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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嘉善双赢轴承厂诉单国强虚假诉讼案[第1378号]裁判要旨归纳

2022-09-14 14:52 次阅读

如何正确认定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自诉条件?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 指导案例 第1378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加玺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嘉善双赢轴承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幸福桥。
  负责人:顾亚萍,系嘉善双赢轴承厂执行合伙人。
  被告人单国强,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法定代表人。
  自诉人嘉善双赢轴承厂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称: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星村合作社)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自诉人,同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法院根据新星村合作社的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自诉人价值数百万元的机器设备和银行存款。之后,新星村合作社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法院于同年9月4日作出裁定,以新星村合作社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为由,解除了对自诉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直到提起刑事自诉之日为止,自诉人的财产仍然下落不明。新星村合作社社长、法定代表人单国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妨害司法秩序,致使自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自诉人合法权益,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圉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单国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国强辩称,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自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嘉善双赢轴承厂自诉单国强虚假诉讼罪一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嘉善双赢轴承厂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嘉善双赢轴承厂以提起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嘉善双赢轴承厂提起的刑事自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嘉善双赢轴承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直接管辖或者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认定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自诉条件?

 

三、裁判理由

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以存在在先的民事诉讼为前提,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为了避免刑事自诉权被滥用,成为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用以恶意干扰民事诉讼进程的工具,对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条件应当依法严格把握。本案即为典型例证。具体来讲,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侵害。这是提起自诉的主体条件。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  第二,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第一,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不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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