名法官处理案件的独任制法院。其管辖范围包括:处理相当于罚金刑以下刑罚之罪和作为选择刑规定了罚金刑之罪,此外还包括盗窃罪和侵占罪等特定犯罪,原则上简易法院不能判处禁锢刑以上的刑罚。简易法院认为应当判处管辖规定上限以上刑罚时,应当把案件移送地方法院。


五、我国轻罪治理之程序改革与完善


犯罪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轻罪治理是当下犯罪治理的重心所在。轻罪治理如何,关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影响我国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提升。针对当前刑事诉讼程序响应轻罪治理不足的现实,有必要因应犯罪态势的变化,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实行犯罪轻重分层,探索针对轻罪案件的程序处置和制度设计,完善轻罪案件程序构建,发挥轻罪治理程序效用。


(一)总体思路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这为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目标和轻罪治理明确了发展方向。探索轻罪治理的程序完善,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枫桥经验”是社会治理的中国方案和成功经验,对于改革和完善轻罪治理的诉讼程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枫桥经验”的政治本质是以人民为中心。轻罪案件通常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影响较大。应当通过刑事程序的运行,促进轻罪案件的及时妥善解决,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枫桥经验”的核心要义是强调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化解消极因素。对于轻罪案件,应当尽可能作出宽缓化处理,以减少社会对立,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枫桥经验”的制度特点是化解矛盾,抓小抓早。具体到轻罪案件的处理中,既要妥善化解矛盾又要有效减少矛盾、预防矛盾。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的教育功能、预防功能,教育犯罪者认罪伏法,促进犯罪者复归社会,从源头上防范犯罪发生。在新时代新时期,要主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轻罪治理的创新举措和实践探索,加强轻罪治理的程序响应,完善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充分发挥程序在轻罪治理中的能动作用,努力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


针对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轻罪案件的程序发展要实现以下目标,具体包括:改程序的“被动性”为程序的“能动性”;改程序的“对抗性”为程序的“协商性”;改程序的“惩罚性”为程序的“宽缓性”;改程序的“单一性”为程序的“多元性”;改程序的“滞后性”为程序的“及时性”。


总体而言,轻罪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要满足以下要求:一是要努力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要尽可能做到从快从简,实现诉讼提速,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二是要妥善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要注重修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促进加害方与被害人的对话、沟通、谅解、和解,化解矛盾,消除纠纷,预防再犯。三是要探索程序出罪,加强诉讼分流。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要注意发挥自身的刑事政策机能,积极回应轻罪治理的现实需求,探索程序出罪路径,完善诉讼分流机制。四是要实行宽缓处遇,减少负面影响。轻罪案件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且配合意愿较强,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要对被追诉人尽量给予宽缓处遇,非必要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彰显司法宽容,促进其认罪悔过,回归社会。


(二)具体路径


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的现状出发,改革和完善轻罪案件诉讼程序可以通过以下路径来实现:


1.完善刑事和解程序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并作为特别程序加以规定。这一程序的要旨在于,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前提下,允许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同时也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得到抚慰,在经济上得到一定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此外,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等给予被追诉人宽缓处遇。可见,刑事和解程序是处理轻罪案件的一项重要程序,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宽缓处理。并且,由于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因而有利于保障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更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和修复社会关系。然而,自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至今,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率一直不高,效果不显。究其原因,其一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较为局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尽管《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通常才存在确定的被害人,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限制,明显限缩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其二是办案机关对于程序适用存在顾虑。刑事和解程序要求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和解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双方和解过程可能延缓案件办理进度、增加办案人员工作量,加之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可能存在一定的质疑或非议,考虑到这些因素,办案机关并不热衷于促成和解程序的适用。其三是当事人和解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并不确定。立法在制度设计时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效力存在顾虑,担心打击不力、放纵犯罪,担心适用法律不平等,担心发生“以钱买刑”的现象,因此对于和解对公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持保守立场,只是委婉表达了可以从宽处理的意向。并且,“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法的严肃性,防止出现以罚代刑或者放纵严重犯罪等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宜审慎把握。”随着轻罪治理的推进,有必要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程序的积极作用。


