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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斌:轻罪治理双重机制实证研究——以S市P区的检察实践为样本

2024-05-01 21:14 次阅读

李荣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法治前海研究基地研究员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摘要:构建轻罪治理体系,是新时代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升国家犯罪治理效能的必由之路。因应我国刑事案件轻罪化、轻刑化的结构性变化,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实践探索建立轻罪治理“快处”和“慢处”的双重处理机制,为检察权积极融入社会治理、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探索新的路径。未来,通过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加强“快处”机制的跨部门工作协同、探索企业合规撤回起诉机制、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等措施,进一步优化轻罪治理体系,提升轻罪治理实效。


关键词轻罪治理;犯罪结构;繁简分流;前科消灭




目录

一、轻罪治理现代化的缘起
二、轻罪治理机制转型:双重机制的实践探索
三、轻罪治理双重机制的配套制度构建
结语



引 言

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轻罪的概念,但通说认为,一般将3年有期徒刑界定为严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点,即轻罪、重罪的分界线,宣告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为轻罪,这一界定原则几乎成为当下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近年来,立法为了强化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将原本可由行政法或者其他规范调整的行为升格为犯罪,但刑期绝大多数在3年以下,从而呈现出“严而不厉”趋势。如2011年以后历次刑法修正过程中,随着刑法相继增设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等一系列轻罪罪名,刑法体系轻罪化的趋势日渐明显。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的整体配置已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进行转型,而后者则是我国刑法走向现代化的标志。基于新时代我国犯罪结构的深刻变化,本文以S市P区检察院轻罪“快处”和“慢处”的双重治理机制为考察对象,旨在从刑事司法维度分析探讨新时代的轻罪治理方略,为推动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轻罪治理体系提供一个可能的路径。



一、轻罪治理现代化的缘起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刑事犯罪发生深刻的结构性改变,有学者概括为“双降”与“双升”趋势。轻罪治理俨然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答题”。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轻罪治理因其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地位而显得尤为迫切。然而,我国当前的轻罪治理体系在实践运行中存在一定的困境,既影响了犯罪治理的最终成效,也难以满足新形势下犯罪治理的发展势,亟待予以改革与完善。

(一)新时代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深刻变化

据统计,近20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总量持续上升,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犯罪人数从1999年82.4万上升至2019年220万。同时,实践中轻微犯罪与轻刑案件的占比不断攀升,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全国检察机关近20年来起诉的严重暴力犯罪总人数从16.2万大幅降至6万,而危险驾驶、高空抛物等新类型犯罪数则大幅上升。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同样判断:2021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数占判决生效总人数的比例高达84.6%。

从地方司法实践来看,刑事犯罪也呈现出同样的发展势:以S 市为例,2015年至2020年间,S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八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从3222件下降至1766件,降幅高达46.7%。同时,全市2017至2021年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数占比处于77.6%至88.08%之间,犯罪整体处于轻缓状。再以基层为例,2018至2021年间,P区检察院所受理的案件大多数为危险驾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案件,其中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占比均在82%以上。以2021年为例,P区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前4类案件分别为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诈骗罪,占比达47.41%,而8类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占比仅为10.7%,2018年至2021年总体占比也仅为9.91%。可以说,无论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数据统计,抑或是地方司法机关的办案实践,均已经深刻揭示出刑事犯罪所发生的结构性变化,而这也预示着我国社会整体上已迈入轻罪时代。

(二)犯罪结构变迁中轻罪治理机制的运行困境

揆诸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法历程,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系列配套改革,是在刑事程序层面因应犯罪结构轻缓化趋势的一种应对措施。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此后又以立法授权的形式相继推开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改革,并通过程序性立法予以确认,为轻罪与重罪区别治理奠定了基础。然而,在轻罪时代背景下,我国当前的轻罪治理体系仍然存在一定的机制运行不畅、成效不突出等问题,总体上无法满足时代发展需求,主要表现为:

首先,现行办案模式和办案规程尚未适应刑事犯罪形态和结构的重大变化,轻罪与重罪在办案程序方面没有严格区分,刑事程序整体上依然趋于严苛,未能完全做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快慢分道、轻重分离。相较于重罪案件,绝大多数轻罪案件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小、罪责更轻,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更为彻底,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较容易得到修复,犯罪人也更容易回归社会。然而,我国当前的刑法体系表现出明显的重罪配置的特征,轻微犯罪群体由于很多“只做加法不做减法”的措施而加剧了复归社会的难题。且受起诉法定主义与传统重刑思维的影响,办案人员在运用不起诉权与非刑罚处罚措施上仍然有所顾虑,存在一定的有罪必诉的倾向,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帮扶挽救,难以实现“治罪”与“治理”的标本兼治,也和轻罪治理现代化的要求相去甚远。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确立了轻微刑事犯罪的速裁程序,但现有的案件速裁机制在运行过程中面临较多掣肘。其一,速裁机制仅适用于诉审阶段,法官、检察官在对案件程序适用的理解上可能存有差异,较难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速裁程序适用率较低;其二,轻微案件速裁机制无法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之初即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案件通常并未附有速裁标注,尚未突破传统诉审程序的桎梏;其三,轻微案件速裁机制应用的各个环节相对孤立,不具备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等机关工作协同、全程联动的基础条件,司法效率的快速提升仍受制约。质言之,现行立法规定的轻微刑事犯罪速裁程序在提高轻罪案件诉讼效率,集约司法资源等方面所发挥的功能注定十分有限。

最后,我国当前轻微刑事犯罪的出罪路径较为狭窄,与轻罪治理的实践需求不相契合。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近年来呈现出积极扩张的立法观,轻罪罪名增多所带来的是一般违法行为的犯罪化,这不仅模糊了我国传统意义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二元制裁体系的界限,也导致大量轻微刑事犯罪游走在罪与非罪的边缘,难以对其行为不法性及法益侵害程度作实质性判断,再加之各地执法司法的标准不统一,因而难以援引刑法第13条等相关条款对轻微刑事犯罪进行实体性出罪。而另一方面,程序出罪的主要问题在于制度供给不足,当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所犯的轻微刑事犯罪,在适用范围上较为有限;而相对不起诉当前受法定依据匮乏、治罪理念陈旧、内部规范钳制等多重因素影响,在实践中尚未被充分激活,整体适用率不高,且容易造成司法机关放纵犯罪的误解,无法发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特殊预防之效果。



二、轻罪治理机制转型:双重机制的实践探索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罪分离、快慢分道。”这为推进轻罪治理体系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改革方向。基于社会治安总体长期向好、轻罪案件占比高的新时代发展趋势,摒弃平均用力的办案模式,致力于通过20%的司法资源处理80%的轻罪案件,提升司法资源使用效益则变得尤为迫切。法学家波斯纳认为,正义与效益这两种法的价值之间,很多情况下是不矛盾的,也是不会完全对立的,恰恰相反,对效益的追求的过程因为较好地避免了讼累、节约了资源、缩短了诉讼时间等反而有益于正义这一价值的更好实现,所以“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含义就是效益”。随着公众权利意识的勃兴,“诉讼爆炸”已然成为司法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特别是对于一些刑事案件总量大、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地区,如何更加合理地分配资源以适应新时代的犯罪治理需求与保护人权的需求,成为更好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为此,探索完善与横向分流诉讼体系相衔接的纵向分流诉讼体系,实现案件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就显得尤为必要。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相应的司法与诉讼职能,应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的审前主导作用,推动改进轻微刑事犯罪处置机制,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社会对抗,从源头上减少诉讼数量,增进社会和谐,这既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参与并推动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助力提升国家犯罪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因此,S市P区检察院从社会治理的视域审视当下轻罪治理模式之构建,深化轻罪案件的诉源治理,以轻罪运行机制改良为切入点,积极探索推动刑事司法体系集成管理改革,探索建立了轻罪治理的“快处”和“慢处”双重机制,为加快推进轻罪治理现代化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一)轻罪治理快处机制之构造

为积极适应刑事犯罪结构的重大变化,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速裁程序改革背景下,进一步解决轻罪案件批捕率偏高、轻刑案件办理时限过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过长、司法效率较低、浪费司法资源等问题,2022年,P区检察院推动辖区政法各单位会签《关于实施轻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建立新形势下由党委政法委统筹协调,“公检法司”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轻罪案件“一站式”快速处理机制。其主要内容包含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在适用标准上突出“从严”。作为一项新的制度改革探索,快处机制适用的案件范围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没有争议,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同时明确了排除适用的案件情形主要为:(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3)可能构成累犯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没有达成和解及其他特殊情形。对于已经启动快速处理机制且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案件,规定了可以终止适用的情形,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2)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3)发现可能遗漏罪行的;(4)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或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等。在区检察院的带动下,公安、法院、司法局积极性越来越高,2022年6—12月适用该机制办理的案件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的24.02%,2023年1—9月则上升至40.62%。

