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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化判决之定罪理由的类案考察 ——以“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为例

2022-11-12 22:22 次阅读

作者: 周少华
作者简介:周少华(1968- ),男,宁夏灵武人,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广东 广州 510006

关键词:盗窃罪/ 敲诈勒索罪/ 机动车牌照/ 差异化判决/ 定罪说理 

原文出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西安)2020年第6期 第128-143页

复印期刊:《刑事法学》2021年04期

内容提要:在刑事司法中,类似案件被以不同罪名加以处罚的现象并不鲜见。然而,如果我们仅凭直觉就将此现象认定为“同案异判”,很可能是一种误判。通过对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大量裁判文书的考察分析,我们发现,差异化判决并非全然是司法失误或司法不公的表现,而是由犯罪形态的复杂性所导致的。也就是说,同类案件不同定罪,存在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同案异判”只能指称那些不合理的差异化判决,而对于合理的差异化判决,则不能认为其违反法制统一性原则和平等适用原则。当然,合理的差异化判决需要充分的裁判理由加以支撑,尤其是在类似盗窃车牌勒索赎金这样的案件中,行为可能触犯数个罪名,定罪理由的阐释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定罪说理不仅可以正当化个案的定罪,而且可以为相似案件的差异化判决提供合理性的说明。
标题注释: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17BFX189)“实现刑事个案公正的法律方法研究”。


 

  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有一种颇为值得研究的现象:看似同样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却按照不同的罪名定罪处刑。如果我们简单地将此现象归结为“同案异判”,除了徒增对法制统一性、法律平等原则的深深忧虑,似乎并不能解决什么问题。只有将问题放置到其发生的现实情境中,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否则,过早地指认法院“同案异判”,甚至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很有可能打错了板子。


  为了讨论此问题,本文所选取的典型案件是盗窃机动车牌照然后向车主索要赎金这类案件。通过梳理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存在巨大差异,在此不是指量刑结果上的差异,而是行为定性上的差异。本文并不打算就事论事地为所选取的这类案件提供某种刑法教义学上的解决方案,而是试图通过对此类案件裁判文书的分析,来考察相同行为不同定罪背后各自的理据和实践逻辑,以便回答这种“不同判”是否有足够的合理性。同时,更期待这一研究对于我们理性认识其他类型犯罪的差异化判决问题,也能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相关判决的基本情况分析


  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的行为究竟该当何罪,公开的判决至少涉及了三个罪名:有定盗窃罪的,有定敲诈勒索罪的,还有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而学理上,除了对这三种定罪各有支持意见之外,[1][2][3][4][5][6]还有人认为,此类案件所涉行为有时难以用一个罪名完整评价,可能构成应当并罚的数罪。[7]这种巨大分歧的存在,足以说明此类案件中尚有一些基本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09年至2019年6月间的相关裁判文书,笔者搜集到82个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①,它们分别出自20个省级区域的不同法院。这些案件中的行为事实均表现为,行为人盗取机动车牌照并留下联系方式向被害人索要赎金。为了确保案件素材的同质性,只盗窃机动车牌照、未提及是否有索取赎金行为的判决已经被剔除。而对于行为人犯有多项罪行的判决,因盗窃车牌并索财的行为在判决书当中已被单独评价,不影响我们对相关问题的分析,故这部分判决书仍然予以保留。


  在对全部82个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分类之后发现:被定盗窃罪的案件有12件②,约占14.64%;被定敲诈勒索罪的案件有53件③,约占64.63%;被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案件有17件④,约占20.73%。这表明,对于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的行为,大多数法院倾向于定敲诈勒索罪。


  为了更清楚地观察这种差异化判决的具体样态,下面按照此类案件实际判决罪名的地区分布(表1)和时间分布(表2)来做一个简要的分析。虽然受所收集案例数量较少的局限,这种数据展示可能很难得出非常明确、精细的结论,但是,仍然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基本的判断,感受到一些不可言传的真相。


  表1: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判决罪名地区分布

地区案件数判决罪名


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北京2
2

天津2
2

河北7
34
河南5221
山东321

内蒙古1
1

山西3
3

吉林32
1
辽宁2

2
浙江211

江苏1
1

安徽11


上海7
7

湖北1
1

湖南9351
重庆1
1

广东171151
陕西11
76
新疆1

1
甘肃

1

总计(件)82125317


  从表1中可以看到,在20个省份中,仅出现盗窃罪判决的省份有1个,涉及1个案件;仅出现敲诈勒索罪判决的省份有9个,涉及19个案件;仅出现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决的省份有2个,涉及3个案件。也就是说,有8个省份出现了两种或者三种罪名的差异化判决。这至少大致可以说明这样两个规律性的问题:


  (一)从整体情况来看,在大范围(全国范围)里,盗窃机动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的差异化判决还是非常明显的。由于大部分地区所获取的判决书数量较少,难以反映出省级区域之内差异化判决的真实情况;但是,如果只考察案件数量较多的省份,就可以发现,在3件及3件以上案件数量的9个省份中,有7个省份都存在差异化判决现象。


  (二)除了从案件数量比例上可以看出大多数法院倾向于按照敲诈勒索罪来处理盗窃机动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在地域分布上,也能反映出同样的倾向。这不仅是因为仅出现敲诈勒索罪判决的省份和案件数量显著高于其他两种情况,而且在存在差异化判决的地区,以敲诈勒索罪判决的案件数量所占比例也相对较高,尤其是案件总体数量较多的省份,此现象更加明显。


  表2: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判决罪名年度分布

年度案件数判决罪名


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91
1

20101

1
20113

3
20124
22
20137
52
2014182124
2015151104
201611281
20171147

2018927

2019211

总计(件)82125317


  从表2中可以看到,从时间分布来看,多年来盗窃机动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的差异化判决现象一直都是存在的。虽然2009-2011年的三年里仅有单一罪名的判决,但是,由于这三年所搜集到的判决书较少,因此并不能说明彼时没有差异化判决存在。从2012年到2018年,随着案例数量的增加,差异化判决趋势表现得非常明显。


  从表2中还可以看到,较早的2009年到2013年的五年间,没有出现盗窃罪的判决,而最近的2017-2019年三年里,没有出现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判决。这是否可以说明,差异化判决的分歧,已经由主要发生在敲诈勒索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开始向主要发生在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之间转变?目前我们只能做这样的猜测,但是要做出肯定的判断,尚需要更长时间跨度和更多案例材料的支持。


  总之,通过上述分析,能够肯定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无论是从地域的广度看,还是从时间的跨度看,盗窃机动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的差异化判决现象都大范围地存在。即使在考察样本不算太多的情况下,仍然从所搜集到的裁判文书中,发现了同一市的不同区县法院对此类案件选择适用不同罪名的情况⑤,还发现了同一个法院的两份判决选择适用不同罪名的情况⑥,甚至发现了两例同一法官做出的两份判决选择适用不同罪名的情况⑦。这非常有力地说明,差异化判决在同一市、同一法院乃至同一法官那里都是有可能出现的。在此,所产生的疑问是,既然差异化判决如此普遍而且长期地存在,那么,这种同类案件不同定罪的做法是一种正常的现象吗?


