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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析法:贩卖毒品犯罪中数量如何认定?

2017-08-22 23:13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5)内刑一终字第108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原审被告人张萍,女,19646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20144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武龙,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男,196810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通辽市。20143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英坤,女,19839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霍林郭勒市。201312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3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忠久,男,197710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201435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鹏,男,19826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职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44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被告人张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春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英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忠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629日作出(2015)兴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被告人张萍、王春生、王英坤、李忠久、刘鹏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梅、刘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萍及其辩护人杨武龙,原审被告人王春生及其辩护人陈凤兰,原审被告人王英坤、李忠久、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11月至20143月,被告人张萍采用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装入汽车配件气缸内或用衣物夹带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春生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151克。

(二)2013年至20143月,被告人王春生向智万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向被告人王英坤贩卖甲基苯丙胺70克,向被告人刘鹏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2014228日,王春生被抓获时,从其家查获甲基苯丙胺761.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9克(俗称麻古196粒)。

(三)20143月,被告人张萍、王春生将装有60余克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寄给被告人刘鹏,刘鹏将包裹内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吸食、部分携带、部分藏匿。2014414日,刘鹏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1克(5粒),在其家地下室查获甲基苯丙胺39.59克。

(四)201434日,被告人王英坤、李忠久预谋,由李忠久驾驶吉GE0577号伊兰特轿车从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运输40余克甲基苯丙胺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胡舒镇贩卖。次日3时许,王英坤通过电话指使李忠久以400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和陈某某。当日9时许,李忠久被抓获,在其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4.07克。2014326日,王英坤被抓获时,在其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35.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9克(10粒)。20142月,王英坤在通辽市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陈某某约2克甲基苯丙胺。20131月和20143月,王英坤在其家中容留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萍多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5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萍贩卖给被告人王春生甲基苯丙胺共计550余克,毒资19万余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春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34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81.18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英坤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1.07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6.07克,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英坤系毒品再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王英坤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春生,属重大立功,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忠久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9.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久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李忠久贩卖、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和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系同一宗毒品,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忠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8.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鹏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春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英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即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李忠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萍贩卖给王春生甲基苯丙胺151克的数量认定错误,应认定张萍贩卖给王春生甲基苯丙胺550余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是,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萍在201311月至20144月份期间,通过邮寄等方式向被告人王春生贩卖甲基苯丙胺550余克,王春生通过银行ATM机存款及转账等方式向张萍支付毒资19万余元。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有误,应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张萍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提出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萍向原审被告人王春生贩卖甲基苯丙胺550余克的事实,证据不足;张萍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王春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王春生家查获的700余克甲基苯丙胺系窝藏毒品的行为;王春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11月至20143月间,原审被告人张萍采用将甲基苯丙胺装入汽车配件气缸内或夹带衣服内,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从湖北省武汉市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贩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春生,共向王春生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次,每次在汽车配件气缸内藏匿甲基苯丙胺20余克,共计240余克。另外,原审被告人张萍还在衣服内夹带1克甲基苯丙胺样品邮寄给王春生。20143月,张萍与王春生进行毒品交易,按照王春生安排,张萍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至原审被告人刘鹏处,刘鹏将包裹内的甲基苯丙胺取出,部分吸食、部分携带、部分藏匿。2014414日,刘鹏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1克,在其家地下室查获甲基苯丙胺39.59克。

原审被告人王春生贩卖给智万某甲基苯丙胺50克,贩卖给王英坤甲基苯丙胺70克,贩卖给刘鹏甲基苯丙胺14克。2014228日,王春生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761.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9克(196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卡查询单证实,张萍6217002870009554906的建行卡2013年至2014年多次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存入大笔现金。

2、韵达快递单证实,货单号为1201237082461的快递包裹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王某,收件人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刘鹏。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3288时许,在王春生租住房间的茶几上、卧室衣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73.18克、麻古196粒、冰壶1个、机器配件气缸12个等物证;2014414日,公安人员在刘鹏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1.3克,疑似麻古5粒;公安人员在刘鹏位于通辽市通华小区单元楼地下室的热水壶内查获疑似冰毒41.3克。

4、辨认笔录证实,201444日,侦查人员出示不同照片10张,经王春生辨认,确认8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张萍;2014618日,侦查人员出示在王春生家扣押的12个汽车配件气缸,经王春生辨认,确认是张萍邮寄毒品时使用的气缸;2014620日,侦查人员出示在王春生家查扣的汽车配件气缸,经张萍辨认,确认是其给王春生邮寄毒品时使用的汽车配件气缸。2014718日,侦查人员出示不同男子照片10张,经智万某辨认,确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王春生。