一是扩大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基于刑事和解的特殊性,其案件范围是立法中需要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范围过宽,可能影响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国家法治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范围过窄,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考虑到社会接受度、社会治安形势等因素,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刑事和解范围作了较大限定。但是当下,轻罪案件占大多数并不断增加,这种对案件范围的限制越来越显得保守,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和轻罪治理需要。在完善轻罪治理诉讼程序时,应当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取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适用限制,扩大适用于所有有确定被害人的轻罪案件。


二是加强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和权益保障。保证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加强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是完善刑事和解程序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增加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认可、提高和解程序适用比例的必要举措。一方面,要强化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有效参与,通过督促办案机关履职尽责,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帮助等,保证被害人能够更多地、更有效地参与到刑事和解程序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另一方面,要尊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等诉讼权利,也要保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和财产损失通过刑事和解得到充分补偿。


三是明确和解对公诉案件最终处理的影响。刑事和解程序提供了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见面、沟通的平台,达成了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促成了被害人对犯罪人的原谅、谅解,有利于双方矛盾纠纷的化解,有利于遭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因此立法上一定要明确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效力,体现双方诉讼合意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在诉讼过程中要尽量给予被追诉人宽缓处遇,避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财产的侦查行为;在案件最终处理上要体现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效果,对被追诉人作出宽大处理,有些案件要把和解作为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以此促进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


2.完善司法出罪机制


在积极刑法观的影响下,我国刑事实体立法呈现入罪门槛不断降低、入罪路径持续扩张的趋势,轻罪罪名不断增加,案件数量迅速上升,醉驾入刑便是典型。刑法网的不断扩张模糊了我国长期以来以罪量因素为核心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界限,同时使我国的犯罪治理“已经处于微罪轻罪陷阱的边缘,或者至少有滑入微罪轻罪陷阱的明显迹象”。遗憾的是,实体法“入罪圈”的扩大尚未对我国程序法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产生足够影响,或者说,当前的刑事程序法尚未对实体法这一变化做出积极响应,未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分层筛选“漏斗式”分流机制或出罪机制。在轻罪治理的背景下,构建体系性审前程序分流制度,实现程序性规模化出罪,达到“立法入刑”与“司法出罪”的平衡,是大势所趋,势所必然。根据分层出罪理论,司法出罪,特别是司法规模化出罪,包含实体性规模化出罪和程序性规模化出罪,均受特定时期刑事司法政策的影响和支配。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明确或提高特定犯罪的入罪门槛,是实体性规模化出罪的典型实践样态。而“刑事司法政策影响程序性规模化出罪,主旨是在已经受刑事司法政策影响确定的犯罪成立的区间内,再预留一个同样受刑事司法政策支配的可以实现轻微犯罪相对出罪的制度性空间,具有从宽政策叠加作用的固有特性,表现为适时调整轻微犯罪的刑罚需罚性,以范围合理、力度妥当的‘免罪免刑’处断顺应刑事司法政策的需求”。在现代诉讼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是贯彻国家刑事政策的“调控器”,而落实国家刑事政策的制度载体则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制度。“起诉裁量制度,具有将刑事制度稳定性与刑事政策应变性融于一体的特性,具有其他刑事法律制度(比如《刑法》第37条对酌定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不可替代的程序性出罪功能”,“以起诉裁量制度为支撑实现司法出罪的最优化与最大化的高度统一,就成为刑事司法系统良性运行,乃至优质运行的关键保障”。针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实际,要对轻罪案件实行程序性规模化出罪,最为紧要的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增加起诉必要性审查,在判断是否具有起诉必要性时重视公共利益考量。


