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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李祥英传授犯罪方法案[第651号]裁判要旨归纳

2021-09-18 16:56 次阅读

强迫他人学习犯罪方法后,胁迫其实施犯罪,应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6集 指导案例 第651号

撰稿: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春和  杨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一、基本案情

白云区检察院以李祥英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李伙同许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东江大酒店旁,持刀对被害人方某城、朱某旭、吴某豪进行威胁,并以方某城生命安全为要挟,将三人强行带至棠景街棠下步行街。此后,李祥英等人以言语讲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并胁迫三被害人抢夺路人财物,致使三人被迫先后尾随多名路人。当日上午8时许,三人趁李祥英及同案人不注意时逃脱控制。

法院认为,李祥英结伙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祥英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李祥英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犯罪的意图是胁迫方某城等人为自己从事抢夺行为,其主观上并非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特征。(2)原判量刑过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当,上诉人属于教唆犯,应以被教唆的罪名,即抢夺罪定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构成抢夺罪(未遂)。

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李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挟持人质等手段向三人传授犯罪方法,并胁迫三人实施犯罪,后因被害人抗拒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上诉人李祥英的行为是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还是抢夺罪(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李祥英的行为如何定性,曾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强迫实施犯罪的三名被害人并没有产生犯罪的故意,是教唆未遂的状态,符合刑法第二十几条教唆犯的规定,根据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本案认定为抢夺罪(未遂)比较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人胁迫他人进行抢夺犯罪只有一个行为,但触犯了两个罪名:一是抢夺罪的教唆犯,一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实质的一罪”中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具有抢夺的犯罪故意,通过抢夺进行敛财是目的,其胁迫三被害人去实施抢夺行为,必然要教其一些基本作案方法,传授犯罪方法是手段,此种情况应视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牵连犯,一般情说下择一重罪处断,应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一)上诉人的胁迫抢夺行为(即目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应认定构成抢夺罪(未遂)

   (二)上诉人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即方法行为),应认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三)上诉人的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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