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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刑事案件中的参考价值

2020-06-30 16:52 次阅读

李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2012)同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51月至200911月间,被告人李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工作证、房产证等材料,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F艮公司厦门市分行等六家银行申请办理了七张信用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下同)135471. 49元,经上述六家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0517日和200893日,被告人李某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和一张牡丹公务卡,后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复核,被告人李某透支牡丹贷记卡的数额为3484. 59元,透支牡丹公务卡的数额为61425. 16元。

    2. 2008731日,被告人李某询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经复核,被告人李某透支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的数额为11327. 03元。

    3. 200941日,被告人李某向中国银行厦门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经复核,被告人李某透支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数额为5352. 98元。4. 2009618日,被告人李某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经复核,被告人李某透支民生银行的数额为38304. 75无。.

    5. 20091015日,被告人李某向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经复核,被告人李某透支招商银行的数额为4459元。

    6. 2009115日,被告人李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经复核,被告人李某透支农业银行的数额为11117. 98元。

    20126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还清上述全部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并取得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的谅解。

【案件焦点】

    本案刑事判决之前,被告人李某申领使用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两张信用卡透支的64909. 75元的事实,已由确定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其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是否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告人李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0517日和200893日,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和一张牡丹公务卡,后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64909. 75元,经银行多次催讨未还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调取了被告人李某持上述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相关证据。虽然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已就被告人李某所欠的上述透支款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且经法院判决,但是法院的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双方的民事纠纷。被告人李某持上述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135471. 49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包头律师后语】

    1.正本清源——刑民交叉案件概述

    本文所称刑民交叉案件并不仅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包含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商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或刑事案件中夹杂和牵连民商事纠纷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因民事和刑事法律相互渗透交错、民事和事责任或相似重叠或冲突矛盾,在法律适用和责任追究上都相当错综复杂。

    本案中被告人对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既属于民事上的合同违约行为,又属于信用卡诈骗中的一种犯罪行为,由此产生一行为触犯两种法律的法条竞合。实际上,刑法中几乎所有的侵犯财产型的案件都可以“归为”民事侵权、合同违约、不当得利等民事责任,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加以归责。因此从刑事法律方面看,、这种类型的刑民交叉的案件涉及罪与非罪的重要问题,也是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笔者拟重点予以讨论。

    2.“二次评价”——民刑责任关系梳理

    (1)“刑进民退”与“民进刑退”的甄别

对于民刑交叉的案件,一直都有“刑进民退”和“民进刑退”两种争论。“刑进民退”发源于传统的公权力优先的司法理念,早在1985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予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孛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傲纵犯罪分子。而“民进刑退”的呼声,现阶段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的谦抑性的理论背景中,也愈发壮大。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先入为主之嫌和一概而论之不足。    

(2)理念的重塑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性质完全不同,其证明标准、程序要求、当事人参与的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而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更是分属公法和私法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这两种“差之千里”的法律之所以会出现竞合,是因为立法对于某些特定的法律事实所进行了的多种层次的评价:对于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事实,通过民商事法律进行“一次评价”便可疏通、规范、恢复,而当其中的一些特定的行为,因其已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或已造成了多个社会关系破坏,就有必要通过“二次评价”进一步规制行为、恢复社会关系,而进行“二次评价”的标准即刑法。刑法作为规范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意味着其调整的是其他部门法无法有效规范的领域,更意味着此道防线的不可被突破,行为一旦触及刑法规范,除因法定理由能够免予刑事处罚外,即使已存在确定的民事判决,也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无需启动,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必追究。

    (3)本案的选择    

    综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已有的民事判决的部分行为,是否应继续被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就是要看对被告人的“二次评价”是否必要。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并未完全得以恢复。本案中被告人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即银行的合法的经济权益,同时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因此即使通过民事诉讼能够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并不意味着因被告人的行为而破坏的市场经济秩序亦得以恢复,而社会关系的恢复即主要有对被告人进行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刑事处罚来弥补和预防,因此民事责任的存在并不阻却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

    二是,本案中先行的民事判决仅能够作为刑事裁判的参考,并无约束力。刑事诉讼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远远高于民事诉讼“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著名的“辛普森案”中刑事和民事的截然相反的两个判决就是这一区别的最好说明。另外由于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理的程序的存在,更导致了对于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无法达到刑事审判的标准。因此,本案并不受先行民事判决的约束,更不会因此而阻却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罚模式的借鉴。目前,一部分刑民交叉的案件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审理的,在这一诉讼模式中,被告人亦同时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与本案同类的刑民交叉的案件,虽不是通过附带民事的方式解决,但是从中可以借鉴的理念是,法律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在发生规范竞合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因此,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已有民事责任予以归责,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依然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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