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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高云虚假诉讼案[第1376号]裁判要旨归纳

2022-09-14 14:56 次阅读

民事共同诉讼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虚假诉讼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 指导案例 第1376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加玺
审编:最高人民法刑四庭 陆建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云,曾用名高水娥,1965年2月11日出生,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云犯虚假诉讼罪,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高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高云法律意识淡薄,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云自2011年至2012年多次以个人名义向严晓红借款,并以其投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铭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高云无力偿还,严晓红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云和振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高云限期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振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高云和振铭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履行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被告人高云为转移振铭公司资产、逃避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清偿责任,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找到倪菁、陈件、陈卫兵等人,指使其收集江震、沈俊、陈雷等10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将江震、沈俊、陈雷等10人虚构成为振铭公司员工,并通过伪造工资表等方式,捏造振铭公司对上述10人的虚假欠薪合计800082元,又伪造振铭公司员工倪菁、李坤松、程腊香等12人的工资表,上调倪菁、李坤松、程腊香等12人的工资,形成振铭公司对上述12人的虚假欠薪合计414150元。之后,高云以上述虚假欠薪事实为依据,指使倪菁等人以自己名义或者担任诉讼代理人,以上述22人为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振铭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倪菁等人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振铭公司的财产。
  长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云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云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高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云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云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后在二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申请撤回上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云为转移公司资产逃避执行,指使他人伪造欠薪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有一审采信的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芷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云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确系合法、自愿,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云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在民事共同诉讼案件中,应当如何正确认定虚假诉讼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高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云指使他人以自己名义或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全部22名民事诉讼原告中,有12人系被告振铭公司员工,振铭公司负有对该12名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高云上调该12名原告的工资数额,虽有捏造另外10名原告工资的行为,但其指使他人以该22人为共同原告,提起一个民事诉讼,对其行为应整体评价为在存在劳动报酬纠纷的情况下虚增劳动报酬金额的“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云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其中又有两种理由:第一种理由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并未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外,本案虽然属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仍可以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理由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本案中的民事诉讼属于可分之诉,高云将其中10名原告虚构成为振铭公司员工、形成虚假欠薪800082元,属于“无中生有型”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高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但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第一种理由难以成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主要目的,是惩治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依法并无诉权,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履行债务等目的而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制造自己享有诉权的假象,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而言,由于本就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其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上述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在于对高云指使他人以22人为共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整体评价为“部分篡改型”行为,还是应当对其中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分别进行评价。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二,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还应考虑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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