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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处理

2017-03-24 22:33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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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及朱富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

被告人朱富良,男,1983年820日生,系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职员。201254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富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21日、613日,罪犯闫斌(已判刑)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工商小区内一处仓库,先后两次盗窃黄铜排气阀、活结、三通等水暖件l 470件(价值人民币7 885元)。盗窃后,闫斌先后两次将上述盗窃物品卖给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以下简称第十七收购站)。被告人朱富良系该收购站的工作人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废品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54日,经

闫斌指认,朱富良被公安人员抓获。

东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第十七收购站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朱富良,明知是罪犯闫斌盗窃犯靠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到被告单位及朱富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富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第十七收购站、被告人朱富良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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