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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76号裁判要旨提炼: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向其亲属索取赔偿金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2019-06-07 22:27 次阅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胜,男,1969312日出生,农民。20151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群,男,19581030日出生,农民。20151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学,男:195659日出生,农民。20151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山,男,197888日出生,农民。20155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柱,男,19701112日出生,农民。20151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英,女,1973510日出生,农民。20151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河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1月,被害人王某与宋某某(女,未成年,另案处理)通过QQ聊天认识,并发生性关系,宋某某将此事告知其父被告人宋某胜。2015123日、被告人宋某胜及妻子李某英决定对此事私了,宋某胜让宋某某将王某叫至本村,宋某胜与其子宋某安(在述)、子宋某柱、宋某山在村口等候,当日1330分许,王某驾驶冀 FOX X长安面包车到达村口,被告人宋某胜、宋某安、宋某山持羊角锤、木棍等工具殴打王某,后将王某带至宋某胜家旧院内。其间,宋某胜、宋某群、宋某学宋某山、宋某柱、李某英、宋某安持棍棒等工具多次没打王某,并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50万元,后王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例伤性体克死亡。当晚,被告人宋某胜、宋某安、宋某柱等人将王某的面包车及尸体推入邻县道路边悬崖下,造成面包车损毁,经鉴定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4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胜、宋某柱、宋某山绑架他人,故意毁坏他人时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規定、应当以绑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群、宋某学、李某英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王某生前通过Q0聊天和宋某某相识并发生性关系后,又以公开宋某某裸照胁迫宋某某与其继续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宋某胜得知后,纠集被告人宋某群、宋某学、宋某山、宋某柱、李某英将王某拘禁,使用暴力致被害人王某死亡,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胜、宋某柱、宋某山将王某的面包车推下悬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指控各被告人构成绑架罪不当。被告人宋某胜在非法拘禁、暴力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中,直接策划、指挥、参与拘禁、殴打、索賠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群、宋某学、宋某山、宋某柱、李某英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英协助查机关抓抽同案犯宋某群、宋某学、宋某柱,依法构成立功;对被告人宋某群、宋某学、宋某山、宋某柱、李某英均减轻处罚。宋某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宋某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3.被告人宋某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4.被告人宋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5.被告人宋某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6.被告人李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胜等五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阅卷,不开庭审理,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事出有因将他人非法拘禁,后向其家人索要赔偿金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2.将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殴打致死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三、裁判要旨提炼

(一)应定非法拘禁罪事出有将他人非法拘禁,后向其家人索要赔偿金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宋某胜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告人宋某胜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我们认同法院的裁判意见。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见》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贏赌債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该理论同候适于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7月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性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子保护的债务,加、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定罪处罚,即以非法拘禁论处。

设立非法拘禁罪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依据法律規定,无论行为人索取的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一般都定性为禁。以索取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一是犯时象不同,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的对象,与行为人都有某种债权债务关系,表现为事出有因,并且被害人通常都有一定过错或责任,犯罪对象比较固定架罪中双方一般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或是以无中生有的借口或是无缘无故向他人索取财物,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很多时候双方并不认识,没有矛盾纠纷。二是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禁行为对人身的伤害程度一般远远小于绑架,非法拘禁造成人身伤亡的验性远低于绑架。三是主观目的、主观恶性不同,非法拘禁索取财物中行为人的目的是要回认为是自己应得的财物,而非凭空索取;绑架行为多以无故索要他人财物为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胜等人因被害人王某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构禁王某并向王某的家人索要所谓的赔偿款,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的构应要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并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撰稿: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赵雪莲 张胜利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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