  虽然按照上述三种罪名处理,都可以说是“有法律依据”,而且对于被告人来说,由于三个罪名的基础法定刑几乎完全一样,在实际量刑结果上可能不会产生实质的不公正。但是,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仅仅意味着“罪量”与“刑量”的均衡,它还意味着“罪质”与“刑质”的相适应,也就是白建军教授所说的罪与刑的“属性均衡”。[8]255以下因此,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的,“罪刑均衡既涉及定罪,又涉及量刑,是定罪与量刑的统一”。[9]656行为的准确定性关系到刑法评价的逻辑起点是否正确,所以,即使在最终量刑结果上不会有太大差异,罪名选择依然是非常重要的。仅重视量刑结果的功利主义,无法圆满解释刑罚自身的正当性。


  二、不同定罪背后可能的原因分析


  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工作,提高释法说理水平和裁判文书质量”。该《意见》第7条要求,“法律适用存在法律规范竞合或者冲突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选择的理由”。应该说,这一要求是非常合理且必要的。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当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几个罪名时,在行为评价上涉及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在规范选择上则涉及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如何选择,事关处罚的合理性,当然应该说明选择的理由。有人将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问题完全聚焦于证据的说理,[10]这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是,这一视角很容易将判决书的说理问题置换成了证据的运用问题,似乎并没有揭示出“说理”的真正意义。如果进一步考虑证据的说理在刑事判决中的具体作用,实际上可以提出“定罪说理”与“量刑说理”两项要求。也就是说,刑事判决的说理应该将重点放在“为什么这样定罪”和“为什么如此量刑”上,所谓“证据的说理”也应该是为解决定罪和量刑的法理问题服务的。


  (一)盗窃机动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判决中的定罪说理


  在处理类似于盗窃机动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这样容易引起定罪争议的案件时,定罪说理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尽管从基本行为事实的表面来看它们似乎属于同类案件,但是某些客观事实因素的差异仍然可能导致不同的罪名选择,所以不同定罪也并非完全不合理。既然行为同时符合了几个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定罪当然也都存在相应的法律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情况下的罪名选择可以自由决定,其中仍然存在一个最合理选择的问题。在具体的判决中,必须给出充足的理由,以证明选择的罪名是否是最合适的,此即所谓“定罪说理”。定罪说理的缺失,很容易导致不合理的差异化判决产生,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同案异判”现象,其实质是罪刑失衡。从本文所观察的82个案件的判决书的总体情况看,其中的罪名选择问题主要表现出这样几个特点:


  第一,几乎所有的判决书,法院最后确定的罪名都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相一致,只有其中的3份判决,法院变更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⑧。也就是说,在定罪问题上,审判机关与公诉机关基本没有分歧⑨。这一事实,从一个侧面说明,法院的差异化判决实际上也是得到公诉机关支持的。另一方面,这是否也是判决书缺少定罪说理的一个原因?因为一般来说,在法定刑无明显差异的情况下,被告一方不会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法院如果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罪说理的动力和必要性当然也就变弱。


  第二,大多数判决书都是根据所认定的事实,直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某一罪的犯罪构成,并没有对定罪问题进行更多的论证。比如,定盗窃罪的判决典型的定罪陈述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定敲诈勒索罪的判决典型的定罪陈述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判决的定罪陈述则相对比较混乱,各种表述颇值得仔细研究。总之,这种简单化的定罪陈述只是一种定罪判断,实际上并不具有说理的特征。因此,在大部分判决中,都无法了解法院选择相关罪名的具体理由。但,仍然有少部分判决书对于罪名选择给出了理由说明,对此,下文将会做具体讨论。


  第三,总体上看,几乎所有的裁判文书都或多或少存在量刑说理⑩,这可能是因为,对于自首、未遂、从犯、偶犯、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因素,法院无论采纳与否都必须加以回应的缘故。而在所有82个案件的裁判文书中,真正具备定罪说理的仅有18例。本文判断定罪说理的标准,主要是看定罪裁判部分是否就行为的犯罪性质及其该当构成要件进行必要的解释。如果对行为的犯罪性质进行了法理上的解释说明,就属于定罪说理;反之,如果仅仅只是在描述犯罪构成事实的基础上直接选择罪名,就只是定罪判断,而不认为是定罪说理。为了便于后文的分析,根据定罪说理的充分程度,可以将其分为强定罪说理和弱定罪说理。弱定罪说理一般仅仅是在描述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时候,表现出向某个特定犯罪构成进行解释性引导的倾向;而强定罪说理则会就行为的法律意义、触犯何种罪名、最终应当如何定罪等问题,进行比较明确的解释论证。在筛选出的18例具备定罪说理的案件判决中,强定罪说理的判决有11例(11),弱定罪说理的判决有7例(12)。当然,这种区分只是相对而言。


  第四,在82个案件中,有25个案件一审适用了简易程序,有1个案件适用了速裁程序。对于这部分判决,定罪说理的欠缺似可理解。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22条,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这通常也意味着,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没有异议,这无形中减轻了法官进行定罪说理的责任,从而成为相关裁判文书中欠缺定罪说理的一个潜在原因。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属于“可以简化释法说理”的情形之一。


  尽管定罪说理的欠缺有某些“可以理解”的原因,但是,在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当中,定罪说理是使案件定性和罪名选择正当化的基本手段。因此,即便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也应进行必要的定罪说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判决书说理不仅是对法官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的公开,更体现了一种对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的认同和接受,是司法民主化的内在要求和重要表现。一方面,法官的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一旦被迫公开,就意味着不可测度的法官权力受到了监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和民众参与诉讼的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法官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公开的另一个受益者却是法官自身,因为权力运行既经公开,等于给法官架设了一个“保护伞”,一旦上级机关认为案件审理存有问题,逻辑严密、论证透彻的判决理由将成为法官证明自身“清白”的有利“证据”。[11]尤其是在面对类似于盗窃机动车牌勒索赎金的这类案件时,行为可能同时符合几个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对行为进行准确评价,以做到“在符合一罪的条件时,不并罚,即禁止重复评价;在符合数罪的条件时,不作为一罪处理,以周延地保护法益,准确定罪量刑”。[12]343定罪说理不仅可以正当化个案的定罪,而且可以为相似案件的差异化判决提供合理性的说明。下面,就来具体考察一下,盗窃机动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之差异化判决不同定罪背后各自的理由。


  (二)盗窃机动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定罪理由的分类考察


  1.盗窃罪判决的定罪理由分析


  总计12份盗窃罪的判决均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定罪说理,它们都是在描述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作出了“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判断。其中,有2个案件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标准(13),10个案件以“多次盗窃”作为定罪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标准的2个案件同时也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法院却没有直截了当地采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而是专门对被盗车牌的价值进行了鉴定。法院之所以这么做,合理的解释是,既然已经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盗窃的对象是机动车牌照,那么就应当强调车牌的财产属性,对其价值进行鉴定。当然,这2个案件共同的特点是,被告人盗窃的车牌均数量较大,以每个车牌鉴定价值100元计,都毫无悬念地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


  再反过来看以“多次盗窃”作为定罪标准的10个案件,不出所料,被告人盗窃车牌的数量果然大大少于前面2个案件。如果仍然按照每个车牌鉴定价值100元计,将会有其中6个案件无法到达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1000元);另外4个案件(14)虽然也可以勉强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犯罪数额仍然大大低于前述2个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标准的案件。所以,在这10个案件中,判决书均未显示对车牌价值的评估确认,而直接以“多次盗窃”入罪。


  以上事实或许可以说明这样一个问题:在盗窃类案件中,如果多次盗窃行为的犯罪数额可以明显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法院可能会优先选择此标准;当多次盗窃行为的犯罪数额不能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时,法院才会转而采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应该说,不管法院如何选择,在法律上都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都是盗窃罪独立的成罪标准。因此在刑法理论界,也支持这样的做法,比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多次盗窃车牌的数额可以累加,累加仍不够的也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13]758


