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包头市律师析法:在包头因家庭纠纷杀死其母亲如何量刑?

2017-08-22 23:20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内刑终44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美丽,女,197312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32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美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123日作出(2013)包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美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711日作出(2014)内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114日作出(2015)刑五复64803807号刑事裁定,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曹美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4)内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新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美丽系被害人冯某某之女,二人共同居住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8号街坊223号。曹美丽1995年大学毕业后赴外地工作,于2005年返回包头市,2009年失业在家,一直未婚。因其本人无任何生活来源且认为应当得到家人和母亲的帮助,曹美丽多次向冯某某提出为其本人购买住房或将冯某某的住房赠予自己,冯某某一直未予同意,引起曹美丽极度不满。2013224日(农历正月十五)15时许,曹美丽在家中东卧室与冯某某因房屋赠予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而撕扯,曹美丽将冯某某拽到地上后抱住其颈部,拿起电脑桌上放置的剪刀,猛戳冯某某头面部、颈部,并从厨房取出菜刀猛砍冯某某头面部、颈部,致冯某某当场死亡。曹美丽见冯某某口中流出鲜血,遂使用沙发靠枕上的毛巾将其嘴堵住。害怕冯某某没有死亡会向其他子女求救,又找来一根粉红色的松紧带将其双手反绑于背后放置于东卧室的床箱内。曹美丽将使用过的剪刀、菜刀放回原处,将地上的血迹擦拭干净,将身上带血的白色棉袄脱下,准备再报复杀害其他家人。当听见敲门声时,返身回厨房拿起菜刀。打开屋门后,曹美丽趁人不备持菜刀猛砍其二哥曹某甲的头部。其姐曹某乙等人将曹美丽控制并将菜刀夺下,曹某甲被送往医院,曹美丽的姐夫刘某某见曹美丽身上有血,准备带其去医院,曹美丽趁刘某某不备持刀猛砍其头部,刘某某将曹美丽所持菜刀夺下,曹某乙将刘某某送往医院。后曹美丽在家中将身上带血的秋衣、秋裤、线裤和袜子换下,洗了脚。将带血秋衣放在卧室的衣柜里,秋裤和线裤扔到土灶点燃烧掉。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曹美丽进行询问,曹美丽未如实供述已将其母杀死并藏于床箱的事实。当公安人员将曹美丽带下楼,准备带回派出所继续进行询问时,曹美丽的大嫂宫某某及其侄子曹某回到冯某某家中,在东卧室的床箱内发现冯某某已被害。曹某下楼告知公安人员冯某某被害之事,公安人员当场将曹美丽抓获。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冯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颈部,致左颈动、静脉完全断裂、大失血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美丽因其母冯某某未答应将现有住房赠予其本人,便怀恨在心,先后用剪刀戳、菜刀砍冯某某头面部和颈部数十刀,致冯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曹美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曹美丽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无杀死母亲的故意,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曹美丽如实供述犯罪,请求对曹美丽从轻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曹美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美丽系被害人冯某某之女,二人共同居住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8号街坊223号。1995年曹美丽大学毕业后赴外地工作,2005年返回包头市,2009年失业在家,一直未婚,因其本人无任何生活来源且认为应当得到家人和母亲的帮助,多次向冯某某提出为其本人购买住房或将冯某某的住房赠予本人,因冯某某一直未予同意,引起曹美丽不满。2013224日(农历正月十五)15时许,曹美丽在家中东卧室与冯某某因房屋赠予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而撕扯,曹美丽将冯某某拽到地上后抱住其颈部,拿起电脑桌上放置的剪刀,猛戳冯头面部、颈部数下,见冯反抗不明显后,曹美丽又返回厨房取出一把菜刀猛砍头面部、颈部数刀,致冯某某当场死亡。曹美丽见冯某某口中流出鲜血,遂使用沙发靠枕上的毛巾将冯嘴堵住。害怕冯某某没有死会向其他子女求救,又找来一根粉红色的松紧带将冯双手反绑于背后放置于东卧室的床箱内。曹美丽将使用过的剪刀、菜刀放回原处,将地上的血迹擦拭干净,将身上带血的白色棉袄脱下,准备再报复杀害其他家人。当听见家人的敲门声时,返身回厨房拿起菜刀。打开屋门后,曹美丽趁人不备持菜刀猛砍其二哥曹某甲的头部。其姐曹某乙等人将曹美丽控制并将菜刀夺下,曹某甲被送往医院,曹美丽的姐夫刘某某见曹美丽身上有血,准备带曹美丽去医院,曹美丽趁刘某某不备持刀猛砍其头部,刘某某将曹美丽所持菜刀夺下,曹某乙将刘某某送往医院。后曹美丽在家中将身上带血的秋衣、秋裤、线裤和袜子换下,洗了脚。将带血秋衣放在卧室的衣柜里,秋裤和线裤扔到土灶点燃烧掉。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曹美丽进行询问,曹美丽未如实供述已将其母杀死并藏于床箱的事实。当公安人员将曹美丽带下楼,准备带回派出所继续进行询问时,曹美丽的大嫂宫某某及其侄子曹某回到冯某某家中,在东卧室的床箱内发现冯某某已被害。曹某下楼告知公安人员冯某某被害之事,公安人员当场将曹美丽抓获。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冯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颈部,致左颈动、静脉完全断裂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曹某报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22415时许接到曹某报案称,其二姑曹美丽在其奶奶家砍伤其叔叔曹某甲、姑父刘某某。

