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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01号】李智豪抢劫案裁判要旨提炼

2018-06-14 20:17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智豪预谋以购车为名抢车,在网上看到被害人谢军卫发布的出售二手车信息后,通过电话同对方取得联系,并约定了看车地点。2015 年 月 11 日 15 时许,李智豪携带枪支来到约定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都市假日洗浴”门前停车场,谢军卫的侄子谢冬冬、弟弟谢营军驾驶欲售车辆前来商谈车辆买卖问题。后李智豪提出试驾,谢营军坐上副驾驶位置予以陪同,谢冬冬在车外等候,李智豪开车进行试驾。在试驾过程中,李智豪提出让谢营军进行驾驶,自己要査看车辆的其他问题。利用谢营军下车不备之机,李智豪迅速驾车逃离。谢营军见状立即打电话告知了谢冬冬,谢冬冬赶紧找了其他车辆和谢营军去追赶,追了亠段没有发现李智豪的去向。谢冬冬随即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了谢军卫。谢军卫使用手机根据被抢车辆上安装的 GPS,对被抢车辆进行定位,自己开车去追,同时让朋友刘万才协助追赶。谢军卫用电话告诉刘万才被抢车辆的位置信息,刘万才开车带领秦万福按照谢军卫的指示一直追赶被抢车辆,后在西城区右安门附近将驾车的李智豪截住。李智豪见状掏出枪支对刘万オ、秦万福进行威胁,刘万オ、秦万福被迫让开道路,李智豪遂驾车逃离。当日 18 30 分许,李智豪在朝阳区三里屯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智豪无视国法,抢夺汽车被追上后,为抗拒抓捕而持枪进行威胁,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智豪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智豪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智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智豪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李智豪抢夺汽车后逃离,在距案发现场十多公里之外的地方为抗拒抓捕而持枪进行威胁,是否属于转化抢劫中所要求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成胁?

三、裁判要旨提炼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具备时空条件,也即是否满足“当场”的要求。准确

理解这里的“当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时空的接续性。“当场”从字面上看,就是当时和现场,包含了时间和空间两方面的要素,是时间上连续性和空间上连接性的统一体,前后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应当紧密联系,不能间断或者完全脱离。是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不能要求前后行为在同一时间点、同一地点上完全重合,二者之间应当允许存在短时间、短距离的间隔。

2.先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前后行为除了时空上的紧密联系外,还要求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联性,即事后的暴力、胁迫行为是因为前面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而引起的;如果不是因为盗窃等前行为导致行为人被追捕,而是因为其他事由,即使行为人也同样是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前行为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3.迫捕事态的继续性。从犯罪过程上看,实施前行为(盗窃、诈骗、抢夺)一被发现一被追捕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一个连贯的过程,追捕的事态是持续不间断的。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始终在视线范围之内,追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就视为案发现场一直在延长,截获被告人的地方就可以视为“当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被堵截拦停后持枪威胁被害方的追赶人员,属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法院判决的定性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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