  但事实上,这里面却暗藏着导致刑罚不均衡的危险。因为盗窃车牌三次,即使每次只盗窃一块车牌,也可以被认定为“多次盗窃”;而如果按照价值计算,盗窃车牌十块以上,其价值累加才可能达到“数额较大”。这岂不是意味着,按照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将会导致盗窃少数几块车牌(多次盗窃)的行为与盗窃几十块车牌(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能被评价为犯罪情节相当的行为而适用同一档法定刑?当然,这只是一个合理的担忧,我们无法通过判决的比较来实际验证。因为尽管盗窃车牌的数量和作案次数可以反映犯罪的严重程度,但是由于每个案件中都存在不同的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失衡的问题无法通过简单的比较进行观察。不过,我们还是能够看到:在(2016)鲁0681刑初206号案件中,被告人盗窃车牌达38块,按照“数额较大”认定,获有期徒刑8个月;而在其他几个量刑结果相当、以“多次盗窃”认定的案件中,被告人盗窃车牌的数量均在5-10块。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似乎能够说明量刑不均衡问题,但是慎重起见,在此暂不妄下结论,仅提出来存疑。


  2.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决的定罪理由分析


  在17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判决中,有9个案件的判决没有定罪说理,只有定罪判断。这种定罪判断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是“某某盗窃他人车辆牌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另一种是“某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正是从这种略有差异的表述中,可以发现如下问题:其一,在前一种表述下,车辆牌照被理解为是个人所有的财物,那么行为侵害的客体(法益)到底是什么?“他人车辆牌照”究竟是如何转换到“国家机关证件”的呢?其二,在后一种表述下,他人车辆牌照直接被视为“国家机关证件”,似乎这是不言而喻的事。但,真的是不言而喻无须解释吗?


  实际上,机动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并非没有争议。比如有人认为,“车牌本身不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内涵”,“车牌的法律属性是机动车使用、上路行驶的权利凭证之一”,“是典型的记名权利凭证,其依附于车辆所登记的车主身份”。[2]还有人从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适用的范围进行讨论,认为盗窃机动车牌不能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定罪处罚,亦即不能将车牌解释为国家机关证件。[1]在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将车辆牌照在性质上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不进行学理和法律根据上的解释,显然是有问题的。


  在8个具备定罪说理的判决中,其中4个弱定罪说理的判决仅仅是在做定罪判断时,在“他人车辆牌照”与“国家机关证件”之间有一个简单的过渡性陈述,比如在(2014)潼刑初字第0000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涛采取盗窃车牌索要钱财的方法获取非法收入,其行为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这实际上与前述无定罪说理的判决没有实质性的不同。不过,还有4个强定罪说理的判决,对机动车牌照的性质、盗窃机动车牌照索财行为侵犯的客体进行了解释说明,其定罪说理分别如下: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2号:车牌是国家机关制作、核发的证明车辆身份的凭证,属国家机关证件,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对车辆的正常管理秩序。被告人廖××、张××、晏××无视国法,盗窃机动车车牌,其行为构成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


  (2011)横刑初字第29号:被告人郝某某为非法勒索钱财,盗窃机动车辆牌号。其虽以盗窃方式实施,但其盗窃的是车辆的牌号,车牌属我国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是经国家机关批准颁发的特殊物品。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某某知道郝某某为勒索钱财实施盗窃车辆牌号的行为,而为其办理银行卡,并多次帮其去银行取回赎取被盗车牌的赃款,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刘某某的行为亦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5号:被告人石露平、魏军军、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车牌系国家机关所制发,具有国家权威性,主要用于证明车辆权属,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本质特征。被告人石露平、魏军军为了敲诈车辆使用者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2015)廊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张文库为获取非法利益,盗窃他人机动车牌照,强行向机动车牌照持有人索取钱款,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二万余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量刑幅度内量刑;其多次盗窃大量机动车牌照,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应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定罪处罚。


  可以看到,前三个判决都对机动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进行了解释,这虽然为定罪扫清了障碍,但是,将车牌解释为国家机关证件的依据却仍然不明确。人们依然可以质疑:由国家机关颁发就一定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吗?用于证明车辆身份或权属的凭证就一定可以认为是国家机关证件吗?当然,对于这些强定罪说理,无论我们是否同意其具体的论证理由和结论,这种突出定罪说理的意识和做法都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上述第四个判决讨论了罪数问题,而且对“从一重罪”的“重罪”如何判断进行了解释,也不失为定罪说理的好范例。


  3.敲诈勒索罪判决的定罪理由分析


  在53个敲诈勒索罪的判决中,绝大部分(44个)判决都没有真正的定罪说理,而是根据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简单事实陈述,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在3份弱定罪说理判决中,定罪表述虽然与无定罪说理的判决仅有细微差异,但是却能看出其表述上的微妙之处。我们不妨将其列举出来: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7号: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藏匿他人车牌,并以此要挟车牌所有者,利用他人怕麻烦的心理索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4)陈刑初字第00039号:被告人王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窃他人车牌和行驶证、车钥匙,造成他人工作、生活不便相要挟的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2)汉刑初字第00001号: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窃取、藏匿他人机动车牌照后敲诈他人钱财3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尽管上述定罪论证仍然相对简单,却可以从中看出法官试图“拉近”事实与规范的努力,以便顺畅地完成法律适用。比如“利用他人怕麻烦的心理”,“造成他人工作、生活不便”,“窃取、藏匿他人机动车牌照后敲诈他人钱财”这些表述,都是为了强化行为所具有的敲诈勒索特征,相应地也就弱化了“本院认为”的武断性。相比较而言,下面6个强定罪说理判决对定罪理由的论述,更具有典范意义:


  (2013)岐刑初字第00034号: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携带作案工具盗拆他人机动车牌的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并非占有车牌,而是以盗窃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故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更正。


  (2015)虹刑初字第8号:关于被告人王乙的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取盗窃汽车牌照后,以支付相应钱财后归还牌照为要挟的手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中盗窃是手段行为,敲诈勒索是目的行为,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现因被告人王乙所处的两罪名的法定刑条款幅度均相同,且考虑到本案中敲诈勒索是与被告人王乙的犯罪目的直接联系的主行为,盗窃是为了实施敲诈勒索的目的创造条件的从行为,被告人王乙所有行为的直接指向是索取被害人的钱财,故本案中认定敲诈勒索罪更能反映本案的本质特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窃取他人车牌后利用该车牌敲诈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451号: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的处断原则,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4)管刑初字第314号:被告人樊思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盗窃他人车牌手段敲诈对方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思意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思意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短时间内累计盗窃九次车牌,并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093号: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辩称2013年10月29日不属于敲诈,而是一个恶作剧,因被告人留下勒索信,明确指定勒索金额,在被害人与其联系时亦明确要钱,并在信件及电话通话时明确表示如被害人不配合,对被害人或家人不利,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被告人上述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被告人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015)石刑初字第140号:被告人吴×、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窃机动车牌照,尔后要求被害人付款赎回牌照的方式,先后向21名被害人勒索钱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目前机动车牌照尚未被赋予财产属性,且被告人吴×为达到令被害人付款赎回牌照的目的而实施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该行为是服务于其目的行为的,应属手段行为,所以不应以盗窃罪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评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在上述6个定罪说理的判决中,有的是通过对行为主客观表现的描述和评价而界定其性质,有的通过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罪名的否定性论证而界定了行为的性质,有的是通过对被告人辩解的回应而澄清了行为的法律本质。总之,这些判决中的定罪说理都起到了理清盗窃行为与勒索行为的关系、界定行为总体的法律性质、选择最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作用,使定罪逻辑得到清晰的呈现,值得肯定。