2.证人曹某丙和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2241540分左右,曹某丙接到弟弟曹某甲的电话得知妹妹曹美丽在家用刀砍人,弟弟曹某甲和妹夫刘某某已被砍伤在医院治疗,即让儿子曹某报警,曹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曹某丙一家三口来到其母亲家,公安人员已到达现场正准备带走曹美丽,发现母亲不在就开始寻找。后宫某某在东卧室的床箱里发现母亲,母亲嘴里塞着一块毛巾,双手被反绑,头上流着血,一动不动,曹某下楼向警察报告。

3.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224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姐姐曹某乙两家6个人到母亲家准备聚餐。曹某乙敲母亲家门后,曹美丽给开的门。刚进门,曹美丽就用菜刀砍其后脑部一刀,砍第二刀时,用手一架砍在右手部。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22415时许,其全家三口和曹某甲全家三口去到去其岳母家吃饭,当时其走在最后面,进门看见曹某甲俩口子和曹某乙一起在抢曹美丽手里的菜刀,抢下菜刀后发现曹某甲头上有血,曹美丽身上有血。其问曹美丽用不用到医院去看看伤,她说行,你帮我到那屋拿一件衣服,拿上毛巾准备给她擦擦脸,突然感觉头后面被砍了一刀,其转身将曹美丽手中的刀抢了下来,上车后把刀扔在车后备箱里,开车到医院处理了伤口。

