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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张伟民虚假诉讼案(第1381号)裁判要旨归纳

2022-09-13 20:52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伟民,男,1964518日出生020162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伟民犯虚假诉讼罪,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伟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张伟民的辩护人提出,张伟民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处处罚。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方红(另案处理)长期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活动,无力偿还债务,部分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查封了董方红的部分资产。20135月,董方红为将自己被法院查封的资产优先用于偿还拖欠亲友的债务,与被告人张伟民合谋,由董方红伪造其向张伟民借款470万元的借条,张伟民冒充董方红的债权人,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董方红归还欠款。同年52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董方红和张伟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竺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年63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张伟民依据此调解书获得法院执行款60.468方元后交给董方红,董方红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亲友债务。2016224日,张伟民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60.468万元。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民伙同他人以虚假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依据该调解书取得执行款,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张伟民的行为发生在2015111日前,根据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处刑较轻,故对张伟民的行为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张伟民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伟民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属于从犯。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张伟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民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伟民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客观危害后果为主要依据的原则,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应当坚持体系解释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后,对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标准直接按照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即可。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艾章琴 李加玺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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