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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事务所咨询:预谋抢劫,当场杀害一名被害人如何判刑?

2019-12-05 23:08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贾谦龙,男,汉族,1998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初中文化,工人,住馆陶县××乡××××村×××号。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谦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3月28日以(2018)冀04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谦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贾谦龙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8年9月13日以(2018)冀刑终2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7年3月初,被告人贾谦龙在河北省馆陶县××路与××街交叉口北100米路东被害人赵某甲(殁年24岁)经营的“手机饰品”门市购买二手手机一部,后因退货遭拒而产生抢劫之念。同年3月22日19时许,贾谦龙携带铁锤一把来到赵某甲“手机饰品”门市,以要求退货为名,趁赵某甲不备,持铁锤、木桌朝赵某甲头部猛击数下,致赵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贾谦龙劫得赵某甲店内二手手机及雪佛兰轿车一辆等财物(价值共计30000余元),后驾驶赵某甲的雪佛兰轿车将赵的尸体运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附近掩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贾谦龙的供述找到的被害人赵某甲尸体及作案工具铁锤、雪佛兰轿车后脚踏垫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截图等书证,证人赵某乙、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雪佛兰轿车后脚踏垫上血系赵某甲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证实“手机饰品”店门框上提取的血指纹系贾谦龙右手环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证明贾谦龙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谦龙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贾谦龙预谋抢劫,当场杀害一名被害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刑终24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贾谦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学勇

审判员  吕梅青

审判员  王尚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依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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