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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析法: 以“软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是构成抢劫还是寻衅滋事

2020-06-30 16:51 次阅读

柯某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061231日,吴某某与黄某某、邵某某三人共同出资45万元从罗某某处购买罗正甫选厂,由吴某某占选厂52%的股份,黄某某与邵某某占选厂48%的股份,昊某某与被告人柯某口头协议各占52%股份的一半。2007年元月份,由被告人柯某经营管理罗正甫选厂,同年5月份,因柯某经营不善,吴某某让其停止经营管理罗正甫选厂,由邵某某继续经营管理该选厂。在邵某某经营管理该选厂期间,拖欠选厂人工工资、水电费等费用10万余元,该费用由柯某某等人先行垫付。2008416日,吴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商量,将罗正甫选厂的全部设备抵押给柯某某等人以偿还该厂拖欠的债务。20095818时许,被告人柯某以柯某某不该将罗正甫选厂的设备变卖为由伙同他人窜至大冶市金山店镇梅山二选厂,拖走该选厂租用柯某某的一辆LG850型龙工牌铲车。经鉴定,该铲车价值人民币195452元。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病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所致迟发性精神障碍;不能排除案发时存在实质性辨认能力削弱的可能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省7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柯某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焦点】

    被告人柯某等人采取“软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

【法院裁判要旨】

    大冶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强行拖走柯某某铲车涉嫌抢劫犯罪;在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柯某的行为虽具有一定强制性,但使用暴力程度不明显,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被告人柯某无视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然夺走第三人的铲车,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柯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大冶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

    大冶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后,被告人柯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抢劫罪“暴力、胁迫”手段的理解。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暴力、胁迫”手段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规定。所谓“暴力”手段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进而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的实施具有当场性,即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不是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使用暴力,则都不属于暴力,构成犯罪时应以他罪论处;而“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以劫取财物的行为。与一般犯罪行为的胁迫不同的是,抢劫罪的胁迫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与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胁迫可以是使用语言,也可以是通过动作,还可以是利用动物或者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抢劫罪的胁迫必须是当场向被害人发出,不能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但是,胁迫之暴力指向,不一定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的女儿、父母、妻子等亲属,但这些人同样都是必须具有被暴力当场打击的可能性。另外,行为人取得财物还必须是在胁迫的当场。否则,不是抢劫罪的胁迫。

    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定性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暴力、胁迫”手段的不同理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声称铲车车主与其有债务纠纷,其将铲车拖走是为了抵账,让选厂工人不要阻拦他们的行为,柯某并派人跟踪选厂工人行动,以防止他们打电话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故应由被告人柯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大冶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软暴力”手段并未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也未对他人的精神进行强制,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等人还与选厂工人在该厂共食晚餐,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手段,被告人柯某无视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然夺走第三人的铲车,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磁事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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