第二,在办案流程上突出“从快”。P区检察院与辖区公安机关依托联合设立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以下简称侦协办),由办公室的常驻检察官对案件进行提前介入,经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建议公安机关适用快速处理机制办理,从源头上实现“快慢分道”。对确定适用的,标注“快速处理”标识,公安机关在15日内完成案件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案后在15日内即完成审查起诉,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受案后在15日内即完成第一审审理,出具判决;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认罪认罚见证及法律帮助通知后1日内指派值班律师,收到社会危险性调查评估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评估。同时,通过出台配套机制建立“检察+调解”“检察+公证”协作模式,保障轻罪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助力轻罪快速处理机制高效运转。适用该机制办理的案件,侦查、审判阶段用时减少3/4,审查起诉阶段用时减少1/2,区司法局社会调查环节则从以前不确定状明确为5个工作日,最快的一宗案件用时仅1天即办结。

第三,在诉讼程序上突出“从简”。轻罪案件快处一般实行“三集中三简化”办案模式,即公安机关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审判机关相对集中开庭审理,简化文书制作,简化审批程序,简化庭审程序,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考虑到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内集约了公安法制预审、侦协办以及速裁法庭等功能,《规定》还明确要求,侦查取证、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相关诉讼环节原则上集中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完成,以提高诉讼效率,从快从速完成案件办理。

第四,在案件处理上突出“从轻”。《规定》在突出流程“从快”原则的同时,进一步推动轻罪案件刑罚、刑事强制措施的宽缓化、非监禁化。首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对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优先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次,检察机关加大不起诉的适用力度,鼓励用好相对不起诉权,畅通轻微刑事犯罪的出罪渠道;最后,要求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轻罪案件,扩大缓刑以及非监禁刑等轻缓刑罚的适用,更加凸显教育和挽救功能。由此,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在保障司法宽宥的同时,实现轻罪案件罪责罚相均衡。适用该机制办理的案件,50%左右在检察环节即作不起诉处理,剩余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也有50%左右的案件最终适用缓刑。而P区检察院诉前羁押率也从2021年的40.21%,降至2022年的24.40%。

第五,在质量控制上突出“从优”。为保证办案质量,充分发挥侦协办的平台作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对案件定性、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等提出意见建议,并同步开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实现办案与监督有机统一。实践中,P区检察院联合辖区法院通过设立专门办案组或指定专办人员相对集中办理轻罪案件,实现轻罪案件专门化、专业化办理,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切实保证办案质量。先后制定实施了《轻罪快速处理机制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等三项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电话咨询、现场走访、发放问卷等多种形式进行廉政防控,持续提升轻罪案件办理质效。

(二)轻罪治理慢处机制之探索

轻与重具有相对性,轻罪之中有重罪,重罪之中有轻罪。对轻罪案件的处理应当实事求是,而不能一味求快。在刑事犯罪治理中,越来越强调用足用好刑法。公正和效率之间必然要将公正放在首位,纵使在考量效率因素时,也不能仅讨论单个案件账,去追求一案之“快处”,更需要宏观讨论司法总账,讨论法益修复的总账,乃至社会治理的总账。个案效率有所降低,但提升了整个司法工作质效,使得整个社会运转平稳顺畅,总账上还是提升了“效率”。据此,P区检察院在轻罪治理中灵活采用“双重机制”,即对绝大多数符合条件的轻罪案件适用“快处”机制,而对另一部分宜“慢”不宜“快”的特定类型轻罪案件则适用“慢处”机制。“快处”与“慢处”机制并非一成不变,如部分案件适用“快处”机制办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快处”之情形的,则退出“快处”机制,转为普通程序或转为适用“慢处”机制。轻罪治理“双重机制”有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统一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要求和目标之上。实践中适用“慢处”机制的主要情形包括:

一是刑事和解。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矛盾较深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规定》明确予以排除适用“快处”的情形,目的是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矛盾纠纷化解留下充足的时间。轻罪案件一般是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小案”,但在促成双方和解前,需要一定的时间完成和解条件的实现,办案期限也会相应增加,不宜继续适用快速处理机制。P区检察院在轻罪案件处理中引入了刑事和解这一“慢处”机制,通过出台《关于刑事诉讼引入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定(试行)》《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工作办法(试行)》,建立“检察+调解”“检察+公证”协作模式,对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合意、无法自行化解矛盾的情况,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促成双方和解,努力达到案结事了人和之效果。目前已对6宗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进行公证提存。