  三、不同定罪理由的理论评价


  由于犯罪现象本身的复杂性,刑法难以从立法技术上将犯罪的类型做出精确划分,因而规范的交叉重合现象在所难免。退一步说,即使立法技术上做到了精确区分,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却常常变化万端,犯罪人不可能按照立法者设想的行为模式而行为。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界定行为的性质、区分一罪与数罪,始终都是需要法官具体地加以解决的重要问题。所谓“具体地加以解决”,就是要在个案中,通过详尽而透彻的定罪说理,去实现案件的精准定性。在此,定罪说理不仅是一种论证手段,而且也是定罪判断合法性、合理性的一种公开展示。对内,它正当化着判决;对外,则塑造着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强调定罪说理,在实践上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它重视的是案件的具体妥当性,而不是“同案同判”。“同案同案”仅能在形式意义上和比较的意义上说明案件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却无法说明案件处理结果在实质意义上的合理性。基于这种认识,本文不认为像盗窃机动车牌照勒索赎金这类可能触犯数罪名的案件必须获得一致性的处理,也就是说,以不同罪名定罪并非不可。但是,在“从一重罪处断”时,法官仍然有义务选择最为合适的罪名,并给出定罪理由。对于相似的一类案件来说,以不同罪名判决,其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做深入比较分析才能做出判断。也就是说,刑事案件的具体妥当性需要在判决理由中去寻找,要看定罪理由,要看案件具体事实与所选择的罪刑规范是如何被联系起来的。


  那么,盗窃机动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不同罪名的判决究竟是否具有合理性呢?根据裁判文书材料所反映的问题,从这样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盗窃车牌,究竟盗窃了什么?


  此一问,是想搞清楚如下问题:在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作为行为对象的机动车牌照究竟是“他人财物”,还是“国家机关证件”?对车牌物品属性的理解不同,直接决定着将手段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还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从相关判决看,不同法官对此显然存在不同的认识。在12个盗窃罪的判决中,均没有对车牌的财产性质做出说明,而是直接根据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或“盗窃他人车牌”的事实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这些判决似乎认为,车牌属于私人财物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定敲诈勒索罪的(2015)石刑初字第14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机动车牌照尚未被赋予财产属性”,其背后的意思实际上是否认了车牌可以作为普通盗窃罪刑法规范的保护对象。而在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2号、(2011)横刑初字第29号、(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5号判决中,法院则明确认定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法院判决对于车牌属性的不同认识,在一些法官、检察官所撰写的学术文章中也得到了反映。有主张对盗窃车牌勒索赎金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理的论者,虽然没有论及私人车牌的财产属性,但是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否认了车牌具有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认为在此类案件中,“盗窃隐匿车牌行为触犯了盗窃罪,以车牌勒索钱财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属于典型的牵连犯。[1]既然“盗窃隐匿车牌行为触犯了盗窃罪”,理所当然应该认为,车牌具有财产属性。但是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汽车牌照由国家机关制发,主要用于证明车辆权属等事项,因此具备国家机关证件的特征”。其判断的依据是,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7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从该规定看,汽车牌照可以成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对象。从《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表述上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国家机关证件”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国家机关证件”含义应当是相同的。因此,该论者认为,在没有新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3][6]


  还有论者认为,车牌既不具有一般的财产属性,也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首先,“车牌不具备价值性、流通性和支配性,其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车牌作为车辆上路行使权的凭证之一,依附于车主的身份、依附于特定的系统,本身与所记载的权利是分离的,其并不能作为刑法上的财物。因此,单纯盗窃车牌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其次,“车牌本身不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内涵。所谓国家机关证件,应当是指由国家机关颁发的,能够单独证明主体或物品具有某种身份或资质的格式文件。其应当具备颁发机关(印章)、证明内容、日期、编号等一目了然的要素,典型的如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车牌不符合上述要件要求。”论者认为,“车牌主要是配合车辆行驶证对车辆权属、上路行驶权利的起辅助证明作用,离开了行驶证,车牌无法单独起到上述证明作用”,而且从刑法相关规定看,车牌属于车辆标志而不属于“公文、证件”的结论有明确依据。《刑法》第375条第1款和第3款分别针对的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和“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二者分列开来,后者包括了车辆号牌。换言之,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不属于“武装部队公文、证件”,而属于“专用标志”。因此,单独的车辆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2]在该论者看来,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行为评价的重点应该在后面的索财行为,而非前面的盗窃行为。


  由上可见,车牌这种特殊物品究竟能否作为“财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似乎是一个纠缠不清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使我们不赞成将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理,却也很难否定车牌的财产属性。因为车牌一旦颁发给个人,即便其价值附属于车辆,也毫无疑问地已经成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物品。车牌虽然不具有流通性和支配性,但是仍然可以认为有一定的价值性,在相关案件中,司法机关根据补办车牌需要支付的成本作为车牌的鉴定价值,似乎并无不妥。因此,试图通过否定车牌的财产属性而表达不支持盗窃罪判决的立场,立论基础显然不够牢固。


  尽管车牌的财产属性很难否认,但是,对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理仍然会存在以下难以回答的问题:1.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并不只是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还实施了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如果只是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就意味着,向被害人勒索赎金行为的违法性未得到评价。在本文所观察的82个案件中,12例盗窃罪判决中的11例均未考虑行为人的要挟索财行为,而直接以前面的盗窃车牌行为定案,其是否妥当值得讨论。2.盗窃罪判决的定罪陈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车牌),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是,在盗窃罪中,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就是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本身,而不可能是盗窃行为指向此物,意图占有的却是彼物。在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行为人意图占有的并非车牌本身,而是被害人的其他财物(通常是金钱)。因此,在盗窃罪定罪陈述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与“盗窃行为”的对象实际上已经被割裂,体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财物已经不是“盗窃行为”的目的对象,所以相关定罪评价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3.即便如某些论者所认为的那样,在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行为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最后定盗窃罪仅仅是“从一重罪处断”的结果,[1]比如,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9)湘0581刑初28号判决书的定罪说理便采纳了该见解。但是我们仍然可以质疑:为什么所谓“重罪”不是敲诈勒索罪而是盗窃罪呢?此问题,容后文再详细讨论。


  而如果对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的行为按照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除了存在与定盗窃罪相同的问题之外,还会存在以下反对理由:1.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判决,显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但是,一种针对私人物品的盗窃行为,如何就侵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呢?即便可以认为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它一旦颁发给个人使用,国家的管理秩序便已经形成,且无法遭到破坏。如果说买卖假车牌可以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那么盗窃真车牌是不可能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因为特定车牌归属于特定车辆和特定使用人,这个事实状态并不会因为车牌的被盗窃而有任何改变,车牌原持有人可以依规补办牌照就很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2.即便认为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车牌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280条的构成要件。从280条的法益保护目的看,当然可以认为它旨在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正是因为如此,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合理的理解应该是“国家机关持有/专有的证件”,只有这样,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才可能侵犯国家机关对这些物品的管理、使用秩序。归个人使用的证件,即使由国家机关颁发,显然也不属于该条规定所说“国家机关证件”。最典型的比如居民身份证,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第280条第3款),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第280条之一),将构成破坏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犯罪,但是单纯的盗窃身份证件,却显然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因此,无论车牌是否具有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至少可以肯定,它不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所意图保护的那个“国家机关证件”。合理的理解是,应该将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和国家机关持有、专有的证件区别开来,因为它们代表着不同的法益,应该由不同的规范加以保护。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即便是单纯的盗窃车牌的行为,也不应当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而只能构成普通盗窃罪。所以,没有必要讨论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想象竞合问题,它们并不存在所谓的竞合关系。


  (二)盗窃车牌后索财,构成敲诈勒索吗?


  对于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既然本文不认为其应当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而按照盗窃罪处理又存在如前所述的问题,那么,是否别无选择地只能按照敲诈勒索罪来处理呢?