起诉必要性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通过综合考量犯罪的事实状况、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确定该案有无提起公诉的价值和必要,进而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的活动。起诉必要性审查的前提是追诉的事实条件、证据条件、法律条件均已具备,符合起诉的合法性要求。起诉必要性审查的宗旨是“使起诉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适应刑事政策的要求,重在合目的性、合理性”。确立起诉必要性审查制度,不仅可明确“诉与不诉”的操作标准与考量因素,实现“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刑事司法要求,也有益于纠正实践中长期以来“有罪必诉”“够罪即诉”的错误做法,对程序性规模化出罪提供明确指引。为此,可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中或之后增加规定:“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的轻重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后的表现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起诉必要性审查。对于不需要提起公诉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进行起诉必要性审查,应着重围绕以下内容:一是犯罪的事实状况,包括犯罪的性质、情节轻重、法定或酌定影响量刑的情况等;二是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诸如个人品行、癖好、习惯、健康状态、前科劣迹、日常习性等)、年龄、境况、家庭、工作情况等;三是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有无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和解或获得被害人谅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四是涉及的公共利益,包括与被害人的关系、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对起诉有影响的政策性因素等。凡此种种,需要检察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总体评价,权衡起诉的适当性、必要性,追求起诉的合理性、合目的性。对不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案件可以不予起诉,转而以刑罚替代方法处理,从而取得比提起公诉、定罪判刑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


3.完善审前程序分流机制


审前程序分流制度不仅可以有效缓解诉讼压力,优化资源配置,而且还可以通过非刑罚化处置,防止轻罪时代犯罪圈扩大带来的种种弊端。从比较法的视野看,世界各国通过审前程序分流方式转处轻微犯罪案件的趋势十分明显,且占比不断攀升。虽然各国实行的审前分流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但就程序设置而言具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均尝试在侦查阶段对微罪进行分流,但一般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仅限于微罪,表现出各国对侦查环节进行分流应有的慎重,但也呈现出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的趋势;二是都构建了以裁量不起诉为核心的程序分流制度,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具有形态多样的公诉替代方法,使绝大多数轻罪案件在审前阶段得到分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建立起体系性的审前程序分流制度,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了单点式的分流尝试。应当认识到,完善审前程序分流机制,提升轻罪案件转处功效,是实现轻罪案件程序多元化的必由之路。完善轻罪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索。


其一,探索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路径。我国法律未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分流转处权。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案件予以从宽、从快、从简处理,并适用于包括侦查在内的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但依然未赋予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予以分流处分的权力。已有学者注意到了侦查阶段轻罪案件分流的不足,并提出了一些改进设想。有学者主张,可以赋予侦查机关不移送案件的微罪处分权,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可以不移送案件并作撤销案件处理。”也有学者提出,在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重大利益的,侦查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可以简化审批手续。


笔者认为,在轻罪治理的背景下,可以考虑赋予侦查机关提前兑现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权力,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必要移送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经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后,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同时,可以借鉴有关国家的经验做法,在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微罪处分权。微罪处分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例如,发生在亲属邻里之间的轻伤害案件,数额不大、情节不重的侵犯财产案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案件,等等。微罪处分的作出应从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状态、认罪悔罪表现、公共利益、诉讼效益以及是否有预防必要性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为了保障微罪处分的适用效果,达致让犯罪人更好接受教育、回归社会的目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分流转处决定的同时应当附加一些处置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训诫、法治教育、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社会服务等,同时还应告知犯罪人的亲属、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提醒后续的注意事项,履行相应的监督义务。公安机关作出的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微罪处分决定,应定期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接受监督。


其二,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制度。审查起诉是审前程序分流的重要阶段,检察机关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审前程序分流的主导机关。在构建轻罪案件诉讼程序时,要着力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制度,改革现行裁量不起诉措施。


我国现行裁量不起诉措施包括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别不起诉(核准不起诉),其中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最基础、最典型的一种不起诉类型,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后确立。但制度层面出于对检察机关可能滥用不起诉权的担忧与防范,刑事诉讼法对酌定不起诉作了严格的范围条件限定,导致其实际适用空间很小。在轻罪时代,应当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微罪酌定不起诉改为轻罪酌定不起诉,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此,可以将大量轻罪轻刑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分流转处,终结诉讼。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统计,2014年至2018年这五年间,我国刑事被告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81.6%。如此大量的轻罪轻刑案件,说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没有对案件进行充分过滤筛查,未能将不必要、不适宜起诉的案件作审前分流处理,导致大量本应该、本可以作审前转处的案件被起诉到法院,既挤占了宝贵的审判资源,也导致对轻罪严惩的消极后果。