二是涉案企业合规。从部分试点到全面铺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在全国如火如荼地开展。企业合规的核心环节是有效合规整改,有助于预防相同或相似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司法给企业一个改过自新机会的前提是要合规整改到位,除了情节轻微的小微企业可以在短期内通过落实检察建议的形式完成整改外,其他大多数合规整改往往需要制定较长期限的合规整改方案,受第三方监管机构的监督、指导,还需履行验收、听证等法定程序,需要耗费较长的办案期限才能完成相应的整改工作,且企业合规目前有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各环节的趋势,这就需要更长的办案期限来保障该项工作。P区检察院针对小微企业犯罪情节轻微案件,采取简易合规模式,同时适用“慢处”机制,保证企业合规整改的成效。2021年试点以来,P区检察院共办理企业刑事合规案件21件,办案规模呈逐年提升趋势。

三是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特别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设置了相应的考验期。附条件不起诉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了接受教育矫治、复归社会的审前转处途径。P区检察院对确有悔罪表现的轻罪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办法促其改恶向善,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达到教育、管束和保护的有机统一。由于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设置的“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考察期较长,且具有非常严格的标准和程序,一宗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需要完成社会调查、督促监护、亲职教育、社会参与、司法救助、犯罪记录封存等多项工作。因此,检察机关办理该类轻罪案件,需要较长办案期限才能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效果。近两年来P区检察院已对涉嫌轻微犯罪、认罪悔罪的15名未成年人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率高达37.5%。

四是社会公益服务考察。为促进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际刑事司法惯例,可以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考察方式,让犯罪嫌疑人“沉浸式”悔罪,达到督促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目的,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P区检察院通过出台《轻罪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考察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公益服务考察办法》),明确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等充分合作,在做好社会调查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起因、罪行轻重、社会、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进行综合评判后,分流到交通督导、学雷锋义工岗、敬老院等不同岗位进行公益服务,由上述岗位对应的监管部门进行协助考察,检察机关可结合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情况报告判断其是否真诚悔过,并决定是否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由于设置了考验期,整个审查起诉期限也不可避免地相应增加,因此,该类情形同属于适用轻罪“慢处”机制。自2023年6月《公益服务考察办法》实施以来,经自愿申请,已对符合条件的38名犯罪嫌疑人建议进行社会公益服务考察。



三、轻罪治理双重机制的配套制度构建

纵观域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推动轻罪审前转处与司法分级处遇中均发挥了重要作用,如荷兰制定了《公诉人刑事处罚令》,检察官通过增加处罚款、社会服务令等终局性的决定的职权,对大量轻微刑事犯罪实现审前分流。未来,轻罪治理双重机制的优化不仅取决于办案人员司法理念的及时更新,实现从“严中从宽”的治罪思维到“宽中从严”的治理思维的转变,更有赖于配套制度机制的建立与健全。应进一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配套完善轻罪治理的程序衔接与跨部门协作机制,探索构建企业合规撤回起诉及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从而在畅通出罪路径、健全组织体系、规范附随效果等三个方面促进轻罪治理提质增效。

(一)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其不仅可以降低诉讼成本,通过繁简分流将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于严重复杂犯罪案件的办理中,通过兼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激励涉罪者配合监督考察以提高司法效率,又可以发挥对轻罪嫌疑人予以教育矫治的特殊预防作用,避免“一放了之”,因而在轻罪治理领域内具有较强的制度活力。在比较法意义上,域外部分国家根据宣告刑或法定刑的轻重衡量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对犯罪类型未作过多规定。例如德国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于轻罪,也并未限制犯罪类型。在轻罪“慢处”机制中,附条件不起诉对于调动行政监管部门和社会性主体参与犯罪治理,提供附带处分需要的各种条件、措施和场所等资源,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我国法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有必要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可以参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而明确附带处分与监督考察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功能实现的核心要素。由于上述功能的实现均需要相应的社会第三方参与和社会支持体系的建设,因而立法上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范围亦必须与社会支持体系的建设程度相匹配。例如,可尝试将社会志愿服务令等设置一定条件和考验期限的非刑罚约束条件纳入醉酒型危险驾驶、轻伤害等轻罪快处办案程序,志愿服务类型可以包含生环境保护、法治宣传、交通督导、残障及老人帮扶等多种形式,并设置具有相应标准的评价指标和分值,监督被不起诉人自愿履行规定义务,并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完成情况进行考察,督促其遵守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视达标情况依法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这种让被不起诉人在考察期内受领一种刑罚外的“改造”的做法,既可分流一部分不需要进入审判环节施以刑罚处置的案件,也可以达到与定罪量刑类似的惩罚与预防目的,同时通过条件设定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或者取得赔偿和赔礼道歉,进而实现诉讼经济与社会治理的目标。