  按照人们对敲诈勒索罪的一般认识,行为人不仅需要有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而且这种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还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或要挟的实质就是以恶害相通告,这种恶害通告应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从而被迫交付财产。比如周光权教授认为,如果告知的恶害不可能使对方产生畏惧感,而只致其陷入困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恐吓行为。[14]111或许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看法的普遍存在,不少人认为,鉴于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索要财物的胁迫行为强度都不大,因而否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比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在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行为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仅仅是给被告人制造了麻烦,尚难以达到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的程度。他认为:“这种单纯给他人找麻烦的行为还不能评价为敲诈勒索。因为被害人已经丢失了车牌,不满足被告人的要求时,也只是丢失了车牌,所以,既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胁迫,也不能认定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被告人往往也是要求被害人交付办理车牌费用相当的财物,被害人要是觉得划不来也可以自己去补办车牌,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所要求的胁迫或者恐吓行为。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已经丢失车牌的情况下,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交付赎金的行为,并非以恶害相通告。”[13]756


  如果只是抽象地讨论问题,那么敲诈勒索罪索财的胁迫行为必须达到一定强度的见解当然是合理的解释;但是,涉及具体案件当中胁迫行为的认定,其强度的判断就只能在相对的意义上来理解。首先,本人不主张用“使受害人足以产生畏惧感”这样的主观标准来判断胁迫行为的程度,因为“畏惧感”这种主观感受是很难衡量的,什么样的胁迫行为足以让人产生畏惧感,也完全是一个无法说清的问题。比如,行为人以发送人身威胁短信的方式,向多人索取几万至几十万元不等的金钱,但是所有被害人都选择报案,没有向其汇款,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究竟是不是产生了畏惧感呢?从被害人全部选择不交付财物这一点来看,完全可以认为被害人并没有产生畏惧感;但是,从行为人敲诈的金额和次数看,其行为显然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文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得以成立,只要具备以下两点即可:其一,有威胁行为存在;其二,有要挟被害人非自愿交出财物的意图。在此基础上,再满足“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条件,就应该成立敲诈勒索罪。而笔者所谓“在相对的意义上来理解”胁迫行为的程度,它的意思是指,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胁迫行为的强度是否对被害人构成精神强制(包括基于利害算计而产生的非自愿),而不是脱离案件去讨论。比如在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尽管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数额不大,不满足要求被害人将拿不回车牌的要挟也谈不上严重,但是,车牌的损失再加上补办车牌的繁琐手续所带来的麻烦和时间成本,可能会让很多被害人宁愿支付赎金满足行为人的勒索要求,这当然是被迫的。应该说,胁迫者相通告的恶害尽管未必使人产生畏惧感,却已经达到了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的程度。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不赞成张明楷教授的如下看法:“被告人盗走了车牌之后,被害人不满足被告人的要求时,也不会产生更为不利的后果,仍然只是丢失车牌。所以,我认为这种行为难以成立敲诈勒索罪。”[13]757其实,“更为不利的后果”并非没有,如果补办车牌的费用可以视为是丢失车牌的损失的话,那么补办车牌所耗费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精神耗费,便是“更为不利的后果”。所以,即使是仅仅以损失车牌相威胁,也可以构成胁迫;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交付赎金的行为固然并非以恶害相通告,但是,不交付赎金将会损失车牌的威胁却一定是恶害相告。从《刑法》第274条的简单罪状表述看,丝毫看不出敲诈勒索罪需要有胁迫程度的要求,只要是出于不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威胁行为,就可以落入“敲诈勒索”的词义范围之内。所谓胁迫行为要达到使被害人产生畏惧感的程度,完全是学理解释的结果,但这个解释并非牢不可破,也没有司法解释上的支持。张明楷教授认为,“日本刑法、旧中国刑法中的恐吓罪就是我们现在的敲诈勒索罪”,因而,应该“要求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13]756笔者却认为,刑法规范的客观含义本身就取决于表达规范的语言,没有理由认为,刑法规范采用“敲诈勒索”这一表述之后,它却仍然还拥有“恐吓”这一旧规范语言所具有的含义。法律文字之改变所带来的客观含义的变化,应视为是立法者有意改变法律。因此,以我国现行刑法的敲诈勒索罪来比附日本刑法、旧中国刑法中的恐吓罪,并非一种正常的法律解释方法,不是一种客观解释,甚至连主观解释也算不上。


  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法院在处理敲诈勒索案件的时候,似乎也并未特别强调胁迫行为的强度。比如在这样一个案件中,被告人徐某以言语相威胁,先后向数名被害人强行索要香烟共16条,总计价值4000元,从而被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8000元。(15)这里的“以言语相威胁”,是否达到令被害人产生畏惧感的程度,显然是不明确的,该问题似乎也并没有成为法院特别考虑的问题。而在本文所研究的82个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经过对比分析可以看到,行为人索财的胁迫行为的强度,在53个敲诈勒索罪判决中与在其余29个案件中相比,并没有显著的差别。索财方法基本上都是在盗走车牌的同时,留下“要找回车牌,转××元给某某”的字条,索要金额都在几十元到一二百元。显然都无法达到能够使被害人产生畏惧感的程度。据此,虽然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法院不支持“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应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观点,但是,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或许真的不好把握,因为它可能使很多有处罚必要性的敲诈勒索行为无法定罪。


  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再回到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的定性,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必须将盗窃车牌的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结合起来考虑,而不能相互割裂。如果只是单纯的盗窃车牌的行为,理所当然应该按照盗窃罪处理;而在盗窃车牌并向被害人索要赎金的情形中,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个错误行为,又在此基础上实施了一个更加错误的行为,只评价第一个错误行为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它将会导致一个单纯的盗窃车牌行为与一个盗窃车牌并索财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被同样对待,有失公平。尤其是像“车牌没有障碍就可以补办”“被害人要是觉得划不来也可以自己去补办车牌”这类理由,并不能作为判断胁迫行为是否达到敲诈勒索程度的根据。而且,这种论证理由还存在一个更大的问题:它是通过将恢复法秩序的负担转移给无辜的被害人的方式,而对被告人免责——至少客观上消除了敲诈勒索行为的责任。这从法理与道义上,都难言妥当。


  不能割裂两个行为的另一个理由是,在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借助于自己的另一个违法行为而实施的,这与一个单纯的敲诈勒索行为显然有很大的不同。当一个违法行为加力于另一个违法行为时,即便在实践上作为处断的一罪处理,它与实质的一罪相比,在违法性程度上仍然要更为严重。如果出于胁迫行为未达到使被害人产生畏惧感的程度而对要挟索财的行为不予考虑,而是像张明楷教授主张的那样“把被告人偷走车牌的行为定盗窃罪就可以了”,[13]758显然有罪刑不相称之虞。而且在实践中,还存在如下问题:在行为人勒索成功的情况下,其勒索行为的违法所得能否计入盗窃罪的犯罪数额之中呢?如果计入,法律依据何在?如果不计入,这部分违法所得在法律上性质如何?与罪责评价完全没有关系吗?


  对这些问题的追问,自然地会引出下面一个问题:我们究竟该如何认识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盗窃行为与勒索行为的牵连关系?


  (三)从一重罪处断,何谓“重罪”?