附条件不起诉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的一项制度,作为未成年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内容,在行为主体、犯罪类型、预期刑罚、悔罪表现等方面有明确且严格的限制。附条件不起诉的特殊性在于对被不起诉人附加一定的义务、条件和考验期,督促其认罪悔改、采取补救措施,这对于修复社会关系、预防再次犯罪、被不起诉人回归社会具有重要价值。但此价值并不因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抑或成年人而有所区别。因酌定不起诉具有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特点,而有些案件在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需要设置一定期限、满足一定条件,例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等。附条件不起诉恰好可以弥补酌定不起诉这一不足,因此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区别不应表现在犯罪行为主体的年龄上。据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克服现行附条件不起诉的诸多局限,构建统一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附条件不起诉扩大适用至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提起公诉”中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4.简化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目前,速裁程序是我国最为简化的审判程序。司法实践中,表面上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审理时间被大大压缩,但实际上是“台上十分钟,台下十年功”,无法真正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为办案机关减负。并且,在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下,庭审过程也难以避免流于形式。总之,在速裁程序中仍然保留开庭审理,不但会阻碍其预期功能的实现,而且已经略显“尴尬”、实际意义不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处罚令程序、日本略式审判程序等,对部分轻罪案件在速裁程序中引入书面审,以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于适用书面审的轻罪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被告人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书面审查。经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而径行作出裁判。此外,为适用轻罪案件的审理要求,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轻罪法院或轻罪法庭,实行审判员独任审判。


5.完善和规范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完善与依法适用,对于轻罪案件的程序治理具有重要影响。首先,要规范和慎用逮捕羁押强制措施。有学者指出,在犯罪生态明显变化、轻罪案件迅速增加的形势下,对逮捕这种最严厉强制措施进行严格限制是势所必然。对于轻罪案件,应确立“以非羁押为一般、以羁押为例外”的原则,加强对逮捕羁押的司法审查,落实少捕慎押的工作要求,降低审前羁押比例,减少不适当不必要的羁押。其次,要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提高轻罪案件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限制较小,对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轻罪案件被追诉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能够有效减轻程序的惩罚性、严厉性,并避免逮捕羁押对轻罪案件最终处理的不良影响。要细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配套保障,积极运用大数据、高科技,开发推广“非羁码”等监控方法,提升对非羁押人员的监控能力和效果,增加办案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信心和动力。第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增强适用效果,落实“慎押”要求。羁押必要性审查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一项措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此举是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逮捕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监督。但出于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定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作出的处理只能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样的条文设计大大影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果,也不符合关于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批准或决定的宪法原则,应当尽快予以修改,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在审查后,“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决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6.完善涉案财物程序性处置


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和保障刑事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对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置行为。从制度层面来看,目前关于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置存在几个问题。第一,立法没有将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纳入刑事强制措施的范围,从而完全放任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缺乏司法审查和程序规制。第二,立法规定的几种对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置基本上属于“剥夺型”措施,即完全剥夺和排除了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使用以及处分权利。这些措施的轻率适用、不当适用、长期适用,必然影响被追诉人及相关人员正常的生产生活,特别是在企业犯罪案件中,更易造成企业的利益损失和经营困难,增加了程序不必要的惩罚性、严厉性。第三,当轻罪案件在审前采取程序分流或转处措施时,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后对相关涉案财物的解除或返还存在诸多问题,缺乏有效衔接和权益保障。


因此,应当以轻罪治理为契机,对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置进行完善和规范。首先,将涉案财物的程序强制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纳入强制措施体系,增设司法审查,完善适用程序。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仅指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措施,对物的强制则作为一般侦查行为。这样的制度设置显然已落后于时代发展,不符合依法治国和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实践中侦查机关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现象也屡禁不止,问题严重。2004年《宪法》修改,从宪法层面确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将对涉案财物的程序强制行为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构建以扣押为核心的对物强制措施制度,从程序上对扣押等措施的适用进行缜密设计和规制,并增加一些更加轻缓、对当事人影响更小的对物强制措施类型,如财产管制措施、未决诉讼提示等,是完善涉案财物程序处置的必要举措,更是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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