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08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王春生租房处查获的编号为5—1白色晶体净重56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34%5—2白色晶体净重9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34%5—3粉红色片剂净重19.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3%5—4白色晶体净重99.0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67%。公安人员在刘鹏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四份疑似毒品中,编号为2-1黄色晶体10小袋,净重8.5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34%2-2黄色晶体1大袋,净重4.3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3.34%2-3白色晶体6袋,净重5.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3.34%2-4粉红色片剂1袋,净重0.5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10.3%。公安人员在刘鹏家地下室水壶中查获编号为3-1黄色晶体2袋,净重2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3.34%3-2白色晶体1袋,净重15.5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3.34%

6、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对被告人王春生、张萍进行尿样检验,结果为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7、公安机关调取航空、铁路及住宿记录证实,2014126日、38日,张萍乘飞机从沈阳桃仙机场到武汉天河机场;2014412日,张萍乘飞机从武汉天河机场到沈阳桃仙机场;2014125日、214日、35日,张萍乘火车从武汉市到沈阳市;2014125日、215日,张萍入住沈阳市瑞鑫东方酒店;201436日,张萍入住通辽市喜哆哆商务酒店。

8、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618日,王春生因吸食毒品,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3722日,刘鹏因吸食毒品,被通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900元。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货单号为1201237082461的快递邮包,地址是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收件人为刘鹏。2014328日上午,该邮包被自称是刘鹏的人取走了。

10、证人智万某证言证实,2012年时,其从王春生手里按每克400元赊购10克甲基苯丙胺,后从王春生处又赊购过40克甲基苯丙胺,王春生曾向其催要过购毒款。

11、原审被告人张萍当庭供述,201311月末至20143月,其用汽车配件气缸夹带冰毒通过顺丰快递多次向王春生贩卖,每个汽缸中夹带2030克冰毒。其还在衣服中夹带1克冰毒样品邮寄给王春生。

12、原审被告人王春生当庭供述,张萍多次把冰毒夹带在机器配件或衣服中通过快递给其邮寄到通辽市,每个汽缸中夹带2030克冰毒,还在衣服中夹带过1克冰毒样品邮寄给其。在其家中被查获的700多克冰毒是张某给其的。20142月份,其和张某在沈阳市的宾馆见面,张某给其200克冰毒,因质量不好这批冰毒一直没有卖出去;第二次是在20143月份,张某来到通辽市与其见面,张某给其500克冰毒,因为张某给其这批冰毒质量不好,当时就没有给钱,准备卖完给她钱。其卖给智万某5060克冰毒、卖给刘鹏5060克冰毒、帮王英坤买约100克冰毒。

13、原审被告人王英坤供述,20136月份左右,王春生卖给其40克冰毒,2013年年底,王春生卖给其30克冰毒。

14、原审被告人刘鹏供述,201378月份其花2000元向王春生买了4克冰毒,9月份其花2500元向王春生买了5克冰毒,11月份其花2500元向王春生买了5克冰毒。

(二)201434日,原审被告人王英坤、李忠久夫妇预谋贩卖毒品牟利。当日,李忠久驾驶吉GE0577号伊兰特轿车从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携带40余克甲基苯丙胺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胡舒镇。次日3时许,王英坤打电话指使李忠久以400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和陈某某。当日9时许,李忠久在宾馆被抓获,在其驾驶的伊兰特轿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4.07克。2014326日,王英坤被抓获时,在其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5.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9克(10粒)。20142月,王英坤在通辽市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和陈某某约2克甲基苯丙胺。20131月和20143月,王英坤在其家中容留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原审被告人王英坤因贩卖毒品在其住处被抓获,侦查人员从王英坤家中搜出38.7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201434日晚,原审被告人李忠久携带36克甲基苯丙胺,驾驶伊兰特轿车运输至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胡舒镇被抓获。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3129时许,侦查人员在原审被告人李忠久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6克,从其驾驶的伊兰特轿车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5.4克;201432613时许,在原审被告人王英坤家衣柜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8.2克、麻古10粒、手机3部、冰壶等。

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08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王英坤处查获编号为1-1白色晶体3大袋,净重22.1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3.34%1-2白色晶体9小袋,净重4.2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3.34%1-3白色晶体7袋,净重7.2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3.34%1-4粉红色片剂2袋,净重0.9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10.3%1-5黄色粉末1袋,净重1.4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3.34%。公安人员在李忠久处查获的编号为6-1白色晶体1大袋,净重33.6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3.67%6-2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4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3.67%

4、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对原审被告人王英坤进行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5、辨认笔录证实,2014311日,侦查人员出示不同男子照片10张,经陈某某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李忠久。

6、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为吉GE0577现代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李忠久。