  既然盗窃车牌行为不应当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那么在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也不应该存在如(2015)廊刑终字第32号判决所认为的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情形。这种牵连关系如果存在的话,也应该是存在于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


  对牵连犯如何处罚,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在理论上,人们提出的一般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但是,在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的处理中,同样是认为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在做“从一重罪处断”的判断之后,得出的结论却不一致,有定敲诈勒索罪的,也有定盗窃罪的。比如在前文所引判决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451号、(2015)石刑初字第140号、(2015)虹刑初字第8号中,都认为“从一重罪处断”后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处理。而在12例盗窃罪的判决中,罪名选择基本上都是基于对盗窃车牌行为的评价而做出的,并非是在考虑盗窃行为与勒索行为的牵连关系后“从一重罪处断”的结果。只有在(2019)湘0581刑初2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商量盗窃车牌,再以车牌问车主要钱系盗窃、敲诈勒索的目的与行为牵连,择一重罪处罚”,而以盗窃罪论处。


  在理论上,有论者在讨论此类案件时,认为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并且由于《刑法》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时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时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比较而言,盗窃罪的法定刑除主刑之外,还包括“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附加刑,明显重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故“从一重罪处断”就应该是定盗窃罪。[1]这个论证理由,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或许还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2011年5月1日以后,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同样增加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附加刑之后,这一论证理由就难以成立了。另外,之前很多人主张应该按盗窃罪处理还有一个现实原因,就是当敲诈勒索达不到“数额较大”时,往往无法定罪;而如果选择盗窃罪处理,由于此类案件往往具有“多次盗窃”的情况,故可以不考虑犯罪数额而直接按照“多次盗窃”的犯罪成立标准来认定。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也同时给敲诈勒索罪条款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的成罪标准,所以这个理由也已不复存在。这就给当下的司法实践留下一个难题:当相互牵连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并无差别的情况下,该如何来判定“从一重罪处断”的这个“重罪”呢?


  正如周光权教授所注意到的那样,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时,几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有时是很难判定的;而且,牵连犯本质上就是数罪,将其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对某些完全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作评价,会产生“评价不足”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时,哪一个是重罪,哪一个是轻罪,有时很难判断。特别是当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的危害性都比较大,理应给予严肃处理时,采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明显欠缺合理性。所以,他认为应当取消牵连犯概念,并认为取消后并不影响对相关犯罪现象的处理,原来被视为牵连犯的犯罪,其实都能找到合理的解决方式。[12]357-359或许也是因为牵连犯概念本身存在这样一些问题,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纷纷删除牵连犯的规定,原来该当牵连犯的情况,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改以想象竞合犯或者数罪并罚的方式处理。[15]466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牵连犯的规定,所以不存在取消牵连犯规定的问题,只存在是否废除牵连犯理论概念的问题。


  但是不容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废除牵连的犯理论概念,其直接后果仅仅是改变罪数问题的理论格局,一时还难以改变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方式。实际上,法官们似乎很习惯于用牵连犯概念来处理类似于盗窃车牌勒索赎金这样的案件中的罪数问题及其处断,这在本文所考察的相关判决中已经能够看到。所以,“从一重罪处断”中的“重罪”究竟如何判断,仍然是一个有讨论价值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会被确定为“重罪”,还是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会被确定为“重罪”,往往并不是根据行为所触犯的罪名的犯罪性质来判断的,而是根据两种行为分别评价后所应选择的法定刑的轻重来判断的。如果手段行为应得的法定刑更重,就依照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反之,如果目的行为应得的法定刑更重,就依照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但是,当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其根据各自所触犯的罪名分别评价所应得的法定刑无法分出轻重,何为“重罪”难以用惯常的方法去衡量时,如何处断就成了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该以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为“重罪”来定罪处罚。主要的理由是,由于手段行为是为目的行为服务的,因此如果从整体上(将两个行为结合起来)评价,应该说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更符合整个行为的本质特征。而且,如此处断也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比如在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行为人并没有将车牌占为己有的目的;相反,按照一开始的计划,行为人甚至是打算“归还”车牌的。当然,“归还”的前提是被害人满足其索财要求。这至少说明,这里盗窃车牌的行为并非典型的盗窃,而有些类似于“盗用”,盗来车牌用以作为敲诈勒索的工具。因此,当难以确定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何者为“重”时,以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进行处断应该更具合理性。基于这一看法,笔者非常赞赏前述(2015)虹刑初字第8号判决所作的定罪论述。


  然而,按照上述观点进行处理,还是会发现,部分行为未被评价的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罪刑不均衡问题仍然存在。从根本上说,这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用于牵连犯时必然会带来的问题。因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从一重罪处断时,仅仅是根据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其中之一的罪责来评价整个犯罪,“轻罪”的罪责不能被反映在评价结果中。而想象竞合犯由于是实质的一罪,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是相互包含的关系,从一重罪处断则不会带来罪刑失衡的问题。在牵连犯中,要避免评价不全导致的罪刑失衡,就必须对“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本身加以反思,重新审视它的适用范围;必要的情况下,或许还需要确立相应的补充原则。笔者初步的见解是:在牵连犯的场合,“从一重罪处断”只能解决罪名选择的问题,而不能解决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因此,如果继续承认牵连犯概念,就应当改“从一重罪处断”为“从一重从重处罚”,以达到牵连犯综合评价上的罪刑均衡。这其中包含的基本原理是,当我们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时,于定罪阶段未予考虑的“轻罪”之额外的损害后果,仍然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用于决定“从重处罚”的程度。这样,相互牵连的两个行为就得到了整体性的考虑,“轻罪”的罪责也体现在了最终的评价结果中,避免了评价不足的问题,也不违反责任主义。


  之所以强调“额外的损害后果”,是为了避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比如在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如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那么盗窃行为的额外损害结果就应该作为“从重处罚”的根据予以考虑,但是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因敲诈勒索得逞而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的车牌,其价值就不能再作为从重处罚的根据,应当从盗窃行为犯罪数额中扣除。扣除之后的部分,才是“额外的损害后果”。当然,返还的车牌不计入从重量刑情节,并不是说它带来了违法性的消除或违法性程度的减轻,而是只意味着手段行为责任程度的减轻。


  上述主张,可以解决“从一重罪处断”原则适用时的“重罪”判定问题,也可以解决该原则评价不足、牵连犯处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这样,或许就不需要像很多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取消牵连犯概念,将原有的牵连犯所包含的犯罪现象,分别作为想象竞合犯、吸收犯与数罪处理。[16]428[12]359因为各种解决方案,无非都是为了追求处罚的合理性,而处罚不合理恰恰是由处断原则引起的,并非由牵连犯这一理论概念所引起。


  (四)小结


  通过前面的考察分析,本文一开始所提出的疑问,即对于同类案件以不同罪名处理的做法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问题,似乎已经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解答。可以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是,在盗窃机动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导致以不同罪名判决的主要原因是:其一,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触犯了数个罪名;其二,法院对于机动车牌照所承载的法益存在不同认识;其三,司法实践中对“从一重罪处断”的“重罪”把握标准不一致。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些原因所导致的不同罪名的判决都是不合理的;恰恰相反,也正是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使得某些差异化判决具有深层的合理性,而并非都是所谓的“同案异判”。也就是说,差异化判决并非全然是司法失误或司法不公的表现,而是由犯罪形态的复杂性所导致的。


  四、定罪说理的类案意义


  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实际上是所谓的“刑法竞合问题”。关于该问题的处理,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存在竞合理论,而在我国刑法理论及日本刑法理论中,则存在罪数理论。“竞合理论”与“罪数理论”虽表述不同,但它们处理的问题实际上是相同的。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柯耀程认为,刑法竞合问题是“刑法中对定位上认定最困难,意见最分歧”的一个问题。“刑法竞合论所处理的核心问题,系为对多数犯罪行为所呈现整体不法之共同刑的范围,予以形成”;也就是说,“竞合规定所处理的问题,并非确定个别行为之可罚性问题,而是于多数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对其刑度及刑的种类,予以范围的确定”。[17]205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事仅关涉刑的确定,实际上它也关涉到罪的确定。正如德国刑法学者金德霍伊泽尔指出的那样:“在竞合的框架内,需要弄清楚的是:在这数个(被违反的)法规之中,是否适用其中一个法规?以及可能如何适用?对该问题的回答,能够影响到定罪、刑罚和程序上的法律救济手段。”[18]471


