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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强奸被害人不成而将未成年的被害人杀害被判死缓案

2022-12-13 21:00 次阅读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刑核61223806号

被告人H某,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羁押,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发、L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粤03刑初7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H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H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发、L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6785元。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发、L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H某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不应超出原公诉机关指控范围增加强奸罪名。(2)H某涉嫌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3)H某具有坦白、悔罪情节,长期潜逃期间未有新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较低,请求对H某从轻处罚。

经复核查明,2002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H某骑一辆摩托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出口附近载客,被害人许某华在此搭乘H某的摩托车前往樟坑径方向。途经岗头村与樟坑径交界旁的一个树林时,H某起意强奸许某华,遂将摩托车开进树林停车并将许某华拉下车,强行脱下许某华的裤子,后H某发现许某华处于经期便停止了强奸行为。因担心许某华大声呼叫被发现及事后被举报,H某用手扼许某华颈部致其死亡。经鉴定,许某华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H某潜逃。2019年2月14日,民警在广东省海丰县将H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采信的书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的物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H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记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H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原审法院不应超出原公诉机关指控范围增加强奸罪名,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H某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H某具有坦白、悔罪情节,长期潜逃期间未有新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较低,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以此理由请求本院再对H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H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H某因起意强奸被害人不成而将未成年的被害人杀害,犯罪动机卑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适用死刑。鉴于H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H某犯强奸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超出原公诉机关指控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H某的辩护人提出H某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对H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初7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H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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