7、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1224日,原审被告人王英坤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8、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20131224日,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英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下达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执行,霍林郭勒市看守所因王英坤患有传染性疾病而出具了不予收押通知书,故王英坤未被投监执行。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352时许,王某某叫其一起去买冰毒,其开车和王某某到了赵某某的烟酒行,王某某从赵某某处拿了4000元后,王某某用其手机联系王英坤,王英坤让到科尔沁右翼中旗农业银行对面接货。不一会儿来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王某某让其把4000元钱交给车里的男子(经陈某某辨认是李忠久)后,李忠久拿出装有5袋冰毒的烟盒给其。其和王某某分出一部分,剩余的给赵某某送去了。201312月一天16时许,其和王某某到通辽市从王英坤处花1000元购买了1克冰毒。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34日,王某某说从霍林郭勒市的姐姐(王英坤)那买10克冰毒,姐夫(李忠久)3小时把货送到了,想借钱,其说有4000元。次日1时许,王某某和陈某某来其烟酒店里,其把内存3500元的银行卡和500元现金给了王某某,不一会儿,王某某和陈某某给其送来5袋冰毒,大约有3克。第二天,王某某说警察要抓他又向其借钱,其就把3克冰毒给他了。

11、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英坤分别于20131月份和201433日在王英坤家吸食冰毒,是王英坤提供的冰毒和吸毒工具。

12、原审被告人王春生供述,其和王英坤合伙贩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农历正月,其出四五千元钱买的冰毒,数量多少不清楚,并去快递公司取的货。第二次是20142月末,其帮王英坤出10000元,其去顺丰快递取的包裹,内有多少毒品不清楚。

13、原审被告人王英坤供述,201432日,其向吉林省公主岭市的朱某花12000万元购买70多克冰毒。201434日,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买4000元的冰毒,让送到科尔沁右翼中旗。其就让李忠久开车去中旗送冰毒。次日2时许,李忠久到中旗后,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农业银行附近取冰毒,后就和李忠久失去了联系。2014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向其买冰毒,其从王春生那儿取2克冰毒卖给王某某,得款1200元。2014325日晚,其和孔某某在其家吸食过三四次冰毒。

14、原审被告人李忠久供述,20143420时许,王英坤说科尔沁右翼中旗有人买冰毒,并给其约35克冰毒。当日23时许,其驾驶伊兰特轿车从霍林郭勒市出发,于次日2时许到达科尔沁右翼中旗,王英坤打电话说到农业银行门口等买家取货,并让把其中5小袋冰毒给买家,同时收取4000元钱。不一会儿从一辆白色的轿车上下来一名年轻男子,给其4000元钱,其把装有5小袋冰毒的烟盒交给他。后其在科尔沁右翼中旗哈尼时尚宾馆被抓获。

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萍为牟取不法利益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约299.6克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春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34克以及非法持有781.18克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英坤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1.07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6.07克的行为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英坤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毒品再犯。王英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春生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忠久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9.07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忠久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8.6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述五名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

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原审被告人王春生家查获12个汽车配件气缸,原审被告人张萍与王春生均供认该汽车配件是张萍给王春生邮寄毒品伪装所用,且二原审被告人均对该物证没有异议,根据张萍和王春生当庭供述,每次在每个气缸中夹带2030克甲基苯丙胺,故可以认定张萍邮寄给王春生十余次甲基苯丙胺,合计约240克,张萍在衣服内夹带1克甲基苯丙胺邮寄给王春生,从刘鹏处查获由张萍邮寄刘鹏取回的甲基苯丙胺58.6克,应认定张萍贩卖给王春生甲基苯丙胺约299.6克。原审判决认定张萍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51克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萍贩卖甲基苯丙胺151克有误的抗诉及出庭意见成立,应予支持。检察机关认为应认定张萍贩卖甲基苯丙胺550克,经查,其中200克是根据王春生所供述,一次是在沈阳市与张萍交易100克,一次是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与张萍交易100克,现除有王春生的供述外,无其他确凿证据佐证该事实,故就现有证据认定该200克毒品交易的事实属证据不足。因此,检察机关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张萍贩卖甲基苯丙胺550余克的抗诉及出庭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张萍的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认为认定张萍贩卖甲基苯丙胺550余克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提出应当驳回抗诉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春生系贩毒人员,但没有证据证实从王春生家中查获的781.18克甲基苯丙胺系其为包庇他人而予以窝藏。因此,王春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春生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均予以充分考虑。故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二)被告人王春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英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四)被告人李忠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刘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上述毒品依法予以收缴;被告人李忠久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及供犯罪所用吉GE0577现代小型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萍的判决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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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云楼

代理审判员  娄智文

代理审判员  春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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