  但是,由于犯罪论体系上的差异,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数理论专注于解决“一罪”与“数罪”的区分问题,而德国刑法之竞合理论则专注于解决“一行为”与“数行为”的区分问题,即被违反的“规范复数”究竟是由“行为单数”引起还是由“行为复数”引起,而“行为单数”“行为复数”与“犯罪单数”“犯罪复数”并非等同的概念。[19]458以下[17]270以下在此,可以暂且忽略这种差异,因为它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而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无论在那种理论语境下,此时涉及的都是行为是否同时符合数个构成要件或者是否数次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问题。由于这里无可避免需要判断,因而行为究竟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构成数罪时又如何处断,在实践上就容易发生分歧。而这正是刑事案件差异化判决存在的根本原因之一。


  在上述问题上之所以容易发生分歧,主要是因为行为单复数的判断、行为该当构成要件的判断,并非将事实与规范简单地相对照就可以准确判断。实际上,不仅行为之法律意义的判定经常涉及价值判断而易生分歧,而且规范的意义也常常需要解释。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刑法学家韩忠谟教授所论:“犯罪行为之形态,至为复杂,如上所述,基于独立之意思活动,所表现之多数独立有责行为,应成立实质上之复数犯罪,固不待言;至若以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想象竞合犯),或以数个连续行为触犯同一之罪名(连续犯),又或以数个有牵连关系之行为各自触犯不同之罪名(牵连犯),究应认为一罪或数罪,学说见解,至为不一……”[20]232于是,不同法官在认定类似案件时,就可能得出不尽一致的结论。不仅行为触犯何种罪名可能有不同认识,而且一罪与数罪的判断上也可能存在分歧;进一步,当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时,其究竟属于实质的数罪,还是应作处断的一罪处理,又可能产生不同认识。故而,在定罪阶段,就埋伏了差异化判决得以产生的种种契机。这里,我们不能排除由于法官判断失误所导致的不合理的差异化判决之存在可能,但是也必须指出的是,由于犯罪形态如此复杂,表面上类似的案件在具体审查之后,以不同罪名定罪处罚并非全然违反法制统一性原则,而可能有其相当的合理性。比如在前文所分析的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由于作为方法行为的盗窃行为与作为目的行为的敲诈勒索行为何者更为严重,直接决定两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何者会被认定为“从一重罪处断”的“重罪”,从而影响判决最后所确定的罪名。这样,明显的同类案件,却应当以不同的罪名进行处罚,其在法律方法上并无不妥。其实,同类案件的差异化判决之合理性,具有法律制度、法律技术、司法规律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对此,笔者已有专文讨论,[21]不再赘述。总之,在批判所谓“同案异判”现象时,务必认清这一事实,以免对法院的差异化判决产生误判和不实之批评。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即使从定罪角度来说,对所谓相同案件也不可能做到相同定罪”。他举例说,即使在德国、日本等国,对于所谓相同案件也不可能做到完全相同的处理。比如在德国,对于利用他人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行为,有的法院宣告无罪,有的法院认定为盗窃罪,有的法院认定为侵占罪。在日本,最高裁判所将基于报复动机的强制猥亵行为认定为强制罪,但此后的东京地方裁判所却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据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我国,对于所谓相同犯罪,更不可能做到完全相同的处理。所以,张明楷教授指出,我们与其期待对所谓相同案件做出相同的处理,不如重视个案处理的妥当性。[22]334-336本文认为,应当“重视个案处理的妥当性”这一结论虽然可以接受,但是,“对相同案件无法做到完全相同的处理”这一接近事实的说法,仍然难免让人疑窦丛生。“无法做到”就一定是合理的、可接受的吗?或者相反,相同案件未相同处理就一定是不合理的吗?解开这样的疑问,仍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不仅关涉到刑法是否得到平等适用,也关涉到如何理解司法公正。


  就具体的个案来说,消除上述疑问有赖于定罪说理。正如雷磊教授所论:尽管司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一种纯粹的决断,法官必须要给出裁判的理由。而给出理由就是在进行说理、推理或论证,就是举出理由支持某种主张或判断。有效的判决必须建立在充分的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的基础之上,并通过合乎逻辑与情理的方式展现出从法律与事实推导到裁判结论的过程。所以,裁判文书的说理,往往有着超越个案本身的价值目标。[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1条明确阐述了裁判文书说理的意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该条内容既是对裁判文书说理的目的的说明,也是对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功能的说明。对刑事案件而言,无论是定罪上的差异化,还是量刑上的差异化,都存在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强化定罪说理与量刑说理,以充足理由来证明判决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即便未能与某个先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保持一致定罪与一致量刑,也不会使判决丧失权威性与公信力而招致“同案不同判”的非议。法院判决要避免被公众误解,一个特别重要途径就是要格外重视判决书的说理。


  从前文对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裁判文书的考察分析看,此类案件的差异化判决现象十分明显,而大部分裁判文书当中却缺少应有的定罪说理,因而给人以强烈的“同案异判”之印象。在我们所分析的裁判文书中,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件,(2015)廊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反映出该案的如下信息: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3日被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而这三次犯罪,被告人实施的实际上都是盗窃机动车牌照勒索赎金的行为。该刑事裁定书是针对被告人第三次犯罪行为的二审裁决。尽管被告人三次犯罪行为的判决可能都有各自的裁判理由,但是,针对同样的犯罪行为,这种不同罪名的判决发生在同一个犯罪人身上,仍然十分耐人寻味。如果没有定罪说理的支撑,这样的判决甚至会有一种荒诞之感。但是,它们却未必真的荒诞。只有分别考察了每一份判决所给出的论证理由之后,才能做出其是否合理的具体判断。由于笔者并未找到该案行为人前两次犯罪的相关裁判文书,故对此问题无法进一步讨论。不过,该刑事裁定书中的定罪理由倒是值得再一次拿出来讨论。


  该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张文库为获取非法利益,盗窃他人机动车牌照,强行向机动车牌照持有人索取钱款,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二万余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量刑幅度内量刑;其多次盗窃大量机动车牌照,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应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定罪处罚。”值得提出的疑问是,究竟是什么理由,让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同时触犯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而不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裁定书中并未就此进行论证。但是,根据本文前面的讨论,机动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不无争议;而且,无论车牌是否具有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它也不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所意图保护的那个“国家机关证件”。因此,本案和其他同类案件一样,如果盗窃车牌行为和勒索赎金行为均构成犯罪的话,那也应该是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而不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此事并非无关紧要,因为在上述案件中我们已经看到,不同罪名的选择对量刑结果影响很大。在本案中,如果认为被告人张文库盗窃车牌的行为触犯的是盗窃罪,其盗窃170余块车牌的价值就仍然在“数额较大”的范围内,应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量刑幅度内量刑;而一旦被认定为触犯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却属于“情节严重”,需要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于此情形下,此类案件中方法行为所触犯的罪名问题,我们就必须较真,而不能任意选择。


