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界热点 > 正文

在大量人群聚集的公共场合,手持煤气瓶,并以释放煤气的方式恐吓,威胁执法人员构成何罪?

2020-04-18 21:18 次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刑终192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1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9日9时至12时许,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依法对本市天河区黄村荔苑路18号的一栋违法建筑进行执法时,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等多名本村男子在大量人群聚集的公共场合,手持煤气瓶,并以释放煤气的方式恐吓,威胁执法人员,以此阻扰国家机关正常执法。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陈某、何某、杨某、涂某等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煤气瓶照片及录像,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天河区城管执法分局关于6月19日遭遇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5月29日、6月3日、6月11日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查处黄村街荔苑路18号违法建设遭遇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况说明》,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其对一审认定的其“伙同”同案人这一事实认定有意见。案发当日,村民是自发而去,不是其组织去现场的;另外,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的所谓执法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无执法资格和依据且程序违法,属违法行政,乱作为。2.根据多名证人证言和黄某的供述,一开始其是跟村民们站在一起的,其是看到村民被推倒受伤后,才激动起来并拿了空的煤气瓶进行防卫,期间其只打开瓶盖有一秒时间就关闭,也没有持打火机、没有明火,不会产生危险。所以其行为不是危害公共安全,是为保护村民的生命、财产和集体物业不受侵犯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予以制止的合法行为。3.根据视听资料显示,其拿出煤气瓶期间,有人曾打开过灭火器,所以照片拍到的不是煤气瓶释放的气体,而是灭火器释放的。4.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所出具的文件均不能证明城管当天的执法是合法、合规的。所以其行为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犯罪。5.一审法院没有正视城管人员严重违反行政执法程序、暴力执法,引发社会矛盾、激化群众抵触情绪等情况,也没有正视有老人被推倒、被盾牌插伤小腿的事实证据。请二审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事实认定方面,原判回避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的违法行为,片面强调杨某的危险行为和妨害公务的行为,认定事实明显不清。杨某等人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采用“自卫”方式保护本人及其他村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理应属于正当防卫。2.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判认为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对杨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故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论处。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改判杨某无罪,或基于同案同罚的原则,对杨某作出免除处罚的处理,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杨某明知到场的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的执法人员,拟对违章建筑采取强制执法行动,仍然采用持煤气瓶进行威胁的方式予以对抗,主观上具有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上诉人杨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知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合释放易燃易爆的煤气,足以形成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危险性,在主观上对该危险后果持放任心态,其行为又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的行为分别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来处理,即依照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具体到本案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公务罪的处罚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此,本案应依照法定刑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上诉人杨某在短暂打开煤气瓶阀门后及时关闭,阻却了犯罪的进行,是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实质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刑初112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相迎春

 

审判员  易建明

 

审判员  吴庆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庚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