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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辩异

2016-10-01 22:35 次阅读

黄开某敲诈勒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2014)重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2014120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开某在重庆某火车站宾馆的房间内,采取打耳光等暴力威胁和用手机拍摄被害人张某、何某二人半裸照相威胁的方式,向张某索财,并要求其写下以“王梅”(化名)为受益人的人民币42000元的欠条一张。随后,张某在被告人黄开某的逼迫下通过银行ATM取款机取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交予被告人黄开某。后因张某报警,黄开某在返回宾馆门口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70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案件焦点】

    1.本案被告人黄开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2.逼迫张某写下42000的欠条应作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与实际取得的7000元相加还是仅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开某采取暴力等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黄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开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官后语】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关于二者的区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查阅大量资料发现,目前基本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一是暴力实施程度,敲诈勒索罪采取的是轻微暴力或胁迫手段,而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大于敲诈勒索罪;二是是否具有两个“当场性”,即抢劫罪必须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不当场威胁,威胁可以是自己发出也可以是他人发出,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也可以事后。不难看出,两个“当场性”的标准在区分两个罪名时具有重合的部分,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当出现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

的情形时不具有可操作性。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亦对“两个当场”观点提出质疑,认为“两个当场”只是形式特征,对于二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应根据二者的本质。其实,较为典型的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不必根据二者的不同来区分此罪彼罪,在遇到较难区分的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形时,二者的区分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认为事发时受害人的意志和交付财物的真正原因是此情形下区分二罪的关键,也就是说行为人行为是导致受害人失去意志自由交付财物还是因从产生惧怕心理而交付财物。而因“二个当场”是抢劫罪的必要条件,不具有“两个当场”的特征是必然不构成抢劫罪的,其仍然可以作为个案中区分二罪的辅助性参考。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黄开某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采取打耳光等暴力威胁和用手机拍摄被害人张某、何某二人半裸照相威胁的方式并要求其写下以“王梅”(化名)为受益人的人民币42000元的欠条一张;二是逼迫张某通过银行ATM取款机取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交予被告人。

    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黄开某采取打耳光等暴力威胁和用手机拍摄半裸照相威胁等方式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其意志自由并未受到控制。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来看,其拍摄半裸照及打耳光等行为是基于与被害人之一何某的感情纠葛,更多的是为了泄愤,这与抢劫罪单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有很大不同,因此本案成立敲诈勒索罪。同时,逼迫张某写下欠条的行为,因不具有取得财物的当场性,该行为也是不构成抢劫罪的。

    对于逼迫张某写下42000元欠条的行为应如何评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有较大争议,总结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予以叠加。理由是对于后面所取得的7000元,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对于前面的42000元欠条,其与后面取得的7000元是基于同一犯意进行的前后连贯的行为,是继续犯,而欠条应认定为与其所载内容具有相同价值的物品,其已构成敲诈勒索即遂,因此其犯罪数额应相加为49000元,因行为人并未实际得到欠条的价值,故可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开某逼迫张某取7000元并交给自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即遂,而逼迫被害人写42000元欠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认为欠条本身是没有价值的,被害人在写下欠条后完全可以通过报警等方式不再履行欠条的义务,而欠条本身也是无效的,在处理上可以将42000元作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但在42000元这部分的量刑上可以参照犯罪未遂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开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为7000元,欠条所写的42000元不应认定为抢劫的数额,只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评判。理由是前面的7000元已经由被告人实际取得,符合敲诈勒索罪即遂的标准,而逼迫张某写欠条42000元,被告人并未实际取得,如果把42000元也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数额,对被告人来说量刑明显过重。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这种处理方法在本案中较为恰当。本案只有一个犯罪故意,仅是犯罪行为具有阶段性,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罪已无异议,对于数额问题,从ATM机取得7000元,毕竟已经实际取得,理应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而对于欠条记载的42000元并未实际取得,同时考虑到本案是被告人因感情纠葛发生敲诈勒索,其行为只是暴力较轻的侵财性犯罪,而非严重暴力性的犯罪,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如果将42000元作为犯罪数额,将会量刑过重,这有刑法的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黄开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金额为7000元,42000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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