  至此,是时候来补充一个重要理由,以进一步回答笔者为什么反对将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中的方法行为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这个理由就是:从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先盗窃他人车牌、再勒索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整体来看,显然是属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一旦将盗窃车牌行为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并进而在牵连关系的判定中将整个行为按照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来处理时,就无形中人为地将此类犯罪转变成了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而这种看似无关紧要的转变,一方面可能导致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加重,而且也反映了重国家法益的保护、轻个人法益的保护这一偏颇的倾向。将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的行为按照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来处罚时,实际上是以一种国家主义的立场来处理一种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全然忽视了被害人权利被侵犯的事实,这与当代刑法注重个人权利保护的旨趣不符。何况,认为盗窃车牌勒索赎金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本身就有些匪夷所思,原本是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却被以不恰当的方式转换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这种不自觉的立场转换恰恰无意中暴露了司法实践中在刑法观念上的某种未被察觉的误区。这不仅对被害人极不公平,对被告人也同样是不公平的。难怪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张文库对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持有异议,自己辩称其行为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许在被告人朴素的直觉中,也能感受到“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严重性,而宁愿自证其罪为“敲诈勒索罪”。此细节已经有些黑色幽默的味道了,然而却很值得深思。从这种看似具体化的讨论中,本文力图揭示的却是类案当中差异化判决形成的复杂因素这一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


  对犯罪之惩罚,最终表现为刑罚这一结果;罪数或竞合问题,本质上也是一个“刑罚效果论”的问题。[17]205但是,刑法的目的并非仅止于使犯罪人得到惩罚,它还必须回答以何种理由让犯罪人得到惩罚的问题。而惩罚的理由,取决于行为的罪责,罪责则又是对应于该当构成要件的。因此,刑法的公正性不仅在于犯罪行为应得的刑罚之量,还在于行为应得的犯罪之名。通俗地说就是,给犯罪人一个合适的罪名,本身也是刑法公正的一部分,也是责任主义的应有之义。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恰当”法律规范是抽象的立法产物与具体个案相结合的产物,它不仅要以一般、抽象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而且也要有充分的学理来支持“适用于手头案件的规范就是最恰当的那个规范”这一命题。故而所谓的“法理”既包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也包括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23]就此来说,在刑事案件中,量刑说理固然必不可少,定罪说理更是显得重要。尤其是在定罪说理普遍未能受到重视的现实下,我们更应该强调它在正当化判决方面所具有的意义。


  司法的本质是行使判断力。刑事个案公正的“公正性”,最终必须通过判决理由的说明来证立。“同案同判”固然除却了法官对眼前案件的论证负担,貌似是一种符合司法的经济性要求的做法,但是,这种站在司法者而不是社会、当事人角度的功利主义考量不无疑问。[21]在承认差异化判决具有某种合理性的前提下,通过对定罪说理的强调,强化法官对个案判决的论证责任,可以使刑事案件的判决建立在制度、方法、观念、目的所综合建构的理性基础之上。正如王利明教授所阐述的那样:“司法的正义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它正是通过每一份判决书中的理由所彰显出来的。……一份充分说理的判决,本身就表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公正司法、不偏不倚的,这也是法院裁判正当化的重要依据。”[24]


  总之,案件处理结果的妥当性,最终只能建立在充足的理由阐释基础之上,判决的合法律性与合情理性,都有赖于判决理由来澄清。而我们对司法公正的感受和评判,也不能仅仅只看案件的判决结果,只有深入到判决理由之中,个案性地考察每一个判决结果形成的事实及法律基础,才能得出客观、准确的结论。定罪说理的意义不仅在于表明个案判决的具体妥当性,而且在类案比较的意义上,定罪说理可以为差异化判决的合理性提供支持,消除人们对同类案件未被同判的疑虑,并最大程度上减少不合理的“同案异判”现象。


  ①大部分为一审判决书,少量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由于均维持原判,故这些裁判文书可以同样使用。


  ②案号分别是:(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27号;(2014)农刑初字11号;(2015)龙刑初字第00004号;(2016)鲁0681刑初206号;(2016)豫1024刑初131号;(2016)鲁1003刑初196号;(2017)湘0524刑初52号;(2017)豫1628刑初61号;(2017)浙0702刑初450号;(2018)湘0408刑初67号;(2018)吉0193刑初71号;(2019)湘0581刑初28号。


  ③案号分别是:(2009)绍越刑初字第724号;(2012)衡桃刑初字第248号;(2012)汉刑初字第00001号;(2013)蒲刑初字第00123号;(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16号;(2013)岐刑初字第00034号;(2013)北刑初字第140号;(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号;(2014)管刑初字第314号;(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60号;(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430号;(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093号;(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451号;(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7号;(2014)州刑二终字第58号;(2014)陈刑初字第00039号;(2014)常刑二终字第61号;(2014)浦刑初字第2961号;(2014)闵刑初字第1732号;(2014)闵刑初字第1687号;(2015)土刑初字第44号;(2015)石刑初字第140号;(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16号;(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57号;(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59号;(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08号;(2015)澧刑初字第81号;(2015)蒸刑初字第242号;(2015)虹刑初字第8号;(2015)二中刑终字第18号;(2016)沪0112刑初817号;(2016)沪0112刑初845号;(2016)粤0306刑初7180号;(2016)粤1971刑初989号;(2016)陕0112刑初424号;(2016)豫1727刑初字268号;(2016)冀10刑终字264号;(2016)甘0822刑初42号;(2017)陕0326刑初16号;(2017)京0106刑初45号;(2017)陕0582刑初46号;(2017)津0119刑初109号;(2017)沪0112刑初1191号;(2017)晋1002刑初467)号;(2017)粤1972刑初2404号;(2018)晋10刑终25号;(2018)苏0707刑初38号;(2018)晋0826刑初71号;(2018)渝0112刑初541号;(2018)湘0723刑初216号;(2018)鲁1082刑初363号;(2018)粤1972刑初2210号;(2019)粤1972刑初406号。


  ④案号分别是:(2010)北刑初字第230号;(2011)横刑初字第29号;(2011)横刑初字第00052号;(2011)北刑初字第46号;(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1号;(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2号;(2013)潼刑初字第00054号;(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5号;(2014)衡蒸刑初字第222号;(2014)天刑初字第330号;(2014)潼刑初字第00006号;(2014)管刑初字第600号;(2015)廊刑终字第32号;(2015)公刑初字第276号;(2015)法刑初字第401号;(2015)枣刑初字第140号;(2016)辽10刑终16号。


  ⑤参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00335号、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陈刑初字第00039号。


  ⑥参见:(1)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湘0408刑初67号、(2014)衡蒸刑初字第222号;(2)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冀10刑终264号、(2015)廊刑终字第32号;(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陕05刑终139号、(2014)渭中刑一终字第00015号。


  ⑦参见:(1)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7号、(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2号;(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管刑初字第600号、(2014)管刑初字第314号。


  ⑧在(2013)岐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管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当中,法院否定了检察院所指控的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2015)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否定了检察院对第一被告吴×犯盗窃罪的指控,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⑨当然,这只是仅就个案而言。这一现象其实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在大范围来看,不仅法院对于盗窃机动车牌勒索赎金类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检察机关的认识同样也不一致,不同地方的检察机关对此类行为的指控罪名亦存在差异化现象。


  ⑩尽管有些裁判文书当中的量刑说理比较简单,但仍然属于说理,比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应当认为是量刑说理。


  (11)强定罪说理判决的案号分别是:(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2号;(2011)横刑初字第29号;(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5号;(2015)廊刑终字第32号;(2013)岐刑初字第00034号;(2015)虹刑初字第8号;(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451号;(2014)管刑初字第314号;(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093号;(2015)石刑初字第140号;(2019)湘0581刑初28号。


  (12)弱定罪说理判决的案号分别是:(2014)潼刑初字第00006号;(2011)横刑初字第00052号;(2011)北刑初字第46号;(2015)枣刑初字第140号;(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7号;(2014)陈刑初字第00039号;(2012)汉刑初字第00001号。


  (13)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标准的两个案件分别是:(2014)农刑初字11号;(2016)鲁0681刑初206号。


  (14)案号分别为:(2016)豫1024刑初131号;(2017)豫1628刑初61号。


  (15)参见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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