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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拟货币交易方式转移上游犯罪所得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4-05-20 15:42 次阅读

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定性存在分歧意见,公诉机关最初指控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一审法院建议,变更指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前所述,准确区分两罪界限,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看被告人有无主观明知,还要结合客观表现和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主要可从以下方面于以区分、把握。

第一、侵犯客体不同。两罪虽均规定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修正案()新增罪名、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该罪侵犯的是信息网络公共秩序、设立该罪是为惩治给新型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犯的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密切关联,无上游犯罪便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能,同时该罪又是上游阳罪社会危害的延伸。

第二,行为介人时间节点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行为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 后,主要表现为事前或事中的帮助行为,也可以是事后的帮助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限于事后帮助行为。

第三,明知对象内容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上游犯罪的明知可以是确切明知也可以是概括明知,既包括对他人所实施的网络犯罪具体类型确切知道的情形,也包括对他人实施的网络犯罪只存在概括性认识,对网络犯罪类型并不确定的情形,不以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何种网络犯罪具有认知为要件,上游犯罪可能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也可能是网络赌博等其他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认识到上游行为是犯罪以及帮助转移、转换的是犯罪所得,无须要求知道上游犯罪具体类型、情况以及犯罪所得具体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四,行为模式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存在一定行为类型交叉,主要体现在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中,两罪区分重点在于除了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是否还实施转账、支取等资金提现、转移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是出租、出售支付结算账户给上游犯罪分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有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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