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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审判中加强律师 辩护工作的意见

2017-09-19 23:40 次阅读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贵安新区司法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县(市、区、自治县、特区)人民法院、司法局:

现将《关于在刑事审判中加强律师辩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保障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在刑事审判中加强律师辩护工作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四)未成年人

    (五)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对下列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案件;

(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刑事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三)二审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公众关注度较高的刑事案件;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六)被告人认知表达能力较差,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

    (七)被告人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  

    (八)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九)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的;  

    (十)被告人年满七十周岁的;

    (十一)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为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件事实清楚或被告人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七日内作出决定,经查属实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并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四、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对属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规定处理;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申请的,应当在收到被告人申请二十四小时之内将其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五、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六、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人民法院应积极正确引导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

    七、人民法院决定指定辩护的,应当将指定辩护的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八、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通知后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法院。

九、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十一、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制作笔录。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十二、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三、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后,其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撤销指定。

    十四、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通知后,其辖区内的律师人数不足的,应当报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本意见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十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推诿、拒绝,必须认真办理并保证案件办理质量。

律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业务规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办理指定辩护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十六、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确保办案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刑事案件列入年度检查的重要指标,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七、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刑事辩护技能的培训,强化专业化建设,发挥刑事辩护骨干律师的示范作用,注重培养青年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给予必要的支持。

十八、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答复律师,并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十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积极支持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权利,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提供必要方便,对援助律师复制必要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对案件审判流程、程序变更等事项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在庭审中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参与举证、质证、发问、辩论等权利,律师提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及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反映律师辩护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按规定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以及损害被告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二十、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定期沟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工作等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事件。

二十一、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司法厅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加快开发法律援助申请、受理、指定、送达、出庭、辩护的互联互通平台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二十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7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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