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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72号】郑师武非法拘禁案裁判要旨提炼

2018-06-18 20:54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师武犯绑架罪,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师武辩称:其因吸食大量冰毒产生幻觉,进而导致后续行为。其实施涉案行为时,意识混乱。其办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郑师武因吸毒过量而产生幻觉,导致发生本案,

其在作案时的意识与正常人的认识不同郑师武并未向被害人提出任何非法要求,故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 年 月 日 17 时许,被告人郑师武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出现被警察追捕的幻觉,便闯入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 20 巷 号首层 10 号白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仓库,手持一把西瓜刀劫持了仓库管理员被害人李文珍,将仓库卷闻门锁上,企图“躲避警察追捕”并恐吓李文珍不要报警。群众发现上述情况后,将李文珍被劫持的消息通知该公司负责人白霜。白霜到场后询问郑师武有无需求。郑师武提出让白霜开车护送其与李文珍到广州市海珠区的要求,遭到了白霜的拒绝。当日 22 时,民警接到白霜报警后到达现场与郑师武谈判,一直用刀劫持、殴打李文珍的郑师武与民警陷人对峙。次日 1时 30 分许,白霜寻机将卷闸打开,民警立即冲入仓库将郑师武制制服并抓获归荣,缴获其西瓜刀,解救出李文珍。在上述过程中,郑师武造成李文珍背部、左中指、右肘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郑师武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

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师武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郑师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指控郑师武构成绑架罪不当,法院予以纠正。郑师武因吸毒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得”,作案时无认能力并产生幻觉,其持刀挟持李文珍的绑架犯罪目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郑师武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依法只构成非法拘禁罪毕。辩辫护人所提的郑师武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辫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郑师武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郑师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师武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文珍过程中,殴打李文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合考虑郑师武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因素,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师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师武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吸毒致幻,产生精神障碍,在幻觉下挟持他人意图逃避“警察抓捕”,是否可以认定其“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从而构成绑架罪?

三、裁判要旨提炼

郑师武因吸毒致幻实施的挟持他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实施绑架犯罪的真实目的,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的“绑架犯罪目的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能认定郑师武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出于某种“绑架犯罪的目的”,其行

为不构成绑架罪,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一)吸毒致幻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郑师武的行为不枸成绑架罪

(三)被告人郑郑师武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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