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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取债务而采取不正当手段多次恐吓他人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2020-04-16 21:13 次阅读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20)05刑终27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74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荔县XX街道XX村XX组20196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田,男,1983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荔县XX镇XX村XX号20196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军,曾用名陈胜,男,1976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荔县XX街道XX街XX号 201810月因涉嫌赌博罪(另案处理)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6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军张某丙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0523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军为索要苏某乙所欠之债务,与被告人刘某杰(已另案处理)商议后,指使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二人采取每天早去午归、待在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之父亲)家中不走的方式“索要债务”。期间,经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干警出警、多次劝解并制止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继续实施拉挂横幅、在巷道地面上喷涂“欠债还钱”等字样、垒墙倾倒建筑垃圾堵门等滋事行为,时间长达月余,致使被害人苏某甲夫妇无法在家正常生活。2019621日,被告人陈某军张某丙张某乙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警登记表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能够证明。据此,原审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军指使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采用待在被害人家中不走、拉挂横幅、地面喷字的滋扰、威胁方式索要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不停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军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实施相关寻衅滋事行为,均为主犯。被告人陈某军张某丙张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愿意接受处罚,量刑时可分别予以从宽处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军张某丙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张某丙上诉提出,其是受陈某军指使和安排采取有关行为迫使苏某乙还钱,应认定为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又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乙上诉提出,其是受雇于陈某军,受陈某军指使和安排参与要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其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何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微信记录、辨认笔录,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注册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784007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军张某丙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在原审被告人陈某军指使下,为索取债务而采取不正当手段多次恐吓他人,且经公安机关多次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破坏当地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丙张某乙均系陈某军开办的良治担保公司员工,二人受陈某军安排前往被害人家中要账,主观上属被动接受,二人虽然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主观故意较陈某军而言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罪责应小于原审被告人陈某军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罪责较张某丙较小,故在量刑上应有区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上诉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量刑重,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621日起至2021320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621日起至202012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更生  

         雷莉娜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

                        书 记 员      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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