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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8〕95号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甘成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1日下午2时37分,吸毒人员武某某给被告人卢某某打电话约定以15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0.06克,后卢某某安排被告人甘成忠前去进行交易,当甘成忠到达青山区进步道地税所路边与武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甘成忠随身物品中搜出疑似毒品“料面”11包,净重0.98克,公安人员同时于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单元**楼**户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料面”4包,净重9.61克。经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截图;
2.书证:毒品称量记录,抓捕经过,前科证明,通话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甘成忠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理化)鉴字{2017}319号理化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卢某某、甘成忠、武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甘成忠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卢某某贩卖毒品10.59克,甘成忠贩卖毒品0.9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成忠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成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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