当然,立法在扩大附条件不起诉范围的同时,也应注重完善相应的制约机制。首先,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其次,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核或者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提起申诉的,检察机关均应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再次,构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复议制度,明确撤销程序启动主体,被不起诉人对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以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查;最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申诉之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是对于该自诉,人民法院应进行形式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或者借鉴域外制度,要求附具律师法律意见,审查确定是否受理,以平衡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二者的价值成本。

(二)加强“快处”机制的跨部门工作协同

一是充分激活“侦协办”的功能,强化侦诉审程序衔接。针对轻罪案件出入罪标准模糊,执法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探索建立侦诉审三机关统一的证据收集要点、标准,形成多发性轻罪案件的证据取证指引,避免因初始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影响案件适用快处机制。实践中,侦协办的设立是检警一体化的标志性成果,也是公诉权向前延伸的一种体现,既有利于检警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同时对于检察机关加强侦查引导并开展监督提供了平台载体。因此,要高度重视侦协办的功能发挥,推动侦协办运行实质化、长效化。公安和检察机关应借助侦协办平台,协同构建规范高效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和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密切双方的监督、配合、制约关系。在权能配置方面,可探索为驻点检察官配置公安案管系统使用权限,运用大数据平台将监督触角延伸至案件办理前端,通过全面、规范的监督协作,从侦查、审查的不同角度去认识问题,从而有效提升轻罪案件侦查取证质量、效率,统一轻罪案件的法律适用、类案处理及证据标准,形成侦查服务于公诉的“大控方”格局。

二是加强跨部门工作协同,形成高效的综合治理模式。轻罪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公检法司”等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形成轻罪综合治理体系,刑事司法改革创新机制的落实同样需要“公检法司”高效协作模式的保障。未来,进入“快处”轨道的轻罪案件可全部适用速裁程序,统一案卷标准,简化法律文书,确定专人或专案组办理,集中批量移送起诉、集中提供法律援助、集中提起公诉、集中开展社会调查、集中开庭宣判、集中送达判决书、集中送看执行,并通过联动机制建设保障办案程序衔接更加顺畅,“快处”案件可探索在公安执法办案中心实现侦诉审全流程48小时内一站式办结。

(三)优化“慢处”机制的企业合规工作模式

当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经全面迈入“深水区”,企业合规在刑事诉讼全流程的贯通适用已为大势所趋,可在“公检法司”协作配合的制度层面进行更加深入的实践探索。为此,可以在轻罪“慢处”案件中将企业合规从检察环节拓展至侦查和审判环节,通过三个环节合规结果互认,进一步提升涉企轻罪案件办理质效,同时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法治体检”、社会调查职能,构建刑事诉讼全流程合规衔接机制。

启动合规程序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总体已查清,或基本事实已查清,如能做到,侦查阶段可商侦查机关同意后启动,对于在侦查阶段启动的合规程序,为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帮助其尽快重回法治经营“轨道”,检察机关可以对涉企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符合条件人员根据工作实际予以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或避免因司法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负面影响。

在审判阶段,针对法院在轻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完成或启动的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在达到一定标准或条件时可以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调整量刑建议。根据深圳合规工作实践,涉案企业合规一般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前开展,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完成,对于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但企业合规整改尚未完成,又必须先行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合规整改相关工作,如在审判阶段合规整改完成,并经法检两家联合验收合格,检察机关可以考虑撤回起诉。合规审查一般在起诉前进行,已起诉案件不能为做合规而撤回起诉。审判阶段申请开展合规工作,法院可视情予以支持,并征得检察机关同意,如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完成合规整改,且经法检两家联合验收合格,检察机关可以考虑调整量刑建议。