5.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与校园路交汇处煤校家属院223号,即东单元三楼中户。在入户门内地面距北侧门口475px距西墙1550px处、距北墙475px距西墙1550px处、距北墙875px距西墙2925px处勘见滴落血迹,拍照后用棉签蘸取提取。在卫生间门上外侧距地面2500px距东墙1175px处勘见甩溅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提取。在卫生间门口外侧距西墙4000px靠南墙4375px×1250px范围内勘见滴落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提取。在卫生间墙上距地面3500px距东墙1050px处勘见喷溅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提取。在厨房台面案板旁勘见带有血迹的菜刀一把,予以提取;在厨房地面上勘见抹布一块,拍照后实物提取。在阳台地面上勘见抹布一块,拍照后实物提取。在东侧大卧室双人床床箱内发现一具女尸,尸体头东尾西,双腿向前弯曲,双臂向后,腕部用松紧带捆绑,尸体口腔内塞有毛巾,尸体呈侧卧状。床上床垫呈掀起状,床垫上有1250px×1000px范围的血迹,拍照后实物提取。东卧室外侧地面上2750px外侧边300px勘见喷溅血迹,拍照后用棉签蘸取提取。在电脑桌键盘抽屉和地面之间的隔板上勘见一把带血的剪刀,拍照后实物提取。在东卧室茶几南侧边缘处,勘见滴落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提取。在卫生间垃圾桶内勘见带血拖鞋一双,拍照后实物提取。在西卧室方桌上电脑显示屏旁勘见一沾染有血迹的靠枕(抱枕),予以提取。在厨房灶台旁地面上勘见带血的白色棉袄和带血的袜子,拍照后实物提取。棉袄上勘见沾染有血迹的碗一只,拍照后予以提取。在证人曹某乙处扣押金属把不锈钢菜刀一把。提取死者冯某某口中带血毛巾一条、捆绑死者冯某某双手的红色松紧带一条。提取曹美丽右侧面部血迹和曹美丽血样。提取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的血样各一份。提取刘某某血样一份。

6.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包)公(刑)鉴(DNA)字〔201304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一)送检厨房内菜刀上,卧室内剪刀上,卫生间垃圾桶内拖鞋上,抱枕外套上,沙发垫上,棉袄上,袜子上,碗上,死者口腔内带血毛巾上,均检出人血,且均来源于被害人冯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二)送检的距北侧门口475px,距西墙1550px处血迹,门口地面上距北墙475px,距西墙1550px地面血迹,门口地面上距北墙875px,距西墙2925px滴落血迹,卫生间门上外侧距地面2500px距东墙1175px血迹,卫生间门口外侧距西墙4000px靠西墙175×1250px范围滴落血迹,卫生间地面上距东墙1050px喷溅状血迹均检出人血,且均来源于曹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三)送检的东卧室茶几南侧边缘滴落血迹,曹美丽左侧面颊血样均为人血,且均来源于曹美丽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四)冯某某与曹美丽、曹某乙、曹某甲、曹某丙四人均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7.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冯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伤及颈部,致左颈动、静脉完全断裂大失血死亡。

8.证人曹某乙证实,2013224日下午15时左右,和弟弟曹某甲两家六口人回到母亲家,妹妹曹美丽开门并说这么早,进家后转身看见丈夫刘某某、弟弟曹某甲和弟妹宋某某抢曹美丽手里的菜刀,抢下菜刀后,刘某某还抱着曹美丽,其他人就一起下了楼。在楼道内看见刘某某头上都是血,衣服也烂了,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把菜刀放在其车后备箱送曹某甲和刘某某到了医院。证实妹妹曹美丽40岁和母亲住在一起,不爱交朋友,没有工作,没有成家。因为这些母亲经常哭,平时回家妹妹就不让进家门,她老是一个人呆着。

9.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证实,曹美丽案发时无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曹美丽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间关节处横行25px皮肤裂伤,小指25px12.5px两处皮肤裂伤。

11.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曹美丽家提取扣押曹美丽书写的房产分割协议一份。

12.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曹美丽对5把菜刀混合辨认,确认5号菜刀系其2013224日下午砍其母亲冯某某、砍伤其哥哥曹某甲的菜刀;4号菜刀系其2013224日下午砍伤其姐夫刘某某所用的菜刀;经过对5把剪刀混合辨认,确认3号剪刀系其2013224日下午刺杀其母亲冯某某所用的剪刀。

13.上诉人曹美丽对杀死母亲冯某某砍伤哥哥曹某甲和姐夫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美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曹美丽因家庭纠纷杀死其母亲,并砍伤其哥哥和姐夫,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曹美丽提出主观上无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与其客观行为表现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曹美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曹美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曹美丽量刑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美丽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美丽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上述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美丽的量刑部分。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美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美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涌溪

审 判 员  郭青梅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庆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