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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使其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构成盗窃罪既遂

2020-08-15 10:22 次阅读

【办案要旨

    盗窃罪属侵犯财产罪,其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是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同学的手机藏匿,使被害人无法找到手机,这时其盗窃罪已经构成。虽然其将窃取的手机归还被害人,但这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所以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71114日出生,原系北京某职业学院学生。

经审理查明:2006518日晚,王某在北京某职业学院自己的宿舍内,趁人不备将同宿舍同学王东(化名)放在床上充电的诺基亚7610手机盗走,藏匿于该宿舍橱柜上,王东回到宿舍后发现手机丢失,经向王某询问,王某否认偷拿了王东的手机,王东在宿舍内经寻找未能找到手机,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对宿舍搜查后,也未能找到手机。待民警离开现场后,王某趁屋内无人之机将窃取的手机从橱柜上拿下来放回王东床上。后王某于20065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2006724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分局以( 2006)59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在其宿舍内,趁人不备将王东放在床上的诺基亚7610手机盗走,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并以涉嫌犯盗窃罪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061221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不诉字( 2006)1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已经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主动将赃物返还失主,且犯罪后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疑难问题】

    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对于财物的实际控制?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并未实际控制被盗财物,本案系犯罪未遂。理由如下:盗窃罪属于侵财犯罪,应当以是否实际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本案中,王某并未将手机带离宿舍,而是隐藏在宿舍内,且由于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警方介入此案,使得王某被迫放弃了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意图,最终被迫归还了被盗物品,并自首。因此,王某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未能达到犯罪目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已经实际控制了被盗财物,本案系盗窃既遂。理由如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同室同学放在床上的手机,使财物所有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其已经完成了盗窃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犯罪既遂。

【深度析】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主要理由如下:

    1.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取得实际控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被盗物品自身的特点。

    通常而言,被盗物品的体积、重量以及搬运的难易程度,直接影响到行为人成功实施盗窃行为,实现犯罪目的的难易程度。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被盗物品的自身特点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取得了对被盗物品的实际控制。一般而言,对于体积小、重量轻、易于携带的物品,应当以行为人将其拿离原位,隐藏于自己身上、随身携带的包中,或是其他被害人无法轻易找到的地方,作为已经实际取得控制的标志。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扒窃行为时,一旦将财物从被害人的口袋或书包拿出时,即实现了对该物品的控制。对于那些体积大、重量沉、不易搬动的物品,则需要行为人将其移出原有的有效控制范围后才能够视为行为人已经实现了有效控制。例如,行为人进入一个设有门卫的单位盗窃钢材,则他必须将钢材运出门卫把守的大门后才能够视为其已经取得了对被盗物品的实际控制。

    2.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取得实际控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对于物品的实际控制能力、行为人的具体犯罪手段、形式,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虽然被盗物品的具体特征对于判断行为人对于被盗物品的控制状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并非唯一的标准,因为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显然不可能以一个唯一的标准来涵盖全部,因此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还要充分考虑到其他一些因素,例如被害人对自己物品的控制能力、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手段和方法,以及具体到个案的现场情况。下面,我们将有代表性地列举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认定标准,以供大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参考:

    (1)入室实施盗窃行为时的认定标准。通常认为,在入室盗窃的情况下,应当以物品离开房屋的产权界为标准。所谓“房屋的产权界”是指,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具体范围,在城市中表现为单元房的房门,而非整个单元楼的楼门;在农村则表现为院门,而非具体的房间门。但是如果雇工利用可以自由出入房屋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小件财物,则应当以该人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掌握之下视为已经实际控制。

    (2)在商场中实施盗窃行为时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在行为人将物品带出商场大门时视为已经取得控制。此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特殊说明,例如在租赁柜台或专卖店实施盗窃时应当以售货员的实际控制范围或专卖店的实际范围边界作为标准;在超市中实施盗窃行为的,由于允许顾客在超市内自由活动,因此应当以收银台或商场设置的防盗报警器所在位置为标准。

    (3)在工矿企业中实施盗窃行为时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应当分为三种情况加以讨论:其一,被盗单位未设置门卫,普通人可以自由出入的情况下,应当以被盗物品实际放置、保管场所的出入通道为标准;其二,被盗单位设置了门卫,对进出人员、车辆进行检查的,应当以该单位的大门作为标准;其三,在一个大单位内厂区范围内的分厂或下属独立单位实施盗窃行为时,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标准,以分厂或下属独立单位的相关边界为标准,而不能够以整个单位的大厂区大门作为标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所盗窃的是单位内的现金等容易携带的物品的话,那么还是以行为人已将该物品随身隐藏或藏于他人不易找到的地方作为标准。但是如果单位规定出入门口必须对人员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严格检查的话,那么还是应当以单位大门作为标准。

    (4)针对车船上处于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实施盗窃行为时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如果车船处于运行中的话,那么就应当以车厢、船板的边沿为标准;如果车船处于停运状态,且有专人看管的话,那么就应当以实际看管控制范围的边界为标准,否则仍然应当以车厢、船板的边沿为标准。

    (5)针对有价证券实施盗窃行为时的认定标准。有价证券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记名有价证券,另一类是记名有价证券。针对不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的盗窃行为,因为付款人对持有人无识别义务,因此可以将其视同为盗窃现金的情形,只要行为人将其隐藏在自己身上就可以视为已经实际控制。针对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的盗窃行为,由于付款人对于持有人具有审查义务,行为人必须冒充权利人身份将有价证券变现后才能够认定行为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

    (6)针对被害人放置于户外,无明确产权和控制范围,难以亲自对其直接控制的财物实施盗窃行为时的认定标准。这类财物主要是指各类型的雕塑或堆放物,这类物品虽然也属于体积大、不宜搬动的物品,但是由于被害人本身对其控制能力很低,且没有明确的产权界限和控制范围,因此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将其挪离了原所在位置,就应当视为已经对其实现了控制。

    在本案中,被盗物品是一部手机,属于体积小、易携带的物品,虽然王某没有将其带出宿舍,也没有将其隐藏在自己的身上,但是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害人和警方均未能够在屋内找到王某隐藏的手机,因此该手机在案发后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王某已经实现了对该手机的实际控制。

    此外,还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对于间接正犯情况下实施的盗窃行为中,如果被利用者根据上述标准已经可以认定为实际控制了被盗物品的话,那么即使被利用者与利用者之间尚未实现物品的实际交接,也不影响对于后者已经实际控制被盗物品这一事实的认定。二是,如果行为人的整个盗窃行为都处于被害人的监控之下,那么即使被害人是在行为人已经符合上述“实际控制”标准后才实施的抓捕行为,也不能够认定为犯罪既遂,而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盗物品仍然处于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三是,在考察行为人对于被盗物品的控制状态时无须考虑控制时间的长短,只要行为人对物品已经实现了控制,那么就已经达到了既遂标准。

    综上所述,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对被盗物品“实际控制”时,应当综合分析被盗物品的特征,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够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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