(四)探索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刑事立法的严密化体现了刑法正在积极参与社会治理,而犯罪轻缓化趋势致使刑法结构由重向轻位移,以轻重分离为主要特征的多层次犯罪治理体系渐次形成,但当前我国“一刀切”的前科制度导致刑罚附随后果过度扩张,与犯罪本身的轻重程度不相符。前科制度属于犯罪附随后果的重要内容,报告义务的存在让犯罪人回归社会困难重重。随着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愈发深入,社会平等、就业平等、权利平等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如何通过制度构建减少犯罪前科对犯罪者及其亲属在就业、参军、考公等方面产生的严重不利影响,因而可探索在轻罪治理配套机制中引入前科消灭制度,避免犯罪人即便犯有轻罪也会带上犯罪记录的沉重枷锁,产生终生污名化之效果。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关注的是未成年人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但实际并非仅有未成年人受前科标签影响。例如,酒驾、高空抛物等轻罪案件的违法人员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法益侵害程度与社会危险性较低,且犯罪人一般都会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明显的悔过表现,宣告刑普遍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符合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在轻罪治理中具有较大适用空间,衡量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应该从前科携带者整体去考量。对轻罪案件违法人员适用前科消灭机制,能更好地运用刑罚的教育改造及挽救功能,帮助其尽快悔悟,主动回归社会,避免因为带有犯罪的标签而影响到家庭生活、工作或者放弃自我。刑罚的目的对犯罪分子而言主要是特别预防,即预防再犯罪、消灭再犯可能性,进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点,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不仅有利于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提升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效和水平。

前科消灭制度具有现行制度上的参照,即追诉时效的规定。依据刑法第87条相关规定,刑法追诉时效是指追究刑事犯罪的有效期限,犯罪行为超过刑法规定追诉时限的,除特殊情形外,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其实就是一种犯罪前科消灭。死刑过了20年可以不追诉,意味着这些严重犯罪的记录都能消灭,那么经过司法程序处理过的轻罪前科为什么不可以消灭呢?可以说,消灭轻罪前科不仅法理上有依据,现行制度上有参考,同时也是司法走向文明的要求。

具而言之,为促进前科消灭制度与轻罪处理机制的有效衔接,轻微刑事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确立前科消灭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时间条件、限制条件等。关于实质条件,适用轻罪快处程序的犯罪人员一般都属于社会危险性较低人群。关于时间条件,可以参酌追诉时效的规定分步探索,即规定单处罚金、定罪免刑以及过失犯罪的案件优先适用犯罪记录封存,执行刑罚完毕后满1年或者刑罚被免除时起满1年,前科自动消灭;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含拘役、管制)的犯罪,经过听证等一定程序后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执行刑罚完毕后满3年或者刑罚被免除时起满3年,前科自动消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经过考察等一定程序后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执行刑罚完毕后满5年或者刑罚被免除时起满5年,前科自动消灭。条件成熟后,可以将适用范围扩大至3年以上5年以下,甚至5年以上10年以下。关于限制条件,应坚持根据犯罪行为人的罪质、刑期等因素分类对待的原则合理确定,同时明确对于一些习癖性、成瘾性的罪犯,不宜予以适用。其次,应合理选择前科消灭的模式。当前国际主流的前科消灭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申请消灭制,二是自动消灭制。笔者认为,自动消灭的模式更符合我国司法实务,原因在于自动消灭的模式标准单一,方便操作,便于统一操作标准和尺度,有利于确保公平公正,另外此种模式也有利于缓解目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办案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最后,一个国家的前科消灭制度与该国刑罚制度中对刑罚的设置理念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也是公众对于法秩序效力信赖的体现。故应将构建前科消灭制度放在轻罪处理机制乃至整个刑罚立法体系中加以谋划,从而实现刑法、刑事诉讼法自身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结 语

随着我国犯罪结构的持续轻罪化趋势,立法、司法需顺应犯罪势变化及时进行调整,特别是办案模式和办案规程须全面适应、努力跟进,适时更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传统追诉观念,逐步建立“重罪惩治与轻罪治理并重”的程序治理体系,实行差异化的刑事司法政策。让行为人受到刑事制裁的同时依然能够感受到司法机关的善意,从而有利于分化犯罪、减少社会对立面。轻罪的治理程序不应该只是简化程序,而应当从降低犯罪治理成本的角度,通过“快处”和“慢处”双重机制,强化诉源治理,并通过充分发挥程序自